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土地挂牌出让时地块仍为“毛地”,无法确定土地出让金价格,约定拆迁补偿完成后多退少补的内容系自愿,并非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华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五路47-1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机电公司”)与上诉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14民初92号民事裁定,驳回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锦山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辽民终300号民事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初92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辽14民初47号民事判决,锦山机电公司、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进行了审理,葫芦岛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7年,被上诉人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申请将职工住宅楼建于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生活区范围内,为此,在征收村民土地、拆迁补偿等方面,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工作,至2016年底锦山佳苑项目基本竣工。此后,因双方存在资金往来,锦山公司认为开发区欠征地费用,向葫芦岛市政府提出《关于帮助企业解决返还有关征地费用的请示》,但葫芦岛市政府不予确认。2018年10月,锦山公司以开发区为被告,以清偿欠款19305972.65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备忘录中锦山机电公司为葫芦岛高新区垫付的18345322.86元土地出让金系客观事实,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应予偿还,扣除其已代锦山机电公司支付的新东供暖建设费4106576.54元,管委会欠款余额应为14238746.32元。”由此判决管委会给付锦山公司欠款14238746.32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根本性错误。《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第一条、第七条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一审判决存在根本性错误。锦山公司住宅区名为锦山佳苑。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用地是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葫芦岛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于2010—2014年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出让土地面积是148328.2㎡,约合222.5亩,土地出让金共计190068947元。然而,备忘录第一条即违背客观事实,称锦山佳苑项目征占土地291.41815亩,并将该地块拆分为锦山生活区占地256.57815亩,高新区占地34.84035亩,而出让金依然是190068947元。事实上,锦山佳苑占地仅有222.5亩,不存在占地256.57815亩情况,否则就出现了34.07815亩(256.57815亩—222.5亩=34.07815亩)土地未交出让金的情况,应由锦山公司(实为三和公司)补交出让金1834万元。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中扣除锦山佳苑实际占地222.5亩之外的土地均为国有建设土地,由高新区管理,何来高新区占地34.84035亩之说?又哪里有锦山公司替高新区垫付18345322.86元土地出让金之实?这些错乱且虚构的数据明显没有事实根据。这说明该《备忘录》所记载内容违背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备忘录第一条将地块拆分,并减少出让金数额,其本质是变更土地出让合同。而签订备忘录的人并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不仅管委会无权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本案也不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变更事项。备忘录第七条将222.5亩土地出让金数额190068947元做为被减数,计算欠款数额,这实质上是没有合法理由返还土地出让金,违背《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依此计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无效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管委会给付锦山公司欠款14238746.32元正是根据备忘录第一条将地块拆分给高新区占地34.84035亩,相应的出让金额18345322.86元,认为锦山公司为葫芦岛高新区垫付了这笔土地出让金系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锦山公司从土地局受让土地总计222.5亩,交付出让金为190068947元,没有在受让土地之外为高新区垫付34.84035亩土地相应的出让金额18345322.86元的情况发生。因此,管委会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如前述,一审判决管委会欠款余额为14238746.32元,是从所谓的垫付18345322.86元土地出让金中扣除新东供暖建设费4106576.54元得来的。依此认定,这笔欠款的性质是土地出让金,既然如此,返还出让金也应由国土局返还,不应由高新开发区返还,因为开发区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取过锦山公司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上述事实说明,本案中的备忘录第一条、第七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高新区返还锦山公司垫付的出让金14238746.32元没有事实根据。锦山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合法原因。锦山公司主张对管委会享有债权,其数额是19305972.65元。这个债应归类为合同之债。既然如此,该债权就应当以有效的合同为基础,否则就没有产生债权的合法原因,属于无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锦山公司主张的债权就没有有效的合同支持。锦山公司起诉主张的债的数额是19305972.65元,其根据是《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第七条,这个数字是计算出来的,其计算方法是:190068947元(第一项,土地出让金)+18345322.86元(第二项,地块分摊返还出让金)—园区征收补偿支出—购回迁楼支出—20526252元(大配套费)—4106576.54元(新东供暖费)=19305972.65元(锦山公司主张债权额)。这个算法第一项以土地出让金数额190068947元为被减数,这等于在没有法定的原因的情况下锦山公司让管委会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如此则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事实上,出让金是三和公司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交付给政府的,锦山公司并没有直接向政府交付出让金。特别是用土地出让金数额减去征收补偿费、公共设施建设费等余额应作为国库收入,但锦山公司却将这个余额作为自己的债权,这于法无据。算法中的第二项是分摊出让金。如前所述,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约222.5亩,土地出让金共计190068947元。然而,锦山公司无中生有将土地面积进行拆分,并相应变更并减少出让金数额18345322.86元。一则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同意和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人不得也无法擅自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内容。