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农村房屋)经多次买卖后落入村民手中,相关合同效力如何判定?
宅基地(农村房屋)经多次买卖后落入村民手中,相关合同效力如何判定?
【案情简介】吴某1是※※市××区金牛村村民,为金牛村某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09年10月28日,吴某1、钟某1与温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本村内的宅基地转让给温某(非村民)。同日,吴某1将宅基地相关的全部文书交给温某。
2010年3月13日,温某与吴某2、钟某2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前述宅基地转让给吴某2、钟某2,并移交了宅基地的全部相关文书,协议空白处有增城市荔城街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及增城市荔城街金牛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
温某不是※※市××区荔城街金牛村村民,钟某2是※※市××区荔城街金牛村村民。
2018年,金牛村实施旧村全面改造,拟对该宅基地(房屋)实施补偿安置。吴某1要求:
1.确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2.要求温某、吴某2、钟某2返还涉案宅基地。
【争议焦点】吴某1、钟某1与温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温某并非该村的村民,但是温某取得涉案土地后与吴某2、钟某2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由吴某2、钟某2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现涉案土地及其上盖房屋由吴某2、钟某2实际使用,而钟某2系※※市××区荔城街金牛村的村民,也就是说涉案土地及其上盖房屋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温某并非※※市××区荔城街金牛村的村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获得案涉宅基地,但是温某在与吴某1、钟某1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其并不是长期占有和使用案涉宅基地,而是数月后与吴某2、钟某2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钟某2是金牛村的村民,其有权获得本村的宅基地。基于案涉宅基地现在也并非温某实际占有、使用,而是经过两次交易流转到同一村集体成员名下,最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利益。因此,为保持现有交易的稳定及避免更多潜在纠纷的发生,吴某1、钟某1、温某1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此时被认定为无效没有任何意义和必要。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房律地评析】此案涉及的是宅基地连环买卖,其典型案情为本村宅基地从村民手中转出,历经多手转让后(中间几手均为非村民),最终落入本村村民手中。因各种原因,原出卖人要求返还宅基地。经查阅,除宅基地连环买卖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宅基地上房屋的连环买卖纠纷,二手,三手,甚至多手买卖的案例层出不穷,如(2019)苏12民终1309号、(2017)京03民终595号、(2021)粤04民终2599号、(2021)粤0112民初15252号案件等。
总结这类案件判决书,可以发现,法院对宅基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偏向于以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来判断,如最后一手买受人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整个交易未导致集体土地流失或利益受损,历次买卖合同均有效。换言之,将宅基地(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是分别对待。
这突破了一些我们耳熟能详的规则:一是,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非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农村房屋)的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为无效;二是,虽然各买卖合同在签订时间和主体上前后延续,但对每一个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独立判断。
由此,我们不禁思考,如此判决是否合理?
