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门区(试点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本区宅基地改革试点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确权登记工作,明晰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权属,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粤自然资规字〔2019〕11号)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确权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尊重历史、为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确权登记范围】

斗门镇上洲村、莲洲镇福安村区域内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确权登记适用本办法。确权登记的范围包括,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永久存续的、结构完整的农村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斗门镇上洲村、莲洲镇福安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纳入确权登记范围;不属于确权登记范围的,纳入造册范围,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确权登记方式】

对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以“总登记”方式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对不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进行造册归档,留存相关资料。

第五条【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地建房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易地新建房屋但是尚未退回原有宅基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确权登记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依照斗门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首次登记】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申请宗地权属来源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或者房屋合法产权证明;

(六)易地新建住房,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已退回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材料。

本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可以通过信函、信息共享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首次登记前公告】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村委会张贴公告,公告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变更登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因权利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它权属来源材料;

(四)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公证处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使领馆认证等更名文件。

因经登记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坐落、面积及房屋结构等

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它权属来源材料;

(四)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文件、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要求的相关材料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五)地址变更证明。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第十条【转移登记】

转让、赠与、互换已经办理登记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证明;

(五)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六)转让、赠与合同或者互换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八)其它必要材料。

因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证明(属继承的无需提供);

(四)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五)分家析产协议等证明材料;

(六)依法继承的证明材料;

(七)其它必要材料。

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

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四)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五)征收部门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

(六)生效法律文书;

(七)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的文件;

(八)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书面声明材料;

(九)其它必要材料。

注销登记的事由发生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不动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不动产权属来源的用地、规划报建材料;

(四)生效法律文书;

(五)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以及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六)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村居公寓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证书的核发与注销】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农村村民登记申请之后,审核通过的应当依法核发权利证书。

因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或者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消灭,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收回权利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依照《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告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确权登记职责的,依照《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查询、利用、泄露确权登记相关信息的,依照《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登记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

(三)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五)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六)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珠海市不动产登记斗门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有效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31 日。此前本区所颁布的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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