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
郑某平、A市B区人民政府C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申3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平
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市B区人民政府C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市B区C街D村第五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某平因与被申请人A市B区人民政府C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C街道办)、原审第三人A市B区C街D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D村第五经济社)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平申请再审称:1、郑某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1995年的D村原始章程并无承包责任田的具体约定,一、二审判决将1996年的D村章程作为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根据2000年11月中共A市B区委《B区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的文件精神及其内容,郑某平母亲在1962以来具有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天然获得社员身份,因家庭原因,经原村委会同意转居到现越秀区,郑某平应当获得与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2、一、二审判决认定郑某平没有承包责任田和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主要证据不足。承包责任田是村民的权利,并非村民的义务,D村第五经济社不分配责任田给郑某平,郑某平有理由不缴纳农业税和承担其他义务。3、根据郑某平提交的2019年9月D村第五经济社的城中村改造集体物业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分配表的新证据,证明集体物业的拆迁补偿款,与郑某平是否承包责任田没有任何关联。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某平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C街道办承担。
C街道办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C街道办作出驳回请求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二审判决驳回郑某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D村第五经济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本案中,郑某平的户口一直保留在D村第五经济社,对于郑某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关键在于郑某平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1996年12月施行的《D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试行方案)》第六条规定:“凡户口在本社,承认本社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承包责任田的社员,经本社理(董)事会核准同意,均可成为本社的股东。”第九条规定:“……12、户口虽是本社农业户口,由于长期外出,不履行社员义务,不承包责任田的人员,只按以前参加本社集体劳动时间配农龄股,但不能享受本社的福利待遇。”2000年12月施行的《D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试行方案)》亦有上述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的《D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由一九八〇年一月一日起,曾具有D联社农业户口,以参加过生产社劳动,承包过责任田,履行社员责任及义务,至今还健在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享受股份配股……”上述章程规定没有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郑某平户口的户主为其母亲梁某琼,梁某琼一户因自身家庭原因至迟于1982年搬迁至A市E区居住和生活,D村第五经济社于1984年开始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郑某平就离开D村第五经济社迁往城区居住生活,其没有承包责任田,没有参加农业劳动,没有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不符合上述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取得成员资格条件以及配股条件。此外,D村第五经济社于2018年2月5日召开社员大会就郑某平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不确认郑某平具有该社的社员资格。C街道办在要求各方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经过调查后,认定郑某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章程等规定的相应义务,不具有D村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不享有与该社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郑某平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1995年的D村原始章程以及《B区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均有承担相应社员义务的规定,其提交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分配表,不能证明郑某平具有D村第五经济社成员资格,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郑某平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郑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