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穗府(82)第30号文

 

为适应广州市基本建设需要,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经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征地建设的基建项目,都必领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征地安置和补偿事项。

第二条 因基建需要征用土地或拆除各类建筑物、公共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对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进行妥善安置,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的单位我个人,必须服从基建需要,按时搬迁和交出土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物补偿工作,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公社、大队以及被征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搬拆户的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这顼工作。

第二章 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

第四条 征地单位征用城镇民房应爭先准备好安置房屋,并经当地房管部门审查,符合使用条件后,才能通知住户搬迁。如住户能自行解决搬迁房屋的,可发给补偿费;住户能自行临时搬迁的,可订立协议,补助适当的临时安置费用,按期迁回新建房屋。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由房管部门以当前的房屋建筑造价为基数,根据其质最、设备、面积、新旧等情况评定价值,由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被拆迁的有合法产权自住的私房业主,如提出要领回新安置房屋的产权,可按照被征用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新住房造价(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不计算在内)的差价,双方多除少补,等价交换产权。如业主能一次补足差价的,可减收差价的百分之五;如不能一次补足差价的,应互相订立协议,分期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清还者,征用单位不再办理产权转换手续。

笫六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面积,按其原住户的人口、辈数状况确定,原每人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每人按五平方米安置(安置到近郊以外的可适当放宽);原居住面积较宽的,可参照原面积安排。原住房面积必须以承租的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实际居住人口为准。对两地分居的夫妇、下乡的知识青年(不包括已结婚安家)、服役的军人、户口在本市学校、托儿所的直系亲属,应予安置住房。

夫妇双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住户,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安排住房。

子女已登记结婚的住户(以第一次征地调查人口时情况为准),每户可安排一个结婚用房。

安置新居后的住房租金,由迁入之日起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十足收取。但对原属自有自住房拆迁后租用公房的私房业主,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七折照顾七年,需要补贴的三折租金,由征用单位一次过补给。

第七条 征用拆迁华侪、港澳同胞的自有自住房屋,应给予适当照顾,安排的住房,略可宽裕。

第八条 拆迁户之间自愿交换房屋的,可由双方直接办理换房手续,但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多要房,更不得因换房而影响拆迁工作。

第九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可凭征用单位的证明请假,假期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搬家费由征用单位根据其家庭情况,路途远近,并参照搬运部门运货收费标准发给。由征用单位负责搬迁的,每户发20元至40元;自行搬迁的,每户发80元至150元。

第十条 因搬迁而引起子女入学、入托等事务,有关部门应协助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本市新建出租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统一交房管部门管理收租,征用单位应将安置的拆迁户,列册送市房管局,并与区房管部门办理验收交接事宜。

第十二条 居民违章自行搭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不属安置范围,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 单位房屋拆迁安置办法

第十三条 征用、拆除房管部门经管的房屋,采取补偿产价的办法处理。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由征用单位与房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对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本单位房屋时,应持支持态度,被拆除的房屋由征地单位按原建筑所需投资、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重建,如自行重建有困难的,由征地单位负责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重建。拆除的房屋,凡属于市房管局经管,调拨给单位使用的,要向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补偿手续属于单位固定资产的,要向有关部门办理补偿和核销手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农村集体所有制和社员房屋拆迁安置办法

第十五条 拆除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征用单位应以先建后拆的原则,按被拆除房屋面积负责建回房屋给社员自住,也可委托生产大队承建或由社员自行拆建。对棚子、猪舍、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征用单位应按房管部门规定发给迁建费。

第十六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屋,一般不再迁建,由征地单位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作价补偿给业主,并负责安置原住户。房租按房管部门规定缴交。如业主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由征地单位发给拆工费。如业主要求复建房屋安置原住户,须报生产大队提意见,经所在公社批准,复建房的用地由大队负责解决,若占用耕地,按征用耕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半工半农户,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过去是农业户,现因征地转为城市居民户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按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十八条 征用拆迁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第五章 青苗、农田补偿和社员生活安置办法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征用本市郊区、黄埔区农田、耕地、山林等,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的生产大队协商,征得同意后经公社及区入民政府审査批准,方能征用,其中有关补偿、安置事项,还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第二十条 在征用范围内的农作物,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短期作物补一造,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根据生长期长短给予适当补偿),对已定植的青苗,每亩的补偿费按该品种在正常年景下平均每亩产量乘国家收购价补偿。在双方清点青苗前,如为了索取不合理补偿,不按规格种植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较多,即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农田(税田)一亩以上,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不大的,可不吸收劳动力,补偿费按征地前一至三年生产队的平均亩产值补偿三年,以实征面积计算,一次过补给。

第二十二条 征用尚未计税或免征农业税的开荒地,除补偿已种有定期植物、青苗的损失外,每亩补偿五十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按生产队工分值计算),最高不超过一百个劳动日,作为开垦费,不吸收劳动力。特殊开荒田(如梯田),由被征地大队提出所耗投资费和工时,经公社审核并报市房管局审批后补给。

