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本条例旨在成立物业管理业监管局;就发牌照予经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业务实体,以及就发牌照予从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个人,订定条文;规管及管制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16年10月24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2)本条例自民政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

上诉审裁小组 (appeal tribunal)指根据第35条委出的上诉审裁小组;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 ——

(a)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主席;

成员 (member)就监管局而言,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成员;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据附表3第7(1)(a)条委任的监管局行政总裁;

局长 (Secretar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委员会 (committee)就监管局而言,指根据附表3第23(1)或(2)条设立的监管局委员会;

物业 (property)指《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物;

物业管理人 (property management practitioner)指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中,就该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担任管理或监督角色的个人;

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 (PMP (Tier 1) licence)指根据第8(1)(b)条发出的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

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PMP (Tier 2) licence)指根据第8(1)(c)条发出的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物业管理公司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指经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业务实体(不论是公司、合伙或独资经营);

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PMC licence)指根据第8(1)(a)条发出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物业管理服务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指根据第3(1)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任何服务;

持牌人 (licensee)指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人 (licensed PMP)指 ——

(a)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或

(b)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

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 (licensed PMP (Tier 1))指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 (licensed PMP (Tier 2))指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公司 (licensed PMC)指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的持有人;

纪律委员会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据附表3第23(1)条设立的常设委员会;

副主席 (Vice-chairperson)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副主席;

牌照 (licence)指 ——

(a)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b)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

(c)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业主 (owner)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业主组织 (owners’ organization)就某物业而言,指获授权代表该物业所有业主行事的组织(不论该组织是否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或公契成立);

违纪行为 (disciplinary offence) —— 见第4条;

监管局 (Authority)指由第42条设立的物业管理业监管局;

《旧有公司条例》 (former Companies Ordinance)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3.物业管理服务

(尚未实施)

(1)监管局可藉规例,将属附表1所列的服务类别的服务,订明为物业管理服务。

(2)在规例中 ——

(a)监管局须参照附表1所列的服务类别,订明服务;及

(b)监管局可在某类别下订明多于一种服务。

4.违纪行为

(尚未实施)

就本条例而言,持牌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纪行为 ——

(a)该持牌人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该持牌人违反施加于该人的牌照的条件;

(c)该持牌人违反本条例中适用于该人的规定;

(d)该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

(i)遵从第21(2)条所指的通知的要求;或

(ii)遵从第25(1)(b)或37(1)(b)条所指的传票;

(e)法庭裁断该持牌人违反《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或公契中适用于该人的规定;或

(f)该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该项罪行 ——

(i)可能损及物业管理服务专业的声誉;及

(ii)可处监禁(不论该人是否被判处监禁)。

5.关于第4条的操守守则

(尚未实施)

(1)监管局可发出操守守则,守则须载有监管局认为对施行第4条属适当的任何实务指引。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有关操守守则可 ——

(a)为施行第4(a)条,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监管局认为,该等事宜攸关裁断持牌人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的问题;及

(b)为施行第4(f)条,指明监管局认为可能损及物业管理服务专业的声誉的刑事罪行。

(3)持牌人不会仅因违反操守守则的条文,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4)然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属纪律处分、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监管局、纪律委员会或法庭信纳操守守则的条文攸关该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的裁断

——

(a)在该程序中,该等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持牌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等守则的条文的证明,可作为有助于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依据。

(5)监管局可修订操守守则,在本条中提述操守守则,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经如此修订的操守守则。

(6)监管局须将有关操守守则,以及对该等守则的修订,在宪报公布。

(7)操守守则以及对操守守则的修订,均非附属法例。

第2部 禁止条文

(尚未实施)

6.禁止无牌活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无物业管理公司牌照,不得 ——

(a)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而行事;或

(b)声称是持牌物业管理公司。

(2)任何人如无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不得 ——

(a)以物业管理人的身分行事;