二则客观上这些变更情况实际上完全没有发生,计算中减少出让金数额18345322.86元是虚构的,是个不存在的数据。而这个数据也参与了计算。可见锦山公司提供的算法是不成立的,其计算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方为有效。而本案从多个角度来说,锦山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合法原因,其债权不能成立。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无效。锦山公司债权转移协议有两份,先是将债权转给三和公司,后又将债权转回来。该债权转移的效力应建立在锦山公司对管委会拥有合法债权的前提和基础之上。然而,如上所述,锦山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没有合法原因而不能成立。事实证明,现锦山公司对管委会不享有任何债权,所以他与第三方的债权转移行为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背客观真实理应无效。至少作为债务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抗辩权。尽管管委会在债权转移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并不能佐证或增加备忘录的效力,既不能将备忘录个别内容的虚假变为真实,更不能将其错误变为正确,而错误必须得到纠正,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从错误和违法中获得利益,这是一条公知的法律公理。相反,事实证明,锦山公司尚欠管委会往来款717万元,拖欠大配套费20526252元。这些债权管委会保留诉权。综上所述,锦山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管委会返还锦山公司垫付的出让金14238746.32元,则是虚构的数字,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锦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山机电公司答辩意见,案涉《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购地补充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合法有效,并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绝不能人为割裂协议的内在联系而进行解读。在案涉土地出让前,锦山机电公司与高新区管委员会已经根据省市政府的指示于2007年签订了《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锦山机电公司将职工住宅建在高新区管委会生活区内。涉案土地挂牌出让时仍不具备出让条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尚未拆除,土地出让成本也无法确定。因此,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购地补充协议》,其第1条约定土地成本为预估,根据领导意见按预估土地成本作为挂牌价格;第4条载明“由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线迁动为动迁户购买房屋等未实施,费用为估算,故锦山机电费用需按照实际支付,如有剩余由管委会全部返还给锦山电机公司,如不足则差额由锦山电机公司再支付给管委会”;第5条载明“征地面积计算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即道路中心线以内面积为乙方分摊费用、以外面积由另一相邻地块所有者承担。由于相邻地块地还未征,此费用暂由园区垫付”。
在此前提下,2010年至2014年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并签订了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190,068,947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既包括锦山机电公司锦山佳苑项目应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包括《购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锦山机电公司代为支付的其他地块34.84035亩土地出让金18,345,322.86元。2015年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载明“根据《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购地补充协议》规定,结合《关于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锦山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支付审计报告》内容,对有关建设资金问题进行对账结算”。经对账:“锦山佳苑项目征占土地291.4185亩,按道路中心线划分原则,其中,锦山生活区占地256.57815亩;高新区占地34.84035亩。锦山支付高新区土地出让金总计190,068,947元;其中,高新区应承担18,345,322.86元,该笔款已由锦山代为垫付,应由高新区返还给锦山”。结算结果为“高新区管委会尚欠锦山机电公司23,412,549.19元。以上结算结果,双方认可。”上述系列协议完整反映了双方交易的过程,也详细说明了先按预估价挂牌,后根据对帐结果多退少补的形成原因,不能人为割裂这些协议的内在联系。《备忘录》合法有效,是对土地成本的具体决算与债权债务的厘定,并不涉及通常意义上的土地出让金退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关于退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最高院明令支持企业关于退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第一,本案不涉及任何土地出让金的退还,高新区管委会所谓“土地出让金返还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观点纯属偷换概念、混淆试听。本案是在土地总成本价格等费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约定土地总成本的预估总数,并等相关的动迁、补偿等费用确定后再进行具体结算,最后根据结算结果在已收取的预估总费用中采取多退少补的计算方式。正如双方在《购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那样:“根据前期征地动迁实际付款情况及未尽事宜的预估,经双方同意锦山生活区土地总成本价格”,“费用结算,按实支付,如有剩余由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从以上内容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双方约定“返还”仅仅是支付和结算方式而已,与一般意义上的“土地出让金返还”不可等而视之。第二,锦山机电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备忘录》等协议的本质和目的是为了安置破产职工,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引入锦山机电,高新区管委会解决了案涉地块拆迁资金紧缺的问题,促进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度为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以案涉协议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为理由主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根本于法无据。第三,高新区管委会积极推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在法院审理之前从未主张过合同无效。不仅如此,高新区管委会还通过签订《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等方式实际履行《备忘录》,因此其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不成立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乏将涉及退还土地出让金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的案例。