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1986〕3号
一九八六年一月四日
《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征地拆迁房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办公室(下简称仲裁办)是本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区(包括郊区),因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发生的纠纷可提请仲裁办进行仲裁,本仲裁实行一次裁决的制度。
第四条 凡申请仲裁者应向仲裁办提交申请仲裁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可委托1-2人为其代理人。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征地批文、红线图、产权证、租簿等复印件)。
第五条 仲裁办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的予以立案,并由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收费由广州市房地产理局会同市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立案仲裁办后,应在五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港澳同胞十五天,国外侨胞三十天)提交答辩书(一式二份)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六条 承办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调查研究,掌握案情,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承办员的调解或仲裁,应于四天前(当事人在国外的适当延长)将谈话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经过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可作缺席裁决。如在宣告裁决前申请人提出撤诉的,可准予撤诉。
承办员的回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仲裁办在办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承办员主持,也可以限期让当事人自行协商。
调解协议必须坚持自愿,协商一致,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年龄、籍贯、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达成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的承担,并加盖仲裁办印章。
第十条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如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则由仲裁办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承办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出示有关证据,并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双方意见,按所争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办裁决。
第十二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名称(姓名)、年龄、籍贯、地址及其法定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书应加盖仲裁办的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在收到仲裁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书的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己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必须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也可以由双方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分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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