(b)声称是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或

(c)将自己描述为“注册专业物业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property manager”,或使用与“注册专业物业经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property manager”极为相似以致能够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人是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的称谓(不论采用任何语言)。

(3)任何人如无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不得 ——

(a)以物业管理人的身分行事;

(b)声称是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或

(c)将自己描述为“持牌物业管理主任”或“licensed property management officer”,或使用与“持牌物业管理主任”或“licensed property management officer”极为相似以致能够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人是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的称谓(不论采用任何语言)。

(4)任何人如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第6条的例外情况

(尚未实施)

(1)第6(1)(a)、(2)(a)或(3)(a)条不适用于 ——

(a)香港房屋委员会或以该会的雇员身分行事的雇员;或

(b)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

(2)如某物业管理公司的业务,不涉及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物业管理服务,则第6(1)(a)、(2)(a)或(3)(a)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

(a)属多于一个根据第3(1)条订立的规例中的服务类别;或

(b)(如在根据第3(1)条订立的规例中,某服务类别下有多于一种服务)属多于一种服务。

(3)第6(1)(a)、(2)(a)或(3)(a)条并不禁止任何人为在香港以外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4)第6(1)(a)、(2)(a)或(3)(a)条并不禁止任何人提供关乎物业管理服务的无偿谘询服务。

(5)如某物业的业主组织没有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则除第(7)及(8)款另有规定外,第6(1)(a)、(2)(a)或(3)(a)条并不禁止该组织为该物业提供该服务。

(6)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第6(1)(a)、(2)(a)或(3)(a)条并不禁止某物业的1名或多于1名业主,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

(a)该名或该等业主,没有为该目的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人;及

(b)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1名或多于1名业主 ——

(i)是个人;及

(ii)没有为牟利而为另一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7)如某物业的业主组织为向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不再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人,则除非在该组织的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不再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人,否则第(5)款不适用。

(8)凡某物业由1 500个或多于1 500个《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的单位组成,第(5)及(6)款不适用于该物业。

(9)第6(2)条并不适用于根据附表4第1(1)(a)条发出的临时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的持有人。

(10)第6(3)条并不适用于根据附表4第1(1)(b)条发出的临时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的持有人。

物业管理公司及物业管理人的领牌

(尚未实施)

8.物业管理服务牌照

(尚未实施)

(1)监管局可应申请,发出 ——

(a)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b)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

(c)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2)物业管理公司牌照,只可向公司、合伙或以独资经营人身分经营业务的个人发出。

(3)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只可向个人发出。

(4)牌照不得转让。

(5)牌照持续有效,直至该牌照指明的期间结束为止。

(6)根据第(5)款指明的期间,不得超过自发出牌照的日期起计的36个月。

9.申请牌照

(尚未实施)

(1)牌照的申请,须 ——

(a)以指明格式,向监管局提出;

(b)载有订明资料;及

(c)附有订明文件及申请费用。

(2)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监管局不得发出牌照 ——

(a)监管局信纳 ——

(i)申请人属持有该牌照的合适人选;及

(ii)申请人符合持有该牌照所须符合的所有订明准则;及

(b)申请人已缴付就发出该牌照而订明的费用。

(3)监管局可对牌照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订明条件。

(4)监管局如决定不发出牌照,须在自作出该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藉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

(a)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及

(b)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10.牌照续期申请

(尚未实施)

(1)牌照的续期申请,须 ——

(a)采用指明格式 ——

(i)(如属物业管理公司牌照)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的6至9个月内,向监管局提出;或

(ii)(如属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向监管局提出;

