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知民初716号
当事人
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太沙路96号微韵商务中心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三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络瑶,广东三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鼎立国际A区2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善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石桥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婵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八颗零公司)因与被告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商贸公司)、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六八颗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络瑶,被告发发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赵冉,被告欧卡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六六八颗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潮女孩》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删除线上店铺侵权产品链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等);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国潮女孩》美术作品。2019年11月21日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进行了首次公开发表。在对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同时经过不断地宣传,涉案美术作品享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大量使用在火锅店装饰画、奶茶杯、固体香膏、服饰、医疗产品包装材料等产品上,案涉美术作品整体风格具有极高的独创性、观赏性,能为相关商品提高销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在2021年8月12日针对上述美术作品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国潮女孩》、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2021年8月,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发发商贸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发发化妆品专营店”店铺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使用图样与原告美术作品存在几乎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该款产品的单价为29元,月销量为10万+件,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发发商贸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用于自身广泛宣传与销售的产品上,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发发商贸公司的网店也明确介绍了案涉产品由欧卡尚公司生产、供货。原告在发发商贸公司网店下单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收到产品实物后,其外包装上明确标识其生产制造商为“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售价为268元,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也同样显示出上述信息。足以证明欧卡尚公司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辩方观点
被告发发商贸公司辩称,1、发发商贸公司能够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注册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的供货商深圳市双嘉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双嘉利公司”),深圳双嘉利公司在1688平台注册为供货商家时,签订了《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该条款5.2.2条明确约定,不得在该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产品,发发商贸公司也正是基于对1688平台上产品的合法性信任,才在该平台采购商品,发发商贸公司对涉案产品侵权是不知情的。发发商贸公司销售产品采取一件代发的方式,产品不经手发发商贸公司,原告在发发商贸公司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产品后,发发商贸公司到1688平台上寻找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再由1688平台的供货商深圳双嘉利公司将产品直接邮寄给原告。1688平台本就是一个提供货源的平台,供货商注册1688平台将产品发布到1688平台上。供货商在1688平台注册时,需要与1688平台签订一份《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详见证据目录),该条款第五条店铺管理,第5.2.2约定“您应当确保您对您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发布的产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您不得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以下产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并且《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对该条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基于此,发发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通过1688平台上寻找到的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情况,发发商贸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发发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可能每销售一种产品就向全国14亿人口每个人询问一下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这是任何人都做不到的。在注意义务上不能对销售者,特别是最末端的销售者,贯以非常严苛的要求。2、销售者同样适用《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款,发发商贸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指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中列举了两类类似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85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则,即若销售商能够证明其所销售侵权刊物具有合法来源,则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发发商贸公司能够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法院认定发发商贸公司所销售产品中图案涉及侵权,发发商贸公司愿意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卡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欧卡尚公司生产无异议。但是,欧卡尚公司产品所用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一样,原告著作权登记日期是2021年8月,在欧卡尚公司使用之后,原告因为看到被告产品销售好所以才去登记注册。原告未进行大力推广,其在淘宝阿里的店铺也是在作品登记后才开的,就是为应付诉讼,原告是职业维权人,有侵犯欧卡尚公司权益的嫌疑。
六六八颗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国潮女孩》创作完成底稿终稿。拟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的作者,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于2019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
第二组证据:1.站酷网截图;2.公证书(站酷网首次发表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于站酷网首次发表了涉案作品。
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淘宝的企业店铺商品截图,拟证明原告有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1.发发商贸公司店铺网页截图;2.侵权商品下单录屏时间戳证书;3.对应订单物流信息录屏时间戳证明;4.对应订单收货录像时间戳证书;5.发发商贸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物图,拟证明发发商贸公司有实际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通过证据保全发发商贸公司网络店铺,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月销量为10万+件,二被告严重侵权并且获利巨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用共计840元。
第六组证据: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方在另案诉讼中与另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许可另案被告使用原告著作权,许可费用为15000元。
发发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登记作品《国潮女孩》通过图像对比,其与原告所诉侵权商品图像并不属于同一作品。且原告提供证据及诉状所称首次发表时间为上传站酷网时间,上传账户名为nanxiyanhuo,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账户系其所有账户或与其存在关联。原告作为登记作者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而涉案商品包装平面图备案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被告包装备案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时间。以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这一事实使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公司为职业性以著作权敲诈索利的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销售产品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表明发发商贸公司涉案商品销量为10万以上,但此数据仅为平台显示销量,并不能证明实际销量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利,发发商贸公司实际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10万以上。发发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1688平台一件代发销售,该产品不是发发商贸公司生产,发发商贸公司也不经手该产品,发发商贸公司能提供合法的产品来源,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发发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费为维权费用,发发商贸公司未侵权,不应由发发商贸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对第六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协议仅是一份因诉讼产生的和解协议,不是授权许可合同;协议是2021年11月9签订的,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在授权项中陈述乙方支付15000元赔偿款,可以授权乙方使用,该条款是否生效不能明确;乙方是材料生产商,不是销售商,与本案沃尔格公司情况不同。
欧卡尚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产品是欧卡尚公司生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欧卡尚公司商铺信息和商标信息都是对的,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和欧卡尚公司产品使用的图片不是同一张图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创作品,原告诉求不成立。被告产品是2020年上市,第六组证据所述协议是在被告产品上市之后,不能作为授权证据使用。产品也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发发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拼多多发发化妆品专营店订单截图一组;2、1688平台“沃尔格网络”(发发商贸公司所有的1688平台账号)买家订单截图一组;3、两个平台操作视频一份(附光盘)。拟证明:1.被诉侵权商品是发发商贸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发发化妆品专营店通过1668平台上的供货商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一件代发进行销售的,发发商贸公司通过大型电商平台认证过的1688平台寻找产品进行销售,已经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发发商贸公司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且发发商贸公司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查明案情、明确责任主体,发发商贸公司申请追加1688平台和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发发商贸公司店铺内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仅为1件,且为原告所购,发发商贸公司并无原告所称的获利巨大。
