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再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伴河路96号自编一栋2层1207-A房。
法定代表人:吴丹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锦雯,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A塔1601、1604-1、1605-1606、1701、1702-1、1703-1、1704-1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思,该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季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数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民申66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花季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邬锦雯,被申请人久邦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季文化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2.久邦数码公司向花季文化公司赔偿因侵犯花季文化公司作品《九九重楼》著作权的损失为325千字×100元/千字×8倍=26000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第一,久邦数码公司提交的《作品增值合作协议》并非合同原件,而是协议电子版打印后再由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书院)盖章的确认件,在潇湘书院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久邦数码公司传播涉案作品的网站与其实际传播涉案作品的网站并不相同,因此久邦数码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传播作品依然属于未经授权的行为;第三,潇湘书院与涉案作品的作者乔娜娜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时间在久邦数码公司与潇湘书院签订《作品增值合作协议》之后,说明久邦数码公司在与潇湘书院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涉案作品的权属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四,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花季文化公司,乔娜娜无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综上,足以证明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久邦数码公司辩称,1.协议已经潇湘书院签章确认,足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2.久邦数码公司传播涉案作品的网址www.3gsc.com.cn包含了协议约定的“网址中包含3g.cn/3g.net.cn”,未超出合同授权范围使用;3.涉案作品的作者是乔娜娜,久邦数码公司并不知道乔娜娜与花季文化公司之间存在权属约定,且久邦数码公司在传播涉案作品时,潇湘书院已经从乔娜娜处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花季文化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花季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邦数码公司向花季文化公司赔偿因侵犯花季文化公司作品《九九重楼》著作权的损失为325千字×100元/千字×8倍=260000元人民币;2.久邦数码公司承担花季文化公司为制止久邦数码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3.久邦数码公司承担花季文化公司为制止久邦数码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4800元,折合到本案为400元(4800元/12部);4.久邦数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花季文化公司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
2009年11月4日,花季文化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乔娜娜(为乙方)、苏州经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潇湘书院原创网(为丙方)签订一份《著作权合同》,其中约定:“创作人(以下称乙方)就作品《九九重楼(卷一笼中之鸟、卷二夺嫡风云、卷三睥睨天下)》(以下称本作品)的著作权,与乙方、丙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乙方和丙方同意本作品是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的以出版为目标的文学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和乙方同意丙方拥有本作品在潇湘文学网站的网络全文使用权;甲方出版本作品,需在勒口或封底注明推荐方丙方的网站名或网站LOGO,同时丙方有义务在自己的网站首页进行花雨出版的大规模宣传推广……”。在花雨原创网(www.inbook.net)网站上刊载有《九九重楼(卷一笼中之鸟、卷二夺嫡风云、卷三睥睨天下)》作品,显示作者为幽琬阁主。
根据花季文化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花语原创网、网址为www.inbook.net的主办单位为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0222424号。
2015年5月12日,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公司网站(www.inbook.net)上小说均系受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发布及传播,小说版权均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无版权。
花季文化公司、久邦数码公司确认涉案小说《九九重楼》全书字数为325千字。
二、关于花季文化公司诉称久邦数码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5601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2年11月13日,花季文化公司的代理人詹丽茵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搜索、阅读有关小说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詹丽茵在公证员赵雪和公证处人员甘志超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3gsc.com.cn,键入回车,弹出网页;二、在步骤一弹出页面下方点击“关于3G书城”,弹出页面;三、返回步骤一弹出页面,在“3g书城登陆”栏目下点击“注册”,弹出页面,进行注册操作;四、成功注册账户后,在网页右上方点击“用户中心”,进行“充值”操作;五、成功充值后,返回步骤一弹出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我的王子男友”,在下拉菜单中选中“书名”,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我的王子男友”,在弹出网页点击“点击阅读”,弹出目录,在目录中点击打开部分章节,在弹出网页中浏览内容;六、重复步骤五操作方法,搜索并打开“幽恋无常”、“爱在左边”、“妾欲出墙”、“千色千寻”、“毁容了你会爱我吗”、“眷眷情三来”、“蠢男醉春风”、“汉末浮生”、“爱我,不容拒绝”、“懒妻”、“冷面大男人”部分章节,在弹出网页中浏览内容;七、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键入回车,在弹出网页点击“公共查询”,在弹出网页左侧竖排菜单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页右侧选中“网站首页网址”,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然后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在弹出网页点击“详细”,弹出网页。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詹丽茵使用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分别截取了四十幅计算机屏幕图像,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见附件一);詹丽茵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对上述操作过程的计算机屏幕情况进行了录像,录得视频文件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一张密封(见附件2)。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涉案光盘显示,点击名称为“录像1”的视频软件开始播放,可看到公证人员点击该视频开始播放,可见公证过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3g.com.cn进入“3G书城”网站,通过在线注册付费后可开始搜索小说,在搜索栏输入“妾欲出墙”,显示“作者:幽琬阁主,总字数:325065”。
经当庭验看比对,花季文化公司、久邦数码公司均确认上述公证书中“3g书城”(www.3g.com.cn)上连载的涉案作品《妾欲出墙》的第2章、第4章、第20章、第50章、第10章、第32章、第25章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九九重楼》的内容一致,只是章节名称、目录有所不同。另外,久邦数码公司称公证小说页面显示有“本书由潇湘书院授权”字样。
久邦数码公司抗辩称涉案作品《妾欲出墙》系潇湘书院授权久邦数码公司在3G门户网站合法使用,故久邦数码公司依法不应向花季文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久邦数码公司提供了《作品增值合作协议》、《潇湘书院原创文学作品独家转让协议》、《授权使用证明》、潇湘书院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明。