(b)载有订明资料;及

(c)附有订明文件及申请费用。

(2)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监管局不得将牌照续期 ——

(a)监管局信纳 ——

(i)申请人属持有该牌照的合适人选;及

(ii)申请人符合持有该牌照所须符合的所有订明准则;及

(b)申请人已缴付就发出经续期牌照而订明的费用。

(3)监管局可对经续期牌照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订明条件。

(4)经续期牌照不得转让。

(5)经续期牌照持续有效,直至该牌照指明的期间结束为止。

(6)根据第(5)款指明的期间,不得超过自发出经续期牌照当日起计的36个月。

(7)牌照可续期多于一次。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持牌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要求将牌照续期,而该牌照若非因本款,本应在监管局对该申请作出决定前届满,则该牌照在该决定作出前,仍然有效。

(9)在以下情况下,第(8)款不适用 ——

(a)有关申请是在第(1)(a)(i)或(ii)款所指明的期间后提出;

(b)有关申请已撤回;或

(c)有关牌照根据第26条,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10)如为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持牌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在第(1)(a)(i)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申请将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续期,监管局须藉向该物业的业主或业主组织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事通知该业主或组织。

(11)如牌照的续期申请,是在第(1)(a)(i)或(ii)款所指明的期间后但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监管局 ——

(a)如认为有充分理由,可接受该申请;及

(b)在监管局征收的订明费用获缴付的前提下,及在监管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可将该牌照的效力,延长不超过6个月。

(12)如监管局决定不将牌照续期 ——

(a)监管局须在自作出该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藉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

(i)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及

(ii)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如属物业管理公司牌照)在监管局征收的订明费用获缴付的前提下,及在监管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监管局可将该牌照的效力,延长不超过6个月。

11.何人就第9及10条而言适合持牌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为施行第9(2)(a)(i)及10(2)(a)(i)条,在断定某人是否属持有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的合适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各事项

——

(a)就个人而言 ——

(i)该人是否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在提出有关申请前的5年内,该人是否曾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或债务偿还安排;

(iii)该人是否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iv)该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v)该人是否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vi)该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独资经营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vii)该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合伙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b)就公司而言 ——

(i)该公司是否正在清盘当中,或是否任何清盘令的标的;

(ii)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获委任;

(iii)在提出有关申请前的5年内,该公司是否曾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iv)该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v)该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vi)该公司是否每名董事均属与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有联系的合适人选;

(c)就合伙而言 ——

(i)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正在清盘当中,或是否任何清盘令的标的;

(iii)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该合伙中任何合伙人获委任;

(iv)在提出有关申请前的5年内,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曾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v)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vi)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vii)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viii)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独资经营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ix)该合伙中,是否有任何合伙人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合伙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3)为施行第9(2)(a)(i)及10(2)(a)(i)条,在断定某个人是否属持有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的合适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各事项

——

(a)该人是否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b)该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c)该人是否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d)该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独资经营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e)该人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合伙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4)为施行第(2)(b)(vi)款,在断定某公司董事是否属与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有联系的合适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各事项

——

(a)就属个人的董事而言 ——

(i)该董事是否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在提出有关申请前的5年内,该董事是否曾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iii)该董事是否属《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iv)该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v)该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vi)该董事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独资经营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vii)该董事是否是或曾是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合伙人,而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b)就属公司的董事而言 ——

(i)该董事是否正在清盘当中,或是否任何清盘令的标的;

(ii)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该董事获委任;

(iii)在提出有关的申请前的5年内,该董事是否曾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iv)该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而该项罪行涉及欺诈或不诚实;

(v)该董事是否曾被裁定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

(vi)该董事是否是或曾是另一间公司的高级人员,而该另一间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申请曾遭拒绝,或该另一间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曾遭撤销或暂时吊销。

12.公布持牌人名单

(尚未实施)

(1)监管局须不时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公布持牌人名单(包括其姓名或名称,以及牌照号码)。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13.登记册

(尚未实施)

(1)监管局须备存 ——

(a)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册;

(b)物业管理人(第1级)登记册;及

(c)物业管理人(第2级)登记册。

(2)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册须就每间持牌物业管理公司载有 ——

(a)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b)(如该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

(c)(如该公司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该公司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提出的登记申请述明的该公司开始经营业务的日期;

