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茂名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三次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市林业局、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6日
茂名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植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和规划区内(含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环保、交通、水务、房产、铁路、文化广电、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管护与日常管护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统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管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及时将古树名木名录等普查信息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资源,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调查、核实,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四)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认定,由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开展,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依法报有权批准的机关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经费由所在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安排。主要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建档、病虫害防治、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管护技术规范和管护管理方案。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或者出现长势衰弱、濒危症状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事前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并与新变更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管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
(三)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含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由个人管护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六)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村民住宅院内、村民自留山上的,管护责任人为树木所有人;
(七)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树木所有人;
(八)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为市、区(县级市)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名贵特点、立牌日期、权属人和管护责任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人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立即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订钉或缠绕绳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四)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铺管架线、修筑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擅自砍伐或移植;
(七)擅自转让、买卖等行为;
(八)其他损害行为。
属于古树名木的果树,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确保树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高位嫁接、修枝、圈枝、环割、采果等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新规划建设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应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共同制订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被批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地方重点野生植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指导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保护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树龄在50年至99年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