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

(2023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及农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的通知》(自然资规﹝2020﹞5号)《自然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自然厅关于规范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发﹝2021﹞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8〕11号)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及相关组织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受委托实施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核)的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等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并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征收土地预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征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征收土地公告及实施、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委托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开展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依法做好征地红线的拟定工作,在拟定征地红线时,应主动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相关底线,对于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提前做好论证或占补平衡工作;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相关权利人做好征地动员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委托做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土地征收预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预存、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征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及初审、征收土地公告及实施、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工作。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是征地报批审查责任单位,承接省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用地报批审查上报职能,主要负责全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征地报批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及上报工作,拟征收土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审核工作,指导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征地报批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预存和支付,保证专款专用,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出具征地社保审核意见书,园区、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社会保障内容,按筹资标准测算需预存的征地社保费,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分配工作,为补贴对象办理社保手续。

第八条市林业部门是征占用林地审核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省林业局依权限审批;指导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项目实施主体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指导园区、镇(街)林业管理部门核对征地红线涉及林地情况;根据自身职能,作为东莞市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土地报批提出意见。

第九条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表决工作和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根据自身职能,作为东莞市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土地报批提出意见。

第十条其它相关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前期程序

第十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再实施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内容。

第十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张贴在拟征土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公告栏进行公示(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征收镇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预公告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张贴外,还应在市自然资源部门网站进行预公告。

第十五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张贴情况应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制作预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预公告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拟征收土地红线,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制作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权利人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相关权利人、使用权人签名予以确认。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应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送达未签名的相关权利人、使用权人,送达后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十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记录公示情况,确认调查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充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征地社保费计提标准及比例、总面积、总金额,分配到户名单、分配比例和对应的补贴金额等。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征地留用地的补偿安置;

(六)其它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在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公告栏(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张贴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征收镇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张贴外,还应在市自然资源部门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征收目的;

(二)拟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时间及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情况应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制作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放弃听证的,由集体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第二十七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征地补偿登记和收集意见办公地点,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补偿登记结束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补偿登记情况出具补偿登记情况说明和征地补偿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有关规定对拟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表决并及时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登记的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安置情况;

(四)约定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

(五)签约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提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意见,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报土地征收申请审批前,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专户,社会保障费用预存至被征地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征地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预付或预存征地补偿费时一并支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

有关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已足额预付的除外。

第四章 征地申请及实施程序

第三十三条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核、使用林地审核等手续,并组织征地报批材料,报市自资源部门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各园区、镇(街)在开展建设用地报批组卷和审批时,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和林地许可使用手续审核工作同步开展,不得在用地审批完成后再开展征地社保和使用林地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征地报批材料并经审核逐级上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在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公告栏(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张贴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征收镇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张贴外,还应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张贴征收征收土地公告时,须将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作为公告内容一并予以公告、张贴。

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情况应采取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制作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市自然资源局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并做好安抚工作。

第四十一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征地土地补偿费,落实征地社保费,缴纳相关税费。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其中,已预存征地补偿费的将预存费用全额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报批前已预付征地土地补偿费的,提供银行凭证备查。同时做好征地范围内原不动产权的注销工作。

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和征地社保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在土地整备阶段已预存或已预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实际征收时补偿标准与预存或已预付不一致的,应按征收时点的补偿标准补足征地补偿费。

征地留用地原则上采用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落实,确需采用实地留用的,留用地用途仅限于工业或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三条土地补偿费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依法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安置措施管理和使用;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征地社保费按“筹集资金分配到户,户内平均分配到人”的基本原则确定补贴对象和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工作,征地实施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征地实施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征地实施相关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或收款收据;

(二)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

(三)征收土地公告公证书;

(四)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征地相关税费的银行凭证。

第四十六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征地实施相关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用地告知函,告知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供地,同时抄送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报批及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XXXX年X月XX日,《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东府〔2019〕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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