根据久邦数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1月20日,潇湘书院天津公司(为甲方)与久邦数码公司(为乙方)签署《作品增值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展网站内容合作业务,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内容为甲方拥有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或取得有效授权并被许可使用,内容目录见附件一《授权使用证明》;乙方网站指乙方经营管理的网站3G门户网(域名:3G.CN),即网址中包含3g.cn/3g.net.cn的无线互联网网站或者GGBOOK手机客户端;授权范围为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授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等。久邦数码公司称因原件遗失,提供了该协议复印件;2015年6月18日,潇湘书院出具证明,称其与久邦数码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作品增值协议》,由于久邦数码公司原协议丢失,故其将原协议扫描打印盖章寄出,确认有效。潇湘书院提供的协议与久邦数码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乔娜娜(为甲方,笔名:幽琬阁主)与潇湘书院天津公司(为乙方,潇湘书院xxsy,net)签署《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其中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将授权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也可自己直接行使或与第三方合作行使上述权利,行使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发布、电子书下载、手机阅读,实体书刊出版等。在该协议所附《潇湘书院原创小说签约作者资料表》上记载:真实姓名乔娜娜,笔名幽琬阁主,签约作品云霓、拐个王爷去私奔、妾欲出墙。2012年1月20日,潇湘书院天津公司向久邦数码公司出具《授权使用证明》,内容为:“潇湘书院天津公司是列于本证明附录所列内容(即“授权内容”)的合法权利人或其权利代理人,并获得许可有权授权久邦数码公司合法使用,兹证明潇湘书院天津公司已与久邦数码公司合法有效签署《作品增值合作协议》(授权期限: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下称主协议),准许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范围和条件使用本证明附录所列内容;本授权使用证明的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主协议授权期限届满止”等。该授权证明所附的附件二《授权详细书目》包含了编号为123901的涉案作品《妾欲出墙》。2015年6月24日,潇湘书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与久邦数码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作品增值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上述协议有效期内,我司授权久邦数码公司多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包含了著作权人瑛瑛的作品《千色千寻》和著作权人幽琬阁主的作品《妾欲出墙》。我司与著作权人分别就签署前述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事宜签署了相应的授权协议,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著作权人瑛瑛与著作权人幽琬阁主将前述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及相关权利的转授权独家授权我司行使”。
花季文化公司主张其自从2012年11月发现久邦数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后开始进行公证,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7月29日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进行投诉,并于2014年9月16日就公证书中部分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花季文化公司对此提供了两份投诉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底单、妥投证明、EMS网站邮件查询打印件、侵权联系函以及民事起诉状予以证明。根据2013年8月18日《投诉函》和2014年7月29日《投诉函(第二次)》显示,花季文化公司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投诉,称新发现久邦数码公司对花季文化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包括涉案《九九重楼》作品在内的六部作品进行侵权盗版,希望该局对此次新发现的六部作品进行严肃处理,并对久邦数码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花季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底单(编号:1014777476507)显示,邮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收件人为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内件品名为“《投诉函》及附件”;根据妥投证明以及EMS网站邮件查询打印件显示,该EMS邮件已于2014年8月5日签收;根据《侵权联系函》显示,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10:01,发件人web×××@inbook.net向收件人ser×××@3g.net.cn发送了一份主题为“联系函”,附件为“侵权联系函.docx;侵权书目1.docx;侵权书目2.docx;侵权书目3.docx”的电子邮件,该《侵权联系函》内容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香初上舞》(藤萍)等1476部作品均由我司组织创作,我司依法对前述1476部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贵司未经我司许可,利用多种方式非法传播我司拥有著作权的1476部作品,并通过收费阅读、广告收入、扩大流量等方式获利。……2012年11月我司又发现贵司的3G书城非法传播我司作品……贵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前述作品的著作权…我司向贵司提出严正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等”,该《侵权联系函》所附书目中含有涉案作品《妾欲出墙》。
根据花季文化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3G门户、网址为www.3g.cn的主办单位为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9018773号-2。根据花季文化公司提供的3G门户网网页截图,其中显示“广州总部地址:广州市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A塔16、17楼;客服部:020-66815000,E-mail:ser×××@3g.net.cn”等信息。
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
久邦数码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销售、数码电子产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花季文化公司于2015年针对久邦数码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向一审法院提起19宗系列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6-104号、第364-373号]。花季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久邦数码公司因此而获利的证据。花季文化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合共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花季文化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共涉及12部作品,公证费用为4800元,分摊每部作品的公证费用为400元,故主张本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400元,并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4177611号,金额:4800元)予以证明。
另查,花季文化公司曾以久邦数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共计6宗【案号(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48号、(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4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14、729、730、731号】。
一审法院判决:一、久邦数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季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400元。二、驳回花季文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花季文化公司承担783元,久邦数码公司承担1828元。
花季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为支持花季文化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久邦数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久邦数码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花季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季文化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花季文化公司对于久邦数码公司提交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而花季文化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花季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权在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久邦数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二、久邦数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久邦数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的问题。久邦数码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取得潇湘书院的授权,为此提交了《作品增值合作协议》、《潇湘书院原创文学作品独家转让协议》、《授权使用证明》、潇湘书院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但是,上述《潇湘书院原创文学作品独家转让协议》是在《著作权合同》之后签订,根据《著作权合同》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花季文化公司享有,因此乔娜娜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潇湘书院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花季文化公司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潇湘书院未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久邦数码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著作权合同》的约定潇湘书院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著作权合同》取得“网络全文使用权”的主体是苏州经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潇湘书院原创网,而且合同未约定苏州经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潇湘书院原创网可将该权利进行转授权,久邦数码公司认为其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久邦数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久邦数码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花季文化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久邦数码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时,在审查了乔娜娜系涉案作品《妾欲出墙》作者、乔娜娜与潇湘书院签订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潇湘书院天津公司等情况后,与潇湘书院天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作品增值合作协议》获取涉案作品的授权,虽然因为乔娜娜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久邦数码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但由于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点,而且采用自愿登记原则,久邦数码公司客观上无法获知乔娜娜向潇湘书院转让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正确,久邦数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花季文化公司上诉认为久邦数码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花季文化公司还以久邦数码公司一审庭审才补充提交潇湘书院天津公司的证明文件和《潇湘书院原创文学作品独家转让协议》为由,认为久邦数码公司只是进行事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经查,《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而证明文件亦是潇湘书院天津公司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确认,况且,花季文化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花季文化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久邦数码公司没有事先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据不足。