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

佛人社[2019] 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 户管理制度在我市的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佛山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水利局

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佛山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

2019年2月20日

佛山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佛山市建设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规范全市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J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J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的工资专户管理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房屋建筑、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履行审批、备案等职能的行政部门。

本制度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建筑、交通、水利、市政公共等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等。

本制度所称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含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

本制度所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管理,是指施工企业将建设项目中的工人工资与工程款等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当地商业银行设立“工资专户”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资专户”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结算账户,其开户、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工资专户”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和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其他对建设施工行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工资专用支付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领域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牵头负责监督建设项目实施工资专户管理;系统或行业属地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牵头负责监督本系统或行业内由上级审批的建设项目实施工资专户管理。

(一)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备案申请手续时,应依法核实建设资金巳落实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备案申请条件,并将工资专户的开立作为落实建设资金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备案。

(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应要求巳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备案的在建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建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工人工资款到设立的“工资专户”,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工资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出资单位按照“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支付承担拨付和监管责任:

(一)建设单位编制发布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要求施工企业设立工资专户。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中,须对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人工资专户、工程进度款中工人工资款的比例或数额、工资款的拨付期限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三)建设单位或出资单位在支付建设项目款项时,应当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比例或经核定的工资数额,按期足额拨付工人工资款到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的工资专户。

(四)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承担全面贵任;直接用工企业承担工资支付管理的直接责任。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工资专户,并在作业工人进场前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实名管理登记及作业工人工资卡开办。

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将建设项目分包的,可以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统一通过工资专户直接向工人代发工资,分包企业不需要再设立工资专户。分包企业没有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统一发放工资的,双方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企业设立工资专户、工程进度款中工人工资款比例或数额、工资款拨付期限等;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企业的工资账户。

(二)开户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每个工资发放日期前,通过银行“工资专户”,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工人工资支付银行明细表。

(三)开户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资发放前检查工资专户余额,发现账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当期工资的,开户的施工企业应当自行补足。若发现建设单位、出资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约定拨付工人工资到“工资专户"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出资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四)施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台账管理,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等信息,同时将市政府举报投诉电话"12345"在工地公示栏进行公布。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将工人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台帐等交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建设单位留存备查,至少保存2年。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作业工人工资款或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建设项目作业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当期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作业工人工资款或结清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分包项目作业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将建设项目违法分包、转包给本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生拖欠工资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九条 在建工程项目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牵头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问题,依法处理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及拖欠工程款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未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伪造、隐瞒用工管理台账,施工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3个月以上的施工企业应当责令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同时对其实施重点监察;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以下行为依法进行诚信扣分处理,或依法在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

(一)建设单位存在不与施工企业约定设立工资专户、明确工程进度款中工资款的比例、工资拨付期限等事宜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不设立工资专户;或者在依法分包建设项目时既不与分包单位约定委托统一代发放工人工资事项,也不与分包单位约定设立工资专户、明确工程进度款中工资款的比例、工资拨付期限等事宜的。

(三)施工企业存在既不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也不按规定设立工资专户的。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拨付到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的,施工企业不通过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以下行为,应当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工资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工资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领域拒不开立工资专户、不通过工资专户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后,行政处理或处罚信息应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同时将相关信用信息通报 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应协助施工企业做好“工资专户”的开立、使用和销户;开辟绿色通道,便利施工企业做好工人个人账户开立工作;加强对专用账户资金监管,确保“工资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工程完工并由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确认验收后,施工企业可以向开户银行提出“工资专户”核销申请;开户银行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企业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后,准予核销“工资专户”。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建筑工人的的个人银行账户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对伪造资料,恶意讨薪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遵守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工人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各区、各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制定本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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