第二组证据: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一份。拟证明:发发商贸公司被诉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为注册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的供货商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在1688平台注册为供货商家时,签订了《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该条款5.2.2条明确约定,不得在该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产品,发发商贸公司也正式基于对1688平台上产品的合法性信任,才在该平台采购商品,发发商贸公司对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是不知情的,在销售产品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第三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9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发发商贸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发商贸公司是通过经大型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公司一件代发销售商品,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商品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在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
第四组证据:涉案产品对比图及分析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图片与原告的图片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六六八颗零公司质证认为,发发商贸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分别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证明产品是一件代发。发发商贸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也没有向上游卖家要求出示授权或版权等的说明,其称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属实。生产厂家是欧卡尚公司,发发商贸公司也有实际销售,发发商贸公司和欧卡尚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欧卡尚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发发商贸公司直接在欧卡尚公司购买,具体发发商贸公司是从哪里进货欧卡尚公司并不知道。
欧卡尚公司提交证据:著作权纠纷图片对比一份,拟证明欧卡尚公司产品使用的图片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不是同一张图片,欧卡尚公司不构成侵权。
六六八颗零公司质证认为,1.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在头饰、挂件、妆容、人物形态,配色等元素基本一致,除了在原告的作品基础上增加了手指和眼镜之外,其余是基本完全一致,构成实质相似;2.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9年10月,首次发布在站酷网的时间是2019年11月,远早于欧卡尚公司的备案时间,原告作品是否进行登记与何时进行登记都不影响原告的著作权权利。在站酷网发布后有很多商家盗用,分别有纸杯、字画等形式的品类产品较多,六六八颗零公司在商品上用的不多,只是2021年7月8日之后在淘宝上有售卖装饰画,2020年有授权个别商家售卖纸杯。
发发商贸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国潮女孩》美术作品。2019年11月21日,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进行了首次公开发表。2021年8月12日,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国潮女孩》、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
发发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发发化妆品专营店”,店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箱包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等。该店铺内展示有各种化妆品,其中一款固体香膏盒封面图案原告认为与其作品构成相似,网店显示该款产品的单价为29元,月销量为10万件以上,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生产制造商为被告“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是发发化妆品专营店通过1688平台上的供货商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一件代发进行销售的,该事实有发发商贸公司提供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订单截图、同一订单编号确认,即发发商贸公司并不经手涉案产品,在其收到原告在拼多多平台支付的货款后,再到1688平台上的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购买涉案产品,而后由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将产品直接邮寄给原告。1688平台是阿里巴巴旗下一个提供货源的平台,在1688平台上查询到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天河区××路××号。注册资本无需验资,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编制、缝纫日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作品在头饰、挂件、妆容、人物形态、配色等元素基本一致。
原告于2021年8月在淘宝上注册店铺售卖涉案作品装饰的装饰画,无有效证据证明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对涉案作品相关的宣传行为。
诉讼中,发发商贸公司要求追加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发发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三者作为独立主体,在本案中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发发商贸公司的追加申请口头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发发商贸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0月26日原告创作完成的《国潮女孩》美术作品底稿、2019年11月21日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公开发表的截图、2021年8月12日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登记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发发商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欧卡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经比对,在头饰、挂件、妆容、人物形态、配色等元素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作品发表在先,二被告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发发商贸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使用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图片的商品展示在网络上,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销售,欧卡尚公司未经授权进行生产,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发发商贸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抗辩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符合主观、客观方面要件。其一,取得商品的渠道、方式合法;其二,在获得商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第一,原告对发发商贸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情截图及录屏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系合法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编制、缝纫日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订单详情明确显示被诉产品系发发商贸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购买并一件代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发发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广州市海珠区道之森贸易商行购入,系正常的进货渠道。
第二,“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权利作品的知名度,结合市场交易者在交易市场中地位的高低、经营能力的强弱以及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等综合进行判断。涉案美术作品主要用于对各种产品的装饰等,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取得权利登记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其知名度较低。发发商贸公司作为拼多多网店的卖家,经营规模较小,尽管产品展示销量为10万件以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0万件系用0.01元进行刷单产生的数量,真实销量并不多。发发商贸公司通过经大型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公司购入被诉侵权商品时,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涉案产品固体香膏上的装饰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尤其是最末端销售商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发发商贸公司从大型电商平台上通过合法成立的公司采购少量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可以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发发商贸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发发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无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发发商贸公司应当与欧卡尚公司分担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原告同时在本院提起的多起诉讼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2000元,其中发发商贸公司承担1000元。欧卡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固体香膏的生产者,其未经授权,在固体香膏上使用原告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原告同时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欧卡尚公司作为涉案固体香膏生产者在本院多起诉讼中均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况,酌定欧卡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00元(含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国潮女孩》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删除线上店铺侵权产品链接;
二、被告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开封市示范区发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路璐
审判员:李新广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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