征用农田灌溉等基本设施,按受益田地,每亩最高补偿100元,水利围基投资按其受益亩数,平均每亩70元。

征用特殊水利设施和渠道、自流灌溉等设施,视其所投资金。按实际价值补偿,损坏水利设施的,由征地单位不误农时进行补建。

因建设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耕地,必须经当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对使用耕地造成的损失,按当地生产队的年平均亩产值补偿。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要负责清场,恢复耕地耕种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郊区菜地面积不减少,凡征用郊区菜地,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市委、市政府《关于改进蔬菜产销工作的若干规定》缴交新开菜田基建投资费用。

笫二十四条 生产队土地较少,即平均每个农业人口占有农田不到一亩,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征地单位必须负责安置好劳动力,使被征土地农民的生活有所保障。

具体办法:

1、由征地单位按规定吸收被征土地的农民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工人。

2、征地单位吸收劳动力有困难,可采取扶助社队办工副业等办法安置劳动力,按应吸收劳动力的人数,每个补给最高不超过二千元的转业费作设备资金,一次过补给生产大队。

笫二十五条 征地安置劳动力(指征地范围内所属生产大队的社员)的计算标准,按每个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个别生产队土地远近、肥瘦悬殊的可根据情况酌情处理。安置的劳动力要身体健康,年龄男性16岁至45岁、女性16岁至40岁。如个别生产队青年较少,吸收劳动力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如安置的劳动力男满60岁以上,女满55岁以上,本人自愿提出不用安置的,可由大队列册,报公社批准后,由征地单位每人每月补偿30元,共补十二年,一次过补给生产大队或公社,由大队或公社负责他们的生、养、病、丧。其户口作为非劳动力计算转为居民户口。

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征地,需要安置的劳动力,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接受安置的单位,应从全局利益出发,积极配合做好劳动力的安置工作。被安置的农民,要服从分配,不服从分配并拒不到职者,作自动放弃工作处理,取消安置名额,不再安排和换人。

对被征地后非劳动力人口,以每人平均占有耕地面积,按征地比例带人。转业农民有直系亲属的,一般随其转户,如无直系亲属,多出转户名额,由大队统一在本大队固定人口中,安排配搭帯人转为居民户,但转户人员必须在城镇有固定户口的直系亲属和生活有依靠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农民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当地社员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低于一级工资的,定为一级工;高于一级工资的,定为二级工;最高定为二级工。有技术专长者,可通过技术考核,按规定定级。

第二十七条 征用公社、大队、生产队不属耕地面积的竹林、树林,只给定期植物补偿费,不安置劳动力。征用开荒地(包括没有伍担公粮的熟荒地),原则上不安置劳动力,若征用开荒地较多,对社员生活影响较大,可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减半吸收劳动力处理(即两亩开荒耕地作一亩税田计算)。征用国家主要大河流的大围水利费,原则上补偿给公社。荒山、荒地无偿征用。征用红线确定后,附近尚有小量 不能耕种的边角地,如生产队有要求,可由征地单位一并征用。

第六章 其他拆迁处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拆迁外国侨民、教会房屋和寺庙,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范围内发现名胜古迹或文物,应报请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征用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分属两人,可以酌情补偿。城市内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三十一条 在征用范围内的树木,如确实妨碍建设,必须砍伐的,必须经广州市绿化委员会批准。私有房屋内院自栽的树木,只补偿砍运费,树木归本人所有;有收成的果树,可适当补偿;观尝花木、花卉,不给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用坟地,应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或南方日报登报两天,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办理迁坟手续,征地单位按市房管局规定付给迁坟费。逾期无人迁移的,由征地单位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地点内代为迁移深葬。対烈士墓、外国侪民墓,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后,再作妥善处理。无主坟内有价值的殓物,应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征用市区土地或拆迁私人房屋,由市房管局通知私房业主或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携同房屋证件前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无故不办,由市房管局视情况分别按业权人不在,无人受理或无主房产处理。无入领取的补偿费或不服从政府规定和有意刁难拒绝办理手续而未领的补偿费,由征地单位送交房管局无息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房旧料,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征地单位需用旧料时,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但仍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搬出。对经多次教育无效,又不服从当地房管部门仲裁,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产重影响基建进行的单位和个人,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地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补偿价款,未经市房管局审核,有关财务部门和银行不予拨款报账。

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谎报征地面积,或将“五边”地作税田,骗取征地带人(包括转业为工人)指标者,一经发现,劳动和公安部门有权取消其招工名额和注销其所转的居民户口。

不属征地安置补偿范围的人员,如侵吞征地招工 名额或征地带人指标者,除注销其所转的居民户口和 招工资格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法院依法惩处。

征地单位对征地遗留的问题处理不善,损害被征 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良后 果应完全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订出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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