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镇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安镇临时建筑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 例》《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法规规章,结合长安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安镇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临时建筑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而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外在形式包括:临时性施工用房、施工用围墙、铁皮房、窝棚、遮阳棚、房顶棚屋、棚架、工棚、临时棚屋等未采用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三条 镇规划管理所在镇人民政府领导下,遵循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保护生态的原则,对长安镇临时建筑建设进行规划审批,并接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临时建筑用地条 件和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筑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五条 申报临时建筑用地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临时建筑物用地须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以社区名义向长安镇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长安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重大投资(临时建筑)审查表》,并取得批复;

(三)提供坐标位置图及建筑方案效果图,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资料报镇城建联席会议及镇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或镇党政人大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由镇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或镇党政人大联席会议)出具会议纪要,按会议纪要要求执行。

(四)属临时建筑用地的,应依法向镇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筑许可证,并向镇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兴建临时建筑之前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并签定安全生产承诺书。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前动工兴建,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要求兴建,或使用期满没有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均属违法建筑。

第七条 临时建筑物应与现状或规划道路无冲突,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阻碍交通,属规划建设用地,在非生态绿线和非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九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办理产权证和买卖,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禁止兴建经营性、危险品工厂及仓库以及国家或地方明令严禁的行业临时建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期,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1年。

第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在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可作出提前拆除决定,建设单位应自接拆除通知后的1个月内自行拆除;使用期限届满的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应做好消防安全生产设施,并报备消防及安全生产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或报备的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相关规划、土地、消防、建设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报备,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许可建设的告知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国土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镇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各社区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安镇规划管理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经镇规划部门发出、已超过有效期的《临时建筑许可证》自动作废,须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本规定效力自动终止。

发表评论与建议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