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土耕〔2015〕72号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支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促进都市型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并结合工作实际,就我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利用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严格用地管理

1.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域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2.各区县政府要统一认识,周密部署,本着精简效能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协调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项目经营者等各方关系,切实将127号文及本市设施农用地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3.设施农业项目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动工建设。

4.乡镇政府要按照127号文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在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管理中备案主体和监管主体等职责,加强设施建设选址论证,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将非农建设项目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申请备案。

5.各区县国土、农业、园林等相关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本着主动服务和规范管理的原则,认真开展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核查和备案管理工作。

6.本着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严格控制设施农业项目中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规模化粮食生产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的标准和规模,特别是要严控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7.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严格按照127号文相关要求,切实减少对耕地的占用和破坏。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二、规范用地备案

(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项目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由经营者按照127号文及《北京市设施农业用地导则(试行)》(详见附件1)的相关要求,拟定项目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含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建设内容(包括设施类型、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平面图、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情况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权属情况。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流转合同和原承包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意见应含在项目建设方案内。

2.协商土地使用条件。项目经营者持项目建设方案,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使用年限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时采取政务公开方式,将项目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3.签订项目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二)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持以下材料(1式2份),按照部门管理职责向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1.《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原件)(详见附件2);

2.项目建设方案(原件);

3.项目用地协议(原件);

4.项目用地测绘钉桩成果(采用北京地方坐标系下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原件,含电子盘),应包括项目用地地类和权属情况、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的具体用地范围;

5.《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复垦承诺书》(原件)(详见附件3);

6.项目公告材料(原件);

7.项目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原件)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2)非企业法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具备独立非企业法人资格,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原件)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依据职责到项目现场进行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工作。重点就项目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和农业结构调整规定,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是否必要、是否可行、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建设技术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将非农建设项目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在《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及时将项目备案材料转送区县国土分局。对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项目经营者,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纠正。同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设施农业项目,园林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结果告知农业主管部门。

(三)区县国土分局备案。

区县国土分局收到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转来的备案材料后,应依据职责到项目现场进行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工作。重点就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按照127号文规定可占用基本农田的是否进行了调整补划,土地复垦协议内容是否齐全(特别是涉及占用耕地的相关复垦要求)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及时将项目核查备案情况告知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对符合规定的,在《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对不符合规定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纠正。

三、加强项目信息报备、“一张图”、登记和档案管理

市、区县国土、农业、园林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制度,全面掌握本区域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建设情况及发展趋势。区县国土分局、农业、园林等主管部门要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台账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汇总本区域上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与用地备案情况,填写《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统计表》(详见附件4)。其中,区县农业、园林主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于每月3日前分别将该统计表上报市农委、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等部门;区县国土分局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深化应用综合监管平台开展综合统计工作方案》(京国土调〔2013〕123号)相关要求,于每月3日前在北京市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统计决策”栏进行填报。同时,对涉及补划基本农田的,区县国土分局应将补划方案(含矢量数据)报市国土局备案。

区县国土分局要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一张图”等相关要求,切实做好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上图入库”工作。

区县国土分局要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变更调查登记等相关工作。区县农业主管部门要指导各镇政府,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区县国土、农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进行立卷归档,确保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妥善保管。

四、加强项目用地监管

各区县政府、区县国土、农业、园林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和权责一致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严格遵照127号文相关规定和《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监管工作的函》(京政农函〔2013〕83号)要求,加强项目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用地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坚决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进行违规圈占土地,违法非农建设、超标准建设和非农利用等,坚决防止出现非正常闲置问题。

(一)明确监管职责。

1.设施农业项目监管实行属地负责制,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项目建设和用地监管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组织乡镇政府和国土、农业、园林等相关部门,将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完善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并建立项目共同监管责任机制。

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组织坚决予以查处。

区县政府每年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专题报告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国土局、市农委、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

区县政府每年要组织区县农业、园林、国土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中涉及的设施农用地图斑进行核实确认。区县政府在盖章确认之前,须经区县农业或园林、国土等主管部门签字盖章。未按本《通知》相关规定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不得确认变更。

2.区县农业、园林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牵头对设施农业生产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引导;对项目是否属于农业结构调整范围、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是否属于农调确需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认定;对巡查中发现的设施农业非农利用情况,应及时通报同级国土管理部门。

3.区县国土分局负责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牵头对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认定不是农业结构调整的用地,不属于农调确需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以及超过实际需要的非农建设用地,按非法占地严肃查处;对巡查中发现的非正常闲置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