久邦数码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经审查了涉案作品的作者身份、作者转让该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协议等材料,花季文化公司主张久邦数码公司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应负严格的事先实质审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久邦数码公司是否按《作品增值合作协议》的约定使用涉案作品与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关联性,花季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久邦数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独立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而本案中,久邦数码公司免除的仅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久邦数码公司承担花季文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久邦数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花季文化公司主张应全额支持其合理费用的问题,花季文化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花季文化公司、久邦数码公司各承担25元。
本院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花季文化公司主张久邦数码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久邦数码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久邦数码公司是否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果久邦数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久邦数码公司是否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花季文化公司诉称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久邦数码公司辩称其依照与潇湘书院之间签订的《作品增值合作协议》经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其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是有权行为,并未侵害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久邦数码公司提交的《作品增值合作协议》虽非原始原件,但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再次签章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久邦数码公司能否根据《作品增值合作协议》获得授权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久邦数码公司能否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涉案作品上标注的作者名称为幽琬阁主,原名乔娜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署名的作者是幽琬阁主,在花季文化公司未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作出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根据署名公示原则而推定的著作权人是幽琬阁主。但是,根据花季文化公司提供的《著作权合同》显示,涉案作品为花季文化公司委托幽琬阁主创作的作品,且双方对于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花季文化公司所有,因此涉案作品的实际权利人为花季文化公司,乔娜娜无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故潇湘书院无法从乔娜娜处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久邦数码公司亦无法以继受取得的方式从潇湘书院处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既然乔娜娜对涉案作品是无权处分,久邦数码公司能否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立的是一套全方位的善意取得之制度,不仅仅是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因此,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应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对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了解,而是相信、信赖了物权享有的公示推定效力,如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无重大过失是指对他人是否享有物权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交易场合下的审查义务,而仍然无从发现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该物权的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且支付的对价符合交易习惯等。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乔娜娜是涉案作品的推定著作权人,因此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久邦数码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乔娜娜所有,进而相信乔娜娜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时候,潇湘书院已经与作者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可以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久邦数码公司也已经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足以证实潇湘书院已经将涉案作品交付给久邦数码公司。但是久邦数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久邦数码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的规定仅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未规定行为人主观状态须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其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均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者做出的免责规定只有该法的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该条仅规定了发行者、复制者可以通过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而免除法律责任,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并不适用,因此久邦数码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第三,即便赋予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人以合法来源抗辩权,该行为人除了要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善意,还应当证明其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来源。而合法来源应指以合法渠道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相关作品。本案中,如前所述,久邦数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合理对价,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久邦数码公司仍不能以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久邦数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关于久邦数码公司不必赔偿花季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久邦数码公司应当赔偿花季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人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花季文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久邦数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实,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久邦数码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定久邦数码公司赔偿花季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6000元整。花季文化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季文化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三、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6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欧丽华
审 判 员: 李金娟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王雪
书 记 员: 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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