(d)该公司的牌照号码;

(e)发给该公司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适用的话) ——

(i)该牌照获续期的期间;及

(ii)该牌照遭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日期;

(f)该公司雇用的持牌物业管理人的数目(以人数范围的形式表示);

(g)符合以下说明的住户单位的数目(以数目范围的形式表示) ——

(i)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公契,可用作住宅用途;及

(ii)该公司为该等住户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h)(如物业管理公司属公司)该公司被裁定(如有的话)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纪录;

(i)(如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公司)除《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另有规定外,该公司被裁定(如有的话)犯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纪录;及

(j)监管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详情。

(3)物业管理人(第1级)登记册须就每名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载有 ——

(a)该人的姓名;

(b)该人的牌照号码;

(c)发给该人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适用的话) ——

(i)该牌照获续期的期间;及

(ii)该牌照遭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日期;

(d)一项陈述,述明该人是否持牌物业管理公司的董事;

(e)除《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另有规定外,该人就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纪录(如有的话);及

(f)监管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详情。

(4)物业管理人(第2级)登记册须就每名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载有 ——

(a)该人的姓名;

(b)该人的牌照号码;

(c)发给该人的牌照的有效期,及(如适用的话) ——

(i)该牌照获续期的期间;及

(ii)该牌照遭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日期;

(d)一项陈述,述明该人是否持牌物业管理公司的董事;

(e)除《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另有规定外,该人就违纪行为或本条例所订的刑事罪行的定罪纪录(如有的话);及

(f)监管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详情。

(5)为第(6)款所指明的目的,监管局须提供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册、物业管理人(第1级)登记册及物业管理人(第2级)登记册,让人免费查阅,登记册须按以下方式提供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局办事处提供;

(b)透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提供;及

(c)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6)有关目的,是使公众人士能确定以下各事项 ——

(a)某业务实体是否属持牌物业管理公司;

(b)某名个人是否属持牌物业管理人;

(c)持牌物业管理公司或持牌物业管理人的详情。

(7)为施行第(5)(b)款,透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提供的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册、物业管理人(第1级)登记册或物业管理人(第2级)登记册的内容,不得包括第(2)(i)、(3)(e)或(4)(e)款所述的纪录的详情。

(8)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可从监管局取得由该局根据第(2)款((i)段除外)、第(3)款((e)段除外)或第(4)款((e)段除外)备存的登记册的整份或部分的复本。

14.关乎申请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罪行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 ——

(a)在与申请牌照或牌照续期相关的情况下,向监管局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任何资料或文件;及

(b)知道该资料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资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5.关于第3部的规例

(尚未实施)

(1)监管局可藉规例,订明 ——

(a)牌照或牌照续期申请所须载有的资料,以及所须附有的文件;

(b)牌照或牌照续期申请所须缴付的费用;

(c)持有牌照须符合的准则;

(d)须就发出牌照或经续期牌照而缴付的费用;

(e)须就根据第10(11)(b)或(12)(b)条延长牌照的效力而缴付的费用;

(f)可对牌照或经续期牌照施加的条件;及

(g)须就第13(8)条所指的复本而缴付的费用。

(2)第(1)(c)款所述的准则 ——

(a)就物业管理公司牌照而言,可包括以下准则︰有关人士有足够数目的董事及雇员属持牌物业管理人;及

(b)就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而言 ——

(i)可包括关乎有关人士的学历、专业资格及有关的工作经验的准则;及

(ii)可对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施加较严格的要求。

第4部 持牌人的责任

(尚未实施)

16.持牌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向客户提供资料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 ——

客户 (client)就获某持牌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而言,指 ——

(a)该物业的业主组织;及

(b)就该服务支付或有法律责任就该服务支付管理费的该物业的业主。

(2)持牌物业管理公司须 ——

(a)就获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每一物业,准备订明资料;及

(b)就获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每一物业,以订明方式,向其在该物业的客户提供关乎该物业的订明资料。