4.乡镇政府是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的监管主体。负责监督设施农业项目经营者按照用地协议约定的用途和备案核准的内容实施项目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负责巡查、制止和督促纠正各类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违规圈占土地行为、擅自改变用途行为、进行其他非农建设的行为、以及非正常闲置等问题;并对巡查中发现的设施农业非农利用、非正常闲置等问题,及时报告区县国土、农业或园林等主管部门。

(二)建立惩处机制。

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对于违反“三个不得,三个禁止”规定进行违法违规建设、利用和非正常闲置等问题的项目经营者,乡镇政府和区县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制止,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责令限期纠正整改,五年内不得安排政策支持,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已发放建设支持资金的,由区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追回支持资金;对拒不配合设施农业项目利用监管工作的经营单位,取消政策支持资格。对监管工作不力,违法违规或非正常闲置问题突出的区县、乡镇,取消参与年度新农村奖励评选资格。

五、设施农业项目在原址升级改造或拆除的,由乡镇政府进行核查,并报原备案部门复核和备案。

六、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备案手续的设施农业项目,各区县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七、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管理,按照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11〕30号)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设施农业用地导则(试行)

   2.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

   3.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

   4.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统计表

   5.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5年3月3日

 

附件1

北京市设施农业用地导则(试行)

 

一、总则

1.本导则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01010-2007)、北京市《地类认定规范》(DB11/T1108-2014)等有关规定制定。

2.本导则适用于北京市设施农业建设有关用地的规模控制,有关设施用地规模不应大于本标准给出的限值。

3.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按照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处理好生态环境建设、农业结构调整和耕地保护的关系。

4.支持设施农业合理的用地需求,支持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设施建设,鼓励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种养殖业的发展。

5.引导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充分利用存量土地资源,防止大拆大建,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尽可能不建或少建硬化设施。

6.本导则所列出的用地限值是单项设施建设所需的用地标准。在满足各项设施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统筹安排,集约布置,减少用地,以保护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7.合理规划和建设附属设施,附属设施中的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同时,附属设施中的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8.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需求,本用地导则将结合实际适时调整。

二、养殖业设施用地标准

1.畜禽养殖设施

1.1 基本术语

1.1.1 奶牛场,指采用栓系式或散栏式饲养奶牛的规模化养殖场。

1.1.2 肉牛场,指规模化养殖的肉牛场,包括种牛场和商品牛场。

1.1.3 猪场,指规模化、连续均衡或自繁自养式生产的生猪养殖场,包括种猪场和商品猪场。

1.1.4 羊场,指全舍饲生产、规模化养殖的羊场,包括种羊场和商品羊场。

1.1.5 鸭场,指采用笼养、平养等饲养方式的规模化养鸭场,包括种鸭场、蛋鸭场和商品肉鸭场。

1.1.6 鸡场,指笼养、平养的规模化养鸡场,包括种鸡场和商品鸡场。

1.1.7 鸽场,指进行规模化鸽子养殖的养殖场。

1.1.8 畜禽养殖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有机物处置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1.1.9 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辅助畜禽养殖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控、办公等设施用地;存放农资、饲料、农机农具等必要的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1.2 基本规定

1.2.1 畜禽养殖设施按照奶牛场、肉牛场、猪场、羊场、鸭场、鸡场和鸽场七个种类,分别制定用地标准。对于其他畜禽种类,本着相近原则参照上述七个种类的用地标准执行。

1.2.2 畜禽养殖用地一般包括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

1.2.3 奶牛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不同类型牛舍、运动场、人工授精室、挤奶厅、贮奶间、青贮窖、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生鲜乳质量安全检验室、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草饲料库、畜牧机械用房(奶罐车、TMR给料车等)、水电暖等用地。

1.2.4 肉牛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不同类型牛舍、运动场、人工授精室、青贮窖、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草饲料库、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2.5 猪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各类猪舍、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草饲料库、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2.6 羊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各类羊舍、运动场、人工授精室、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草饲料库、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2.7 鸭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各类鸭舍、运动场、垫料库、蛋库、孵化车间、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饲料库房、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2.8 鸡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各类鸡舍、垫料库、蛋库、孵化车间、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饲料库房、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2.9 鸽场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各类鸽舍、蛋库、孵化设施、有机物处置、绿化隔离带(墙)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兽医室、消毒通道、管理用房、饲料库房、畜牧机械用房、水电暖等用地。

1.3 用地标准

1.3.1 北京市奶牛场用地标准见表1.3.1

表1.3.1 奶牛场用地标准

单位:头,m2/头

年存栏规模

头均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200-499

84.05

9.33

93.38

500-999

82.44

9.15

91.59

1000-1999

80.15

8.90

89.05

2000以上

77.51

8.61

86.12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200头奶牛存栏及以上规模。

③在现行标准下,对奶牛场建设规划、设计进行严格控制,鼓励“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④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2北京市肉牛场用地标准见表1.3.2

