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


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杜燕青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终5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燕青,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英,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系被上诉人杜燕青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杜燕青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补偿款,本案的启由是双方对青苗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是按100%分配还是按50%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土地补偿发生在2015年12月份,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的《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收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每亩地价24万元”是市政府收储给付上诉人的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建筑物补偿费、迁坟安置费。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5行)认定为每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分配方案》是按一个完整的人按138440元分配,这才有了《分配方案》中第1条的100%;第2条的50%;第3条的30%;第4条的10%。另,原审原告提交的其姥姥郝凤云的《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第1条,也证明了《分配方案》是按每一个完整的人按138440元分配。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村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1990年8月出生,户口地为大车村212号;2000年8月29日随其父亲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住所地为保定市相府胡同2-2-104;2005年3月21日由“中华所集体户相府胡同2-2-104迁来本址”,虽然被上诉人户口在上诉人村,但是由于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上诉人的村民。3、原审判决对《分配方案》的“本分配方案以下条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中午12时前在本村登记注册的农业户口”,断章取义,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只是采用了“本分配方案以下条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中午12时前在本村登记的户口,而置“农业”二字于不顾,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4、原审判决计算青苗补偿费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黄石尔《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人口8人承包土地4.4亩。“承包土地明显登记”一栏,明确注明收储的土地为3.38亩,1.02亩没有收储。原审判决按承包地4.4/8=0.55亩计算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全部征收。因此,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是:3.38/8亩×2500元/亩×剩余年限15年=15843.75元。而不是4.4/8亩×2500元/亩×剩余年限15年=20625元。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书。2、原审法院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但是却违反了该条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不是完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为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第二、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份额。大车村有20多个如同被上诉人一样具有承包地,迁出户口又迁回的非农业户口村民。除被上诉人以外,其他人都按《分配方案》的第2条领取了50%的补偿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100%领取补偿费,明显不属于第24条“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规定,也是对其他人的极大不公。六、原审判决负面影响极大。原审判决送达后,在大车村甚至颉庄乡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因为颉庄乡各村都是遵照乡政府的指导,对被上诉人一样的人都是按50%给付的,这些人蠢蠢欲动。届时,村委会将背负巨大债务而不能开展正常的工作。综上,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杜燕青辩称:1、本案属于法院涉案范围;2、一审审判程序合法;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案件中的数字计算不存在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燕青出生于1990年8月25日,1999年9月30日被告实施新一轮土地承包,杜燕青分得

水浇地0.55亩。2005年3月21日杜燕青学校毕业后,因投靠亲属迁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副212号,为农业家庭户。2006年9月30日,原告父亲杜景龙(保定电缆电线厂)、母亲黄丽英(颉庄乡大车村)响应党和国家号召,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保定市竞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2015年原告作为村民每年缴纳100元养老保费,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予以佐证。2015年12月9日颉庄乡计生办证实,被告村民杜燕青、孙鹏宇于2015年11月20日违反政策生育第二个孩子,对杜燕青夫妻已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公布《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收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亩地价24万元。该方案经被告研究制定,仅对2015年12月8日中午12时前在本村登记注册的农业户口村民进行分配。2016年5月19日,被告村“两委”与村民签订《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及相关补偿标准,对村民个人承包土地征收及青苗进行了补偿。2018年11月25日,被告收取四个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医保费共计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因丧失土地所有权而作的一种补偿,它并非集体土地所产生的一种收益。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有权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去向问题,即征地补偿费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以及分配多少,是否将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经济发展的资金,用于第三产业的发展,以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就业和生活问题,或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公益事业等。也就是说,征地补偿费有可能不予分配。而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多与少,即“分配数额”是无权提起诉讼的。因此,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被告2015年12月22日公布《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收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亩地价24万元。该方案经被告研究制定,仅对2015年12月8日中午12时前在本村登记注册的农业户口村民进行分配。2016年5月19日,被告村“两委”与村民签订《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及相关补偿标准,对村民个人土地征收及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使其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相应份额所致,并非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数额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始终存在保障全体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功能。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贡献没有关系。只要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应“平等性”地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依法保护。因此,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本案所涉

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而确定其资格,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即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始取得)。换言之,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基于一定事由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包括婚姻及因一定事由迁入等方式。也就是说通过婚姻及因一定事由迁入等原因,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特别是因婚姻已进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在本村生产、生活,且户口登记在该村。因此,原告已经取得被告成员资格。不仅如此,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还享有0.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按照发布的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份额,折合人民币15.2625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0.55亩×24万元/亩=13.2万元;青苗补偿费:0.55亩×2500元/亩×剩余年限15年=2.0625万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燕青土地、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5.26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杜燕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杜燕青负担30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提交黄丽英家庭户的大车村体育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补偿份额应当按照50%计算,不能按照100%计算。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为证据,因为该补偿协议属于上诉人单方的协议,并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单方资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上诉人杜燕青对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分配方案明确表示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杜燕青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燕青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以减半收取),退还被上诉人杜燕青;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大车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胡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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