(3)为施行第(2)款,监管局可藉规例,订明资料及方式。

(4)有关规例可就不同订明资料,订明不同方式。

(5)订明资料可包括以下任何资料(关乎获持牌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者) ——

(a)该公司的预算草案、预算、修订预算、簿册、纪录及帐目;

(b)该公司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

(c)该公司的财务纪录及报表;

(d)该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任何利益冲突。

(6)凡持牌物业管理公司为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提供关乎该物业的订明资料的订明方式,可包括 ——

(a)向该物业的业主组织(如有的话),送交该资料的复本;

(b)在该物业内的一个显眼处,展示该资料的复本;

(c)准许该公司在该物业的客户查阅该资料;

(d)在该公司在该物业的客户的要求下,于合理的复制费获缴付后,向该等客户提供该资料的复本。

17.持牌人有责任于订明事宜变更时作出通知

(尚未实施)

(1)持牌人须以订明方式,将订明事宜的任何变更,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2)为施行第(1)款,监管局可藉规例,订明事宜及方式。

第5部 纪律事宜

(尚未实施)

18.监管局的调查权力

(尚未实施)

(1)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可对持牌人的任何行为,进行调查 ——

(a)监管局有合理因由怀疑 ——

(i)该人犯了违纪行为;或

(ii)该人不再符合持有该牌照所须符合的任何订明准则;或

(b)监管局收到针对该人的投诉,指称有(a)(i)或(ii)段所述的事宜。

(2)监管局如信纳,根据第(1)(b)款收到的投诉,是基于错误理解的,或缺乏实质内容,则该局无须为处理该投诉而进行调查。

(3)监管局如决定不为处理某投诉而进行调查,在作出该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向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 ——

(a)将该决定通知投诉人;及

(b)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4)监管局在决定对某持牌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被调查的事宜的实质内容,以书面通知该人。

19.关于投诉的指引

(尚未实施)

(1)为施行第18(1)(b)条,监管局可发出指引,示明 ——

(a)须以何种方式及形式,向该局作出投诉;及

(b)投诉所须载有的详情。

(2)监管局可修订有关指引,在本条中提述指引,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经如此修订的该等指引。

(3)有关指引及对它们的修订,可按监管局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公布。

(4)有关指引以及对它们的修订,均非附属法例。

20.委任调查员

(尚未实施)

为进行第18条所指的调查,监管局可藉书面委任其任何雇员或任何其他人担任调查员。

21.取得资料及文件的权力

(尚未实施)

(1)根据第20条委任的调查员,如有合理因由怀疑某人 ——

(a)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可能控制攸关有关调查的资料或文件;或

(b)可能在其他方面,能够就有关调查协助该调查员,

则本条适用。

(2)调查员可藉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

(a)将该关乎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攸关该调查的事宜(相干事宜)的资料,提供予该调查员;

(b)将关乎相干事宜的文件,提供予该调查员;

(c)在指明时间及地点,面见调查员,并回答关乎相干事宜的问题;或

(d)回应关乎相干事宜的书面问题。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示明有关调查的对象事宜及目的。

(4)调查员亦可在上述通知内,指明 ——

(a)须在何时及何地,提供资料或文件;及

(b)须以何种方式及形式,提供资料或文件。

(5)根据本条要求某人提供资料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a)(如该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要求将该资料的复本,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交出,或以能够便捷地转为可见和可阅读形式的资料的形式交出;及

(b)如该资料以电子方式储存 ——

(i)要求就操作载有该资料的设备,提供指导;及

(ii)要求提供适当的系统,以将该资料转为纸张上的书面资料。

(6)根据本条要求某人提供文件的权力 ——

(a)在该人提供该文件的情况下,包括以下权力 ——

(i)复制该文件或摘录其内容;或

(ii)要求该人提供关于该文件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要求是或曾是该人的高级人员(《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者)、雇员或合伙人的人,提供该等解释或详情;及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b)在该人没有提供该文件的情况下,包括要求该人尽其所知所信述明该文件在何处的权力。