表1.3.2 肉牛场用地标准

单位:头,m2/头

年存栏规模

头均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201-499

67.00

6.70

73.70

500-999

65.00

6.50

71.50

1000-1999

62.00

6.20

68.20

2000以上

60.00

6.30

66.30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200头肉牛存栏及以上规模。

③在现行标准下,对肉牛场建设规划、设计进行严格控制,鼓励“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④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3 北京市猪场用地标准见表1.3.3

表1.3.3 猪场用地标准

单位:头、m2/头

生产规模

头均用地面积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500--999

4.41

0.33

4.74

1000-1999

4.31

0.32

4.63

2000-4999

4.26

0.32

4.58

5000-9999

4.19

0.31

4.50

10000以上

4.17

0.31

4.48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高不超过15亩。

②表中生产规模以年出栏商品猪数计。

③在现行标准下,对规模化猪场建设规划、设计进行严格控制,鼓励“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④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4北京市羊场用地标准见表1.3.4

表1.3.4羊场用地标准

单位:只、m2/只

生产规模

羊场类型

只均用地面积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200-999

自繁自养

18

1.8

19.8

育肥

6

0.65

6.65

1000-2999

自繁自养

15

1.5

16.5

育肥

5.8

0.63

6.43

3000-4999

自繁自养

13

1.3

14.3

育肥

5.5

0.6

6.1

5000-10000

自繁自养

12

1.2

13.2

育肥

5.3

0.55

5.85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高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200只羊存栏及以上规模,表中生产规模以年出栏羊数计。

③10000只以上的羊场规模可分区建设。

④在现行标准下,对规模化羊场建设规划、设计进行严格控制,鼓励“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⑤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5北京市鸭场用地标准见表1.3.5

表1.3.5鸭场用地标准

单位:只、m2/只

种类

存栏规模

饲养模式

只均用占地面积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肉鸭

 

3000-4999

平养

1.944

0.146

2.09

5000-9999

平养

1.925

0.143

2.068

10000-19999

平养

1.702

0.128

1.83

20000-29999

平养

1.665

0.125

1.79

30000以上

平养

1.627

0.122

1.749

蛋鸭

3000-4999

笼养

0.290

0.02

0.31

平养

0.689

0.050

0.739

5000-9999

笼养

0.279

0.021

0.30

平养

0.620

0.045

0.665

10000-19999

笼养

0.233

0.017

0.25

平养

0.531

0.039

0.570

20000-29999

笼养

0.224

0.016

0.24

平养

0.511

0.038

0.549

30000以上

笼养

0.205

0.015

0.22

平养

0.483

0.036

0.519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高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3000只鸭存栏及以上规模,表中生产规模以年存栏鸭数计。

③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6北京市鸡场用地标准见表1.3.6

表1.3.6鸡场用地标准

位:只、m2/只

种类

存栏规模

只均用地面积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肉鸡

5000-9999

0.402

0.03

0.432

10000-24999

0.387

0.029

0.416

25000-49999

0.372

0.028

0.4

50000-74999

0.335

0.025

0.36

75000-99999

0.317

0.023

0.34

100000-124999

0.298

0.022

0.32

125000以上

0.279

0.021

0.3

蛋鸡

3000-9999

0.383

0.028

0.411

10000-19999

0.372

0.028

0.4

20000-29999

0.335

0.025

0.36

30000-39999

0.317

0.023

0.34

40000-49999

0.307

0.023

0.33

50000-99999

0.298

0.022

0.32

100000以上

0.279

0.021

0.3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4%以内,最高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于肉鸡场规模为存栏(单批饲养能力)5000只以上,蛋鸡场规模为笼位3000只以上。

③肉鸡的饲养方式为平养或笼养,蛋鸡的饲养方式为笼养。

④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1.3.7北京市鸽场用地标准见表1.3.7

表1.3.7鸽场用地标准

单位:对、羽、m2/羽

生产规模

羽均用地面积

种鸽

年产肉鸽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5000

75000

0.659

0.044

0.703

10000

150000

0.615

0.043

0.658

15000

225000

0.600

0.042

0.642

20000

300000

0.590

0.041

0.631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附属设施用地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高不超过15亩。

②本标准适用于种鸽规模5000对以上、年产肉鸽75000羽以上。

③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2.水产养殖设施

2.1基本术语

2.1.1 标准化养殖池塘,是指连片总面积在30亩以上,符合相关规范对养殖场资质条件、环境条件、基本建设内容、养殖设施、养殖技术、管理及人员配备等要求的规模化水产养殖场。