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974号,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52号,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72号,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备忘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计算方法有依有据,债权数额确定无误。《备忘录》不仅在第一条载明了结算结果,在第二条至第七条中对各项成本、费用的构成和计算逐一列明,约定从锦山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估土地出让金190,068,947元中扣减实际发生的费用后,把剩余征地款返还给锦山机电公司。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锦山电机公司支付出让金总额190,068,947元-园区征、迁费用81,904,468.67元-锦山动迁费用35,006,010.32元-购回迁房36,537,074.52元-大配套费用20,526,252元-锦山借款余额3,064,989.68元-园区购房余额8,462,925.48元+开发办退款500,000元=5,067,226.33元。5,067,226.33元就是预估土地出让金190,068,947元扣除291亩征地等费用后的剩余费用。2、上述扣减的291.4185亩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中,既包含着锦山电机公司256亩土地的征地费用,也包含着《购地补充协议》《备忘中》中约定的高新区管委会34.84035亩土地的征地费用。因此,扣减实际支出后高新区管委会要把锦山电机公司替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的34.84035亩土地部分对应的征地费用1,834,532.86元还给锦山电机公司。即:5,067,226.33元+1,834,532.86元=23,412,549.19元。2016年5月15日签署的《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约定,锦山机电公司将债权19,305,972.65元转让给三和公司,并从23,412,549.19元中扣除锦山电机公司欠付供暖公司的4,106,576.54元后,高新区管委会欠付三和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9,305,972.65元。即23,412,549.19-4,106,576.54=19,305,972.65元。《备忘录》、《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对锦山机电公司债权各项费用的构成、计算方式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仅有结算结果,也有结算的过程及结算的依据,债权数额清晰、明确、具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按《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自愿、诚信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不应采信。况且,本案中,锦山机电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来源于第二次债权转让,即三和公司的转让,并非来源于与管委会之间签订的《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购地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高新区管委会对该债权无抗辩权。2016年5月5日三方签订《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后,三和公司与管委会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9月19日,三和开发公司与锦山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锦山机电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锦山机电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三和公司。管委会能否就债权金额向锦山机电公司抗辩,取决于在《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中,高新区管委会能否向三和公司提出抗辩。在《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中,高新区管委会已经对应当向三和公司履行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其无权向三和公司就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综合前述,本案存在典型的政府违约行为,高新区管委会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多年来以各种理由拖欠应付债务。在诉讼中否认案涉事实、否认合同效力,严重损害锦山机电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关注案件争议事实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锦山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
上诉人锦山机电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9,305,72.65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1,344,021.87元,本息共计30,649,994.5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罔顾当事人之间已经签署结算协议、债权已经过对帐结算的事实,错误认定债权金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上诉人辽宁锦山机电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通过签订《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购地补充协议》,约定锦山机电公司将职工住宅建在管委会生活区;并就征地数量、土地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购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预估费用确定土地挂牌交易价格,其中第4条明确载明,由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线迁动为动迁户购买房屋等未实施,费用为估算,故锦山机电公司费用按照实际支付,如有剩余由管委会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如不足则差额由上诉人再支付给管委会。2016年1月9日,管委会对锦山机电公司就项目决算签署了《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双方对已竣工的锦山佳苑建设项目有关建设资金问题进行对账结算,并逐列明结算依据,最终确认管委会欠付锦山机电公司资金23,412,549.19元;《备忘录》载明双方对结算结果认可无异议。2016年5月5日,管委会在其签订的《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中,再次对锦山机电公司的债权金额23,412,549.19元予以确认。管委会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协议包括《备忘录》、《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亦主张无效,但其一直未主动提出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又无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无效,故本院对管委会上述两项主张不予采信”,即一审判决认为结算协议即《备忘录》系有效合同。但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方面认定的《备忘录》系有效合同,但又对《备忘录》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定,仅从结算金额23,412,549.19元中选择性的认定了其中的18,345,322.86元。认为剩余数额5,067,226.33元为土地出让金收益,应由被上诉人取得,并认为《备忘录》涉及该部分余额需返还上诉人的约定是无效的,而对为何无效未进行说理释明,一笔带过,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何为土地出让金收益,又为什么定性为土地出让金收益原因只字未提。