22.关乎调查的罪行

(尚未实施)

(1)凡有通知根据第21(2)条向某人发出,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 ——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21(2)条向该人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文件、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或作出任何陈述,而该资料、文件、回答、回应、解释、详情或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知道该资料、文件、回答、回应、解释、详情或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资料、文件、回答、回应、解释、详情或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3.导致自己入罪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指根据第21条提供资料或文件、回答问题、回应书面问题或提供关于文件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2)任何人不得仅以作出指明作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作出该作为。

(3)如根据第20条委任的调查员要求某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为,则该调查员须确保,提供者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4)款对以下事宜可获接受为证据施加的限制

——

(a)该调查员的要求;及

(b)提供者所提供的资料或文件、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对象事宜)。

(4)如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则调查员的有关要求及对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提供者的证据,但如提供者就对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

(a)第22条所订的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的罪行。

(5)有关条件是 ——

(a)对象事宜可能会导致提供者入罪;及

(b)提供者在提供对象事宜前,声称有(a)段所述情况。

24.纪律聆讯

(尚未实施)

(1)在完成第18条所指的调查时,监管局如信纳,有证据倾向证明第18(1)(a)(i)或(ii)条就持牌人所述的事宜,可决定对该事宜进行聆讯。

(2)有关事宜须 ——

(a)由监管局聆讯;或

(b)(如监管局有此指示)由纪律委员会聆讯。

(3)监管局在决定进行聆讯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

25.监管局的聆讯

(尚未实施)

(1)监管局在根据第24条聆讯事宜时,具有以下各项权力 ——

(a)听取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b)发出传票,传召任何人 ——

(i)以证人身分,出席该聆讯;

(ii)作出证供;及

(iii)提供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关该聆讯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c)讯问证人;

(d)听取和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透过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亦不论该资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是否可被接纳为证据);

(e)将该局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该证人。

(2)在聆讯中,针对持牌人的案情,须由以下人士提出 ——

(a)投诉人或其法律代表;

(b)行政总裁,或监管局就该聆讯而指派的该局任何其他雇员;或

(c)监管局聘用的律师或大律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4)在谘询持牌人及投诉人(如有的话)后,监管局可应聆讯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指示聆讯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5)监管局如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亦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聆讯的人,发布或披露 ——

(a)在该聆讯中提出的任何证据;或

(b)在该聆讯中提供或获接受为证据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所载的任何事宜。

(6)为施行第(4)款,监管局须考虑持牌人及投诉人(如有的话)的意见或私人利益,包括关于就享有特权而作的声称。

(7)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5)款作出的命令,监管局 ——

(a)(如该人是持牌人)可针对该人,作出第26(1)条描述的任何命令;或

(b)(如该人并非持牌人)可公开谴责该人。

(8)聆讯的任何一方 ——

(a)在监管局作出的命令的规限下,可在聆讯进行期间在场;及

(b)可 ——

(i)亲身参与;

(ii)透过法律代表参与;或

(iii)在监管局的同意下,透过任何其他人参与。

(9)为施行第(8)(b)(i)款,某公司如透过其任何董事参与,须视为亲身参与。

(10)在不抵触本条其他条文下,监管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聆讯。

26.纪律制裁命令

(尚未实施)

(1)在第24条所指的聆讯完结时,监管局如信纳,第18(1)(a)(i)或(ii)条所述的事宜已就持牌人而证明,该局可针对该持牌人,作出以下任何命令

——

(a)作出口头警告或书面谴责的命令;

(b)施加罚款(款额不超过附表2所指明者)的命令;

(c)对有关牌照施加条件的命令;

(d)更改该牌照的条件的命令;

(e)在指明期间,或在指明事件发生之前,暂时吊销该牌照的命令;