如前所述,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宅基地(农村房屋)历次流转最终回到了本村村民手中,最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稳定交易关系,故认定历次买卖合同均有效。
律房律地认为,虽然法院判决的初衷是为稳定交易关系、减少纠纷的产生,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此判决难免有逾矩之嫌。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等为原则。因此,宅基地(农村房屋)最终流转到本村村民手中,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只是最后一手买卖合同而言,不能作为判断历次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事实上,第一手宅基地(农村房屋)买卖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应的,第二手、第三手、中间的每一手都因同一理由而无效,最后一手买卖合同虽未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上一手出卖人无权处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最后一手买受人构成无权占有,故第一手出卖人有权要求最后一手买受人返还宅基地(农村房屋),各方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因此,于出卖人而言,认定相关合同无效,意义重大。
不过,有人可能提出,这似乎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首先,对于案涉土地(农村房屋)为宅基地(农村房屋)的性质,连环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知晓;其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政策早已明令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村民购买宅基地或地上房屋。因此,非村民购买村内宅基地(农村房屋)的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系明知。可以说,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系各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对非村民的买受人而言,不存在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问题,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判决原文:
吴洪娣、钟伯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26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伯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军。
原审第三人:吴春娣。
原审第三人:钟汉明。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盈莹,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洪娣、钟伯金因与被上诉人温国军、原审第三人吴春娣、钟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洪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怡、徐颖佳,上诉人钟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彪,被上诉人温国军,原审第三人吴春娣、钟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洪娣、钟伯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吴洪娣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国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温国军不具有受让案涉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涉案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协议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温国军与吴洪娣、钟伯金并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合法受让宅基地的资格。如果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协议确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在实质上构成对集体在该宅基地上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导致集体所有权落空。涉案协议违反宅基地基本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以未参与涉案协议签订的钟汉明与吴洪娣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属于逻辑混乱、突破合同相对性、有违法理,依法应予以纠正。涉案协议的签订方分别为吴洪娣、钟伯金(甲方)与温国军(乙方),与钟汉明无关。而钟汉明和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吴洪娣、钟伯金无关,也对吴洪娣、钟伯金没有约束力。同时涉案协议无效,即温国军不具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温国军与吴春娣、钟汉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及上盖房屋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洪娣与钟汉明、吴春娣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吴洪娣一审提交的证据《增城县镇、村居民用地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证明地块的所有权属于第六经济合作社。事实上,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地块出租、对外承包等土地流转行为,均以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加盖第六经济合作社印章。由此可见,该宅基地所有权人是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本案中,吴洪娣、钟伯金是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成员,吴春娣是增城区城镇居民,钟汉明是金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成员,即使吴洪娣、钟伯金直接转让给吴春娣或是钟汉明,两位也不具有合法的受让主体资格,不属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同样是违法的。一审判决第7页最后一段的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变相鼓励和支持宅基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外流转,有违我国宅基地的基本政策,将对社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钟汉明并非真实的宅基地受让方,一审庭审中温国军、吴春娣、钟汉明三人均拒不提供支付或收取245000元转让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作出“245000元系现金交易”这一明显违背常理的陈述。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吴春娣、钟汉明是否为真实的宅基地受让方。而吴洪娣从来都不认可钟汉明有份出资建造宅基地上盖房屋,从没有陈述过房屋未钟汉明建造,一审判决引用事实错误。