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两次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被上诉人、三和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上诉人与三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对管委会最终应当给付锦山机电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了错误认定。上诉人认为,《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购地补充协议》、《备忘录》均经事人签字确认,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以及相关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禁止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权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无权无理由的变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的结算协议。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锦山机电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锦山机电公司与管委会在《购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线迁动为动迁户购买房屋等未实施,费用为估算,故乙方(锦山机电公司)费用按照实际支付,如有剩余由甲方(管委会)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如不足则差额由上诉人再支付给甲方。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明确后,即双方结算后,管委会即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在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后,管委会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19日三和公司以《通知函》的方式告知管委会,明确要求其向锦山机电公司尚未付清并履行合同义务,管委会接到函件后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债权人仍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后果就是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给付利息,且亦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对锦山机电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葫芦岛高新管委会答辩,锦山公司与高新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锦山佳苑项目用地由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四份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合计面积148328.2㎡,约合222.5亩,三和公司共交纳土地出让金190068947元。因此,锦山公司与高新区之间不存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双方也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锦山佳苑项目主要由锦山公司55栋职工住宅构成,位于高新区生活区规划范围内。因前期征收土地、地上物等需要,在2008年8月—2009年9月期间,高新区分四笔向锦山公司以暂付土地补偿款的会计科目借入资金79529000元;后锦山公司为管委会垫付部分动迁补偿款35006010.32元。上述款项合计114535010.32元。随着项目进展情况,在2010年8月—2016年5月期间,高新区向锦山公司还款9次19笔,共计121706576.54元。高新区已超额返还锦山公司7171556.2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会记凭证予以证明,且一审查明了上述事实。高新区实际上做到了费用多退少补。可见,当事人双方存在因建设锦山佳苑项目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额返还,不存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锦山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山公司和高新区都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锦山公司向高新区主张的与土地出让有关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同意和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内容。然而,《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第一条将征地面积291.41815亩错误地等同于出让面积,又将该地块拆分为锦山公司256.57815亩和高新区34.84035亩,这明显违背事实。还有,锦山公司根据该备忘录第七条主张债的数额是19305972.65元。而这个数字是计算出来的,计算方法是将出让金数额190068947元作为被减数,这本质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返还土地出让金,或者是擅自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依此计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无效的。同时,尽管高新区在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上有签章,但因为债的产生没有合法根据,且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债权转移协议不是建立在锦山公司对高新区拥有合法债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转移协议也无助于债权的成立。一审判决否定了锦山公司的算法、计算结果及其利息,判决认为用土地出让金数额减去征收补偿费、公共设施建设费等余额应作为国库收入,锦山公司通过上述算法将这个余额作为自己的债权,于法无据。高新区支持一审判决的这个论断。然而,高新区认为一审判决的结论错误,为此已提出上诉。综上所述,锦山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锦山公司对高新区不享有合法债权。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锦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山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305,972.6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1,344,021.87元,支付本息共计30,649,99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锦山机电公司与葫芦岛高新管委会签订《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为落实《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关于印发葫芦岛市5万平方米以下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乙方(锦山机电公司)申请将职工住宅建在甲方(葫芦岛高新管委会)生活区内,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并约定,一、征地问题,1、初步确定征地200亩,具体以征地图为准;2、每亩土地出让价格由评估后的挂牌决定,力争不大于30万元人民币;3、乙方根据征地动迁,大配套进度分批向甲方预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摘牌后一次补齐。四、本项目工程建设,乙方欲将本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委托开发商待(代)建。工程竣工后,由此单位进行物业管理,此待(代)建单位的进入需经甲方认可。本协议中涉及的第三方均视同乙方。六、违约责任,乙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分批支付土地出让金,甲方给乙方按实开借据。