(f)撤销该牌照的命令。

(2)监管局如根据第(1)款,针对某持牌人作出命令,亦可命令该持牌人支付就有关聆讯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不论该等费用或开支,是由该局招致,或由任何以证人身分出席有关聆讯的人招致。

(3)监管局如根据第(1)或(2)款,针对某持牌人作出命令,须 ——

(a)在自作出命令当日起计的21日内,藉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 ——

(i)将该命令通知该人;及

(ii)说明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及

(b)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命令的公告。

(4)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日期生效 ——

(a)该命令的日期;或

(b)(如该命令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5)即使属以下情况,第(4)款仍适用 ——

(a)有人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更改或暂停执行有关命令;

(b)持牌人根据第34条,针对有关命令提交上诉通知书;

(c)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时限,仍未届满;或

(d)关于该命令的公告,仍未在宪报刊登。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监管局可自行藉命令撤销、更改或暂停执行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命令,或应申请而如此行事。

(7)监管局在根据第(6)款作出命令前,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确保本身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人。

(8)第(1)(b)及(2)款所述的罚款、费用及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7.导致自己入罪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指根据第25条作出证供或提供资料或文件。

(2)如监管局要求某出席监管局的聆讯作证的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为,则提供者不得仅以作出该作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作出该作为。

(3)然而,如提供者所作出的证供或提供的资料或文件(对象事宜)会导致自己入罪,则监管局的有关要求及对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提供者的证据,但如提供者就对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

(a)第30条所订的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的罪行。

28.纪律委员会聆讯

(尚未实施)

纪律委员会如根据第24条聆讯事宜,则第25、26及27条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该委员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监管局。

29.传票

(尚未实施)

根据第25(1)(b)条发出的传票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

(i)(如监管局聆讯有关事宜)主席;或

(ii)(如纪律委员会聆讯有关事宜)该委员会主席。

30.关乎纪律聆讯的罪行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 ——

(a)在第24条所指的聆讯中,作出证供或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而该证供、资料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知道该证供、资料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证供、资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凡有传票根据第25(1)(b)条向某人发出,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传票,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1.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效力

(尚未实施)

根据第25(7)(a)或26(1)(e)或(f)条撤销牌照或暂时吊销牌照,不具有以下效力 ——

(a)废止或影响由持牌人订立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不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撤销或暂时吊销之前或之后订立的;或

(b)影响根据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32.豁免权

(尚未实施)

(1)凡任何人在与第18条所指的调查相关的情况下,向监管局或根据第20条委任的调查员作出证供,该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使该调查是于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该人便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在第(1)款中,提述作出证供,包括提述提供任何资料、文件、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以及作出任何陈述。

第6部 上诉

(尚未实施)

33.上诉委员团

(尚未实施)

(1)为根据本部聆讯上诉,局长须委出一个由个人组成的委员团,该委员团由1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员组成。

(2)监管局成员不得根据第(1)款获委任。

34.针对决定等提出上诉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因以下任何事宜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事宜提出上诉 ——

(a)不发出牌照或不将牌照续期的决定;

(b)对牌照或经续期牌照施加条件的决定;

(c)关于牌照或经续期牌照的有效期间的决定;

(d)在根据第24条进行的聆讯中作出的裁断;

(e)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5(7)(a)或26(1)或(2)条作出的命令。

(2)任何人如欲根据第(1)款,针对某事宜提出上诉,须在以下限期内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 ——

(a)(如属第(1)(a)、(b)或(c)款所指的事宜)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的21日内;

(b)(如属第(1)(d)款所指的事宜)裁断作出后的21日内;或

(c)(如属第(1)(e)款所指的事宜)收到有关命令的通知后的21日内。

35.上诉审裁小组

(尚未实施)

在有人根据第34条提交上诉通知书后,根据第33(1)条委出的委员团主席,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从该委员团中委出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上诉审裁小组,以聆讯上诉