2.1.2 循环温室养殖大棚,是指养殖水面在10亩以上,跨度为9-12米,池塘上方采用管棚覆盖的规模化水产养殖场。

2.1.3 工厂化养殖车间,是指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养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采用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技术并配备养殖设施、水处理设备和其他辅助系统,开展水产养殖生产的规模化水产养殖场。

2.1.4 水产苗种场,是指拥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原种或良种为亲本,引进、培育并生产供应亲本、后备亲本和良种及原种子一代苗种,提供科研、繁育优质苗种为主的养殖场。

2.2 基本规定

2.2.1 水产养殖设施用地按照标准化养殖池塘、循环温室养殖大棚、工厂化养殖车间和水产苗种场四个种类,分别制定标准。

2.2.2 水产养殖设施用地一般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2.2.3 生产设施用地,主要包括养殖水面用地(包括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池塘、孵化环道等,用于进排水的沟渠、环河,用于水处理的湿地、生物包、净水设备等占用的地面或水面等)和其他用地(包括场地内池埂、绿化和用于与他人土地隔离的用地等)。

2.2.4 附属设施用地,指水产养殖所必需的检验检疫、疫病防控、管理用房、饲料仓库及道路用地等,包括:“一房”(管理用房)、“两库”(饲料仓库和药品仓库,存放农资、饲料、渔业农具等必要的场所用地)、“三室”(档案室、标本室和实验室主要指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疫病防控的场所)、以及养殖场内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2.2.5在同一个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内,同时有2种及以上养殖场类型的,其附属设施用地的控制按其中建设规模最大养殖场类型执行。

2.2.6 本标准不做养殖品种与类别的区分。

2.3用地标准

北京市标准化水产养殖场用地标准见表2.3.1

表2.3.1标准化水产养殖场用地标准

单位:亩、m2/亩

类型及规模

生产设施

附属设施

合计

标准化养殖池塘(≥30亩)

653.40

13.30

666.7

循环温室养殖大棚(≥10亩)

640.00

26.70

666.7

水产苗种场(≥10亩)

640.00

26.70

666.7

工厂化养殖车间(≥3000m2

633.40

33.30

666.7

注:①表中生产设施用地中养殖水面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下限值,其他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附属设施用地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根据养殖类型确定,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2-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6亩;

②本标准适用于规模化水产养殖。

③附属设施用地中管理用房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区最多可申请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20%以内。

三、种植业设施用地标准

3 种植业设施

3.1 基本术语

3.1.1 工厂化作物栽培,是指类似工厂的生产方法,通过采用现代化生产装备、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组织和安排农作物生产的一种农业生产方式,一般包括加热系统、降温系统、通风系统、遮阳系统、滴灌系统和中心控制系统等。

3.1.2 连栋温室,两跨及两跨以上,通过天沟连接起来的温室,此类温室多以轻型钢结构为骨架,以方型钢为立柱,以玻璃或PC板等为覆盖材料,具备加温、降温、补光、匀风、内外遮阳等系统,可用于园艺作物周年栽培的农业生产设施。

3.1.3 日光温室,是指由保温蓄热墙体、北向保温屋面(后屋面)和南向采光屋面(前屋面)构成的可充分利用太阳能,夜间用保温材料对采光屋面外覆盖保温,可以进行作物越冬生产的单屋面温室。

3.1.4 塑料大棚,是指以竹、木、钢材等材料作骨架(一般为拱形),以塑料薄膜为透光覆盖材料,内部无环境调控设备的单跨结构设施。

3.1.5 操作间,又称缓冲间,是指与日光温室一体,用于缓冲和减少出入温室引起的温度下降,以及临时存放生产资料的场所;单栋温室只设一个操作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3.1.6 种子检验室,是指进行种子检验检测的场所。

3.1.7 农产品质量检测室,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产品(包括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的场所。

3.1.8 农残检测室,是指使用化学农药后,对残存在蔬菜、果品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进行检测的场所。

3.1.9 组培室,又称组织培养室,是指在无细菌条件下利用植物微组织进行无性繁殖的设施。

3.1.10 蔬菜、果品废弃物处理设施,是指将蔬菜废弃叶茎(果树冬剪或夏剪枝条、疏除的花、果等)进行沤制处理或者采取沼气厌氧发酵处理等的场所。

3.1.11 贮藏保鲜库,是指运用制冷设备制冷、可人为控制和保持稳定低温,保持农产品采摘时的鲜活状态和品质的设施。

3.1.12 粮食烘干房,是指运用通风烘干设备,使农产品脱水干燥以利用长期保存的设施。

3.1.13 农产品分拣包装房,是指用于蔬菜、果品等鲜活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初加工的场所。