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后乙方将甲方的借据冲抵土地出让金。若不能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七、其它约定,1、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建设及进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签字。2009年6月4日,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向锦山机电公司发来《关于锦山生活区交纳拆迁补偿准备金的函》(葫高创发【2009】3号)载明,根据动迁总量估算,锦山机电公司需准备补偿金1-1.2亿元人民币,打入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此资金在动迁过程中,按多退少补的办法使用。2010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购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前期征地动迁实际付款情况及未尽事宜的预估,经双方同意锦山生活区土地总成本为17037.43万元,亩均约59.10万元,其中征地建筑物动迁费用为12731.03万元,地上附着物动迁费用2000.00万元,大配套费用为2306.40万元。根据领导意见此土地总成本即为挂牌价格。4、土地成本中大配套费用2306.40万元,及未报卷费用55.2万元,这两部分归甲方使用,其余费用14675.83万元为乙方使用,由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线动迁为动迁户购买房屋等未实施,费用为估算,故乙方费用需按实际支付,如有剩余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如不足则差额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签字。锦山佳苑项目竣工后,2016年1月19日,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锦山机电公司根据《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议》、《购地补充协议》的规定,结合《关于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锦山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支出审计报告》内容,对该项目有关建设资金问题进行对账结算,签署了《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内容为:一、锦山佳苑项目征占土地291.4185亩,按道路中心线划分的原则,其中,锦山生活区占地256.57815亩;高新区占地34.84035亩。锦山支付高新区土地出让金总计190,068,947元;其中高新区应承担18,345,322.86元,该笔款已由锦山代为垫付,应由高新区返还给锦山。二、锦山佳苑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高新区办理征用土地及房屋动迁等共支出费用81,904,468.67元;三、锦山受高新区委托并从高新区借款38,071,000元,用于开展大地动迁等相关工作,实际支出各种补偿费用35,006,010.32元,尚剩余3,064,989.68元应返还高新区;四、高新区为安置回迁住户,一次性向市动迁办支付回迁购楼款45,000,000元,并全额转付锦山,而购楼款实际费用为36,537,074.52元,尚余8,462,925.48元应返还高新区;五、根据《购地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锦山应支付高新区大配套费用总计20,526,252元;六、市开发办退回动迁款500,000元;七、根据本协议第一、二、三、四、五、
六条所列各款项,双方经对账结算,高新区尚欠锦山23,412,549.19元(含史德龙、邓跃基两户村民动迁费及其他未付清应列入土地成本的费用);以上结算结果,双方认可。”双方有关人员签字。2016年5月5日,锦山机电公司(甲方)、三和公司(乙方)、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丙方)签署《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对丙方的债权额为23,412,549.19元;二、甲方欠新东供暖公司供暖设施建设等费用4,106,576.54元,丙方付给甲方后,直接支付给新东供暖公司。扣除此项后,余额为19,305,972.65元。转给乙方,做为乙方债权。三方加盖了公章并盖章、签字。2016年11月22日,锦山机电公司向葫芦岛市政府提交《关于帮助企业解决返还有关征地费用的请示》,同日,葫芦岛市政府行政负责人批示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2016年12月11日,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作出《关于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帮助解决返还有关征地费用案件的报告》,建议:1、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对锦山公司与管委会的债务进行核算并出具核算报告。2、由审计部门对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12月14日,葫芦岛市政府行政负责人批示:请高新区按市法制办意见推进。2016年12月27日,高新区召开由锦山公司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传达了批示意见及葫芦岛市法制办的报告,锦山公司表明不接受该报告。2017年4月7日,锦山机电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葫芦岛市政府所作的行政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辽14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帮助解决有关征地费用案件的报告》的批复。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行终115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19日,三和公司与锦山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将三和公司对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享有的19305972.65元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转让给锦山机电公司。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签字。同日,三和公司与锦山机电公司向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发出了《通知函》,主要告知将上述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转让给锦山机电公司。锦山机电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18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出让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三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2日签订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锦山公司向三和公司转款后,三和公司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共计190,068,947元,取得对222.5亩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锦山机电公司将锦山佳苑项目委托三和公司代建。