在金星村进行大规模房屋测绘是,是吴春娣一人在房屋产权一栏中签名确认的事实,可看出钟汉明非第二次交易的真实受让人其他六社成员也表明钟汉明非真实的宅基地受让人,其并未出资购地建房,是温国军与吴春娣企图利用钟汉明作为金星村民身份达到改变协议效力的目的,才将钟汉明列为受让人。5.一审认定房屋征收补偿款由钟汉明、吴春娣收取存在错误。涉案房屋目前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一直是与吴洪娣协商沟通征地事宜,因涉案房屋目前尚处在占用状态,吴洪娣并未和开发商签署拆迁补偿协议,钟汉明和吴春娣也多次表示要给吴洪娣10000元喝茶费,由吴洪娣去和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把获得的拆迁权益给钟汉明和吴春娣,该细节说明吴洪娣才有资格签订拆迁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不正确,应依法予以纠正。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温国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洪娣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房子是卖给吴春娣、钟汉明的,因温国军买回来的时候,不是本村人,所以副村长叫温国军卖给本村人,因此便找到吴春娣、钟汉明卖给他们两个。签合同时钟汉明、钟伯金在场,在村里面也盖了章,但是钟伯金并没有签字,其述称“房子卖都卖给你了,我就不用签了”,村里面的人可以作证的。
本院查明 吴春娣、钟汉明共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尊重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根据证人以及温国军与吴春娣、钟汉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可知,温国军在得知因自己非金星村民不能建设房子时,在合作社、村委会等人的见证以及钟伯金的同意下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吴春娣、钟汉明,此时的相对方已由温国军变更为吴春娣、钟汉明。2.吴春娣、钟汉明在温国军受让宅基地一年后则以高于一倍的价格受让了涉案宅基地,受让价格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在受让当年吴春娣、钟汉明便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五层半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并非吴洪娣、钟伯金所说趁旧改之际低价买入。吴洪娣、钟伯金在涉案宅基地转让十二年之久均未对涉案宅基地提出任何异议,在金星村旧城改造项目推出后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提起本案诉讼。在法院调解时吴洪娣提出仅补偿吴春娣、钟汉明房屋建造费的方案,与现在金星村旧城改造的补偿方案相差甚大,吴春娣、钟汉明认为,一审法院正式尊重事实、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了正确判决。3.吴洪娣、钟伯金以村民小组划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管从法律概念还是日常惯例理解,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成员,涉案宅基地通过二次受让,使用权最终也由本村村民钟汉明拥有,没有违背《土地管理法》订立的初衷,故根据公平以及生态文明的原则,涉案宅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应当由吴春娣、钟汉明继续使用。
吴洪娣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吴洪娣与温国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温国军、吴春娣、钟汉明向吴洪娣归还增城县镇村居民用地申请审批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温国军、吴春娣、钟汉明向吴洪娣归还门牌号为××、地块编号某某的宅基地;四、本案诉讼费由温国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8日,吴洪娣、钟伯金(甲方)与温国军(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吴洪娣是蛇头村村民,有宅基地一块68.4平方米,,地处本村范围,地块编号某某转让给温国军;转让价109000元;吴洪娣移交宅基地的全部文书包括增城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图纸、档案袋给温国军;吴洪娣声明成交完成后,对温国军建造的房屋永远不得争议。该协议空白处有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
2010年3月13日,温国军、花春华(甲方)与吴春娣、钟汉明(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温国军,蛇头村村民,有宅基地一块68.4平方,地,地处本村范围,地块编号某某转让给吴春娣、钟汉明;转让价245000元;温国军移交宅基地的全部文书给吴春娣、钟汉明;温国军声明成交完成后,对吴春娣、钟汉明建造的房屋永远不得争议。该协议空白处有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
1994年4月15日,增城县国土局核发的《增城县镇、村居民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吴洪娣,因住房困难申请用地,增城市荔城镇金星村民委员会、增城市荔城镇国土管理所、增城市国土局均审批同意。该审批表后所附《宗地图》记载姓名吴洪娣,地号,地号3568.4平方米。
1994年3月19日,增城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吴洪娣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是吴洪娣,用地位置位于金星村六队,用地面积是68.4m2。
温国军不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村民。钟汉明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村民。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洪娣陈述:1.我方一直有考虑涉案房屋是钟汉明、吴春娣建的,也提出补偿,但是其想收取所有补偿,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转让的是宅基地,房屋并非我方所建,所以我方也只主张将宅基地返还。房屋是他们所建,由他们处分,也可以拆除,我方同意对土地上的房屋作出一定的补偿。
温国军陈述:吴洪娣、钟伯金出售宅基地给我的时候价格是109000元,我买回来之后做好了地基、桩、模板,我只建了一楼一部分,没有砌砖,没做楼梯,没有做楼面。
吴春娣、钟汉明陈述:1.吴春娣与钟汉明是亲属关系,钟汉明是吴春娣的舅舅,吴春娣是增城人,没有房子住,钟汉明在涉案宅基地建了一至三层,吴春娣建了第四、五层。现在吴春娣居住在第四、五楼,一楼是钟汉明经营商店,钟汉明将二、三楼出租,吴春娣帮忙管理;2.现在金星村在进行三旧改造工作推行,开发商对于房屋的补偿出具了具体的方案,其补偿方案与吴洪娣提出的补偿相差甚大,所以没有协商一致,三旧改造工作在推行中,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吴春娣、钟汉明收取;3.吴春娣、钟汉明已经在2010年实际建造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钟伯金陈述:我与吴洪娣一起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温国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洪娣、钟伯金与温国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属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农村土地,虽然温国军并非该村的村民,但是温国军取得涉案土地后与吴春娣、钟汉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吴春娣、钟汉明,并由吴春娣、钟汉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现涉案土地及其上盖房屋由吴春娣、钟汉明实际使用,而钟汉明系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村民,也就是说涉案土地及其上盖房屋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吴洪娣、钟伯金与与温国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此,吴洪娣依据《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温国军、吴春娣、钟汉明返还涉案土地及相关权属证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洪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240元,由吴洪娣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吴洪娣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号:粤农集字第011756019006。