3.1.14 农机库棚,指停放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农业机械设备的室内场所。

3.2基本规定

3.2.1 种植业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按照规模化粮食生产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两个种类,分别制定用地标准。

3.2.2种植业生产设施,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种植业作物栽培的农业设施。

3.2.3 种植业附属设施,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包括: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等设施用地);存放农产品、农资、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初加工必要的场所用地;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如堆肥制肥、沼气厌氧发酵制肥等)、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3.2.4 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是指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3.2.5种植业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的用地标准,以自建自用为原则,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核算。

3.3用地标准

3.3.1北京市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地标准见表3.3.1

表3.3.1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地标准

单位:亩、m2/亩

种类和规模

配套设施

粮食≥100亩

3.33

注:①表中配套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0.5%以内,1000亩以下的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10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10亩。

②生产面积在100亩以下的不单独配置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地。

3.3.2北京市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标准见表3.3.2

表3.3.2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标准

单位:m2/亩

种类和规模

附属设施

工厂化作物栽培

20

注:①表中附属设施用地标准值为用地控制的上限值。一个项目内,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面积最高不超过10亩。

②本标准适用于:采取类似工厂的生产方法,进行设施蔬菜、设施花卉、设施果树、设施苗木以及其它设施经济作物栽培的设施农业项目。


 

附件2

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

(备案编号: ) 单位:平方米

项目名称

 

申请人

(签名/盖章)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项目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建设地点

 

项目用地位置四至

 

建设类型

新建 改扩建 翻建

生产类别

工厂化作物栽培; 规模化畜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 规模化粮食生产

项目占地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耕地 平方米)

土地使用年限

 

项目建设周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拟建设施情况

生产设施

生产设施的土地利用情况

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

用地

未利

用地

 

小计

耕地

园地

林地

其他

 

 

 

 

 

 

 

工厂化作物栽培类型:

畜牧养殖业:

1.品种: 其它

2.规模:年存栏量 头(只) 吨

水产养殖业:年产量 尾(只)

附属设施

建设内容:

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

用地

未利

用地

 

小计

耕地

园地

林地

其他

 

 

 

 

 

 

 

配套设施

建设内容:

占用基本农田的,是否进行了调整补划:

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

用地

未利

用地

其中基本农田

 

小计

耕地

园地

林地

其他

 

 

 

 

 

 

 

 

建设地点是否存在不允许设施农业建设的高压电线、输油管线等:

是否附有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

其他需要 说明的事项

 

乡镇政府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由申请备案的乡镇政府填写

区县农业(园林)主管部门意见

区县国土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不得涂改。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国土分局、乡镇政府各存一份。


 

附件3

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

项目名称

 

用地单位 (经营者)

 

住 址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项目位置 (四至)

 

项目用地总面积(平方米)

 

其中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

 

项目经营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复耕时间

年 月 日

用地单位

本单位承诺:于 年 月 日前,按照本项目用地协议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完成本项目用地复垦工作,恢复原状。对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全部复垦为耕地。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乡(镇)政府

我乡(镇)政府承诺:切实承担本区域的耕地保护责任,加强对该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的跟踪管理,确保项目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复垦还耕任务。建设单位拒不复垦的,由我乡(镇)代为复垦,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区县国土分局、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用地单位各存一份。

附件4

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结果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平方米

序号

用地

单位

项目

名称

用地

位置

设施农业类别

项目用地总面积

生产设施用地面积

附属设施用地面积

配套设施用地面积

其中占用耕地面积

其中基本农田面积

土地

使用年限

土地

所有权人

正式

备案日期

备案机关

备注

 

 

 

 

 

 

 

 

 

 

 

 

 

 

 

 

 

 

 

 

 

 

 

 

 

 

 

 

 

 

 

 

 

 

 

 

 

 

 

 

 

 

 

 

 

 

 

 

 

 

 

 

 

 

 

 

 

 

 

 

 

 

 

 

合计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区县国土分局、农业、园林主管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备案的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以宗为单位进行填写。其中区县国土分局在北京市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统计决策”栏进行填报;农业、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向市农委、市农业局、市园林绿化局报送。

2、项目用地总面积、生产设施用地面积、附属设施用地面积、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按照项目用地最终备案的内容填写。


 

附件5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加工、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2010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和支持政策。但随着现代农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不断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设施农用地政策,规范用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严格确定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应严格掌握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对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建立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制度,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开展土地变更调查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今后,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完善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本《通知》下发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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