再查明,2008年-2009年9月,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向锦山机电公司以暂付土地补偿费的会计科目借入资金共计79529000元。后锦山机电公司受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委托,为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垫付动迁补偿款35006010.32元。2010年8月-2016年5月,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向锦山机电公司还款共计121706576.54元(包括代锦山付新东供暖建设费410657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葫芦岛高新管委会是否应向锦山机电公司偿还欠款19,305,972.65元及利息。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与锦山机电公司签订的《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和《购地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上述两份协议基础上,锦山佳苑项目竣工后,双方签署了《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对结算结果,双方认可。而关于葫芦岛高新管委会提出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因事实上本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是出让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三和公司,与葫芦岛高新管委会无关。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亦主张无效,但其一直未主动提出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又无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无效,故本院对管委会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采信。而后,锦山机电公司、葫芦岛高新管委会、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锦山公司债权转移的协议》,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亦签字确认。2018年9月19日,锦山机电公司通过与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笔债权。故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对锦山机电公司应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约定,管委会在土地部门收取锦山机电公司通过三和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0,068,947元加上开发办动迁退款为基数,扣除园区征收、拆迁费用,动迁费用,购回迁房费用,大配套费用,锦山机电公司借款余额等之后,剩余数额为5067226.33元。该笔款项为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应由政府部门取得,锦山机电公司要求高新管委会返还上述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备忘录中涉及土地收益部分的5067226.33元返还部分约定无效。但备忘录中锦山机电公司为葫芦岛高新区垫付的18,345,322.86元土地出让金系客观事实,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应予偿还,扣除其已代锦山机电公司支付的新东供暖建设费4,106,576.54元之后,葫芦岛高新管委会欠款余额应为14,238,746.32
元。因债权转让协议的欠款数额系由基础协议《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的备忘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余额予以确认。关于锦山机电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给付利息,且亦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对锦山机电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4,238,746.32元。二、驳回原告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50元,由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承担97,52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效力问题。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主张该《备忘录》所载内容无事实依据,没有合法理由返还土地出让金,管委会不是出让土地合同当事人,无义务返还。本院认为,2007年签订的《住宅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乙方根据征地动迁、大配套进度分批向甲方预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0年签订的《购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预估费用确定土地挂牌交易价格,其中第4条载明,由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线迁动为动迁户购买房屋等未实施,费用为估算,故锦山机电公司费用按照实际支付,如有剩余由管委会全部返还给锦山机电公司,如不足则差额由锦山机电公司再支付给管委会。综上,双方约定按预估价挂牌的原因是协议签订时高新区管委会无力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土地挂牌出让时涉案地块仍为“毛地”,尚未完成拆迁,无法确定土地出让金价格,还包括为高新区管委会垫付的相邻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因此才在协商中约定以预估的方式确定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完成后多退少补。故,在其后签订的《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中,在进行对账后,对于返还锦山公司的款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结算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还款的内容也系自愿,并非变更土地出让合同,而是对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垫款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合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约定履行。对葫芦岛高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中锦山机电公司为葫芦岛高新区垫付的18,345,322.86元土地出让金系客观事实,应予以返还。但锦山机电公司支付的他费用未予考虑,在《关于锦山佳苑建设项目结算备忘录》中,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与锦山机电公司已经过对账并确认数额23,412,549.19元,故应以该数额为依据。再扣除新东供暖建设费4,106,576.54元,葫芦岛高新管委会应给付锦山机电公司欠款19,305,972.65元。
关于锦山机电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给付利息,且亦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故对锦山机电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山机电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葫芦岛高新管委会上诉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9,305,972.65元;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50.00元,由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承担97,5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107,233.00元,由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195,050.00元,由辽宁锦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5,050.00元,由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0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黄海洋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