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该组织在2020年10月11日办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xxx34923197D,法定代表人:钟国平,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兹有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号:粤农集字第011756019005。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该组织在2021年9月26日办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xxx31586009U,法定代表人:钟明俊,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吴洪娣据此拟证明钟汉明与吴洪娣、钟伯金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2.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穗规划资源公开[2021]73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及附件,显示钟文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旧村改造房屋基础数据测量编号0943,宅基地登记名为吴洪娣的楼房的更新测量数据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现提供给你(详见附件)。附件为:《金星村旧村改造基础数据调查信息》,图上编号0943,栋数1,权利人吴洪娣,坐落地址村前路35号,建设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权属证件类型:镇、村居民用地申请、审批表,权属证件登记字号01250113207,证载占地面积80平方米,实地测量建筑面积471.66平方米,实地测量建基面积68.79平方米。备注:1.荔城街在2017年10月组织金星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入户调查时,该房屋根据现状居住人情况登记为吴春娣。2.后经荔城街查核该地块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利人案用地证文件更改为吴洪娣。该证据拟证明案涉土地、房屋的权属,应遵循“房随地走”原则,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吴洪娣所有,同时证明了钟汉明并非案涉房屋实际权益人,钟汉明作为权益人不可能不作申报,事后也不提出异议。
温国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明》不清楚,但是钟汉明和吴洪娣是同一个村的。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吴春娣、钟汉明一致。
吴春娣、钟汉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以村民小组划分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法律依据。钟汉明确认其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吴洪娣确认其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村民。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这只是一个入户调查,在答复书和附件也明确并非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吴春娣、钟汉明形成的该房屋也还没有进行确权。附件上也说了吴春娣是现状居住人,并不代表其就是权属人,所以其说钟汉明并非案涉房屋实际权属人与事实不符。建设用地以及房屋的报建手续确实是以吴洪娣的名义报建,所以附件上说按照用地文件来更改为吴洪娣,但吴洪娣在转让宅基地后将相关资料通过二次使用交由吴春娣、钟汉明,吴春娣、钟汉明也根据相关的手续进行实际的建设。一般情况下,是房随地走的原则。
吴洪娣确认其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钟汉明确认其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村民。
吴洪娣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调取“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于2018年1月份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村前路35号,测量编号为0943房屋进行测绘所收取的产权资料和最终形成的测绘成果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吴洪娣、温国军签订地《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否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涉案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农村土地,宅基地属于用于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用地,其目的使满足农村村民建住宅适用,因此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被审批为宅基地的,应当仅限于本集体成员建造房屋使用,以此为原则,宅基地的流转也应当仅限于村集体成员之间。温国军并非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村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温国军本没有资格获得案涉宅基地,但是温国军在与吴洪娣、钟伯金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其并不是长期占有和使用案涉宅基地,而是又于数月后与吴春娣、钟汉明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钟汉明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村民,其有权获得本村的宅基地。钟汉明与吴洪娣虽然属于不同合作社,但均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的村民。基于案涉宅基地现在也并非温国军实际占有、使用,而是经过两次交易流转到同一村集体成员名下,最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利益。因此,为保持现有交易的稳定及避免更多潜在纠纷的发生,吴洪娣、温国军签订地《宅基地转让协议》此时被认定为无效没有任何意义和必要,一审法院驳回吴洪娣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吴洪娣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二审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但是该证据与其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吴洪娣、钟伯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吴洪娣、钟伯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