——

(a)1名个人,担任该小组主席;及

(b)2名个人,担任该小组其他成员。

36.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尚未实施)

上诉审裁小组主席,须 ——

(a)择定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使有关聆讯能够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展开;及

(b)在聆讯日期的28日之前,向上诉程序各方采用该主席所决定的格式,发出通知书,述明如此择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37.上诉审裁小组的聆讯

(尚未实施)

(1)上诉审裁小组在聆讯上诉时,具有以下各项权力 ——

(a)听取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b)发出传票,传召任何人 ——

(i)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

(ii)作出证供;及

(iii)提供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关该聆讯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c)讯问证人;

(d)听取和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透过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亦不论该资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是否可被接纳为证据);

(e)将该小组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3)在谘询上诉程序各方后,上诉审裁小组主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指示聆讯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4)上诉审裁小组主席如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亦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有关聆讯的人,发布或披露 ——

(a)在该聆讯中提出的任何证据;或

(b)在该聆讯中提供或获接受为证据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所载的任何事宜。

(5)为施行第(3)款,上诉审裁小组主席须考虑上诉程序各方的意见或私人利益,包括关于就享有特权而作的声称。

(6)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上诉审裁小组主席 ——

(a)(如该人是持牌人)可针对该人,作出第26(1)(a)、(b)、(e)及(f)条描述的任何命令;或

(b)(如该人并非持牌人)可公开谴责该人。

(7)聆讯的任何一方 ——

(a)在上诉审裁小组主席作出的命令的规限下,可在聆讯进行期间在场;及

(b)可 ——

(i)亲身参与;

(ii)透过法律代表参与;或

(iii)在上诉审裁小组主席的同意下,透过任何其他人参与。

(8)为施行第(7)(b)(i)款,某公司如透过其任何董事参与,须视为亲身参与。

(9)在不抵触本条其他条文和根据第39条订立的规例下,上诉审裁小组主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聆讯。

38.上诉审裁小组的决定

(尚未实施)

(1)聆讯上诉的上诉审裁小组 ——

(a)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上诉所关乎的任何决定、裁断或命令;及

(b)可就支付因该聆讯而招致的讼费及开支(不论该讼费及开支是由该小组、聆讯任何一方或任何以证人身分出席该聆讯的人招致),作出命令。

(2)上诉审裁小组所作的决定,属终局决定。

39.关于聆讯上诉的规例

(尚未实施)

局长可藉规例,订明根据本部聆讯上诉的程序。

40.关乎上诉的罪行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 ——

(a)在上诉审裁小组的聆讯中,作出证供或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而该证供、资料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知道该证供、资料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证供、资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凡有传票根据第37(1)(b)条向某人发出,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传票,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1.导致自己入罪

(尚未实施)

(1)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指根据第37条作出证供或提供资料或文件。

(2)如上诉审裁小组要求某出席该小组的聆讯作证的人(提供者)作出指明作为,则提供者不得仅以作出该作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作出该作为。

(3)然而,如提供者所作出的证供或提供的资料或文件(对象事宜)会导致自己入罪,则上诉审裁小组的有关要求及对象事宜,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提供者的证据,但如提供者就对象事宜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

(a)第40条所订的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的罪行。

第7部 物业管理业监管局

42.设立监管局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物业管理业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s Authority”的法人团体。

(2)监管局 ——

(a)以其法团名称,永久延续;

(b)须为其本身制备法团印章;及

(c)可以以其法团名称起诉和被起诉。

(3)附表3(载有在组成、行政及财务方面的条文)就监管局具有效力。

43.监管局的主要职能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是 ——

(a)透过发牌照予物业管理公司及物业管理人,规管及管制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

(b)推动物业管理业专业行事持正,并提高该专业的能力及专业性;及

(c)维持和提升物业管理业专业的地位。

44.监管局的权力

监管局如认为为执行其职能或就执行其职能作出任何事情,属适当之举,该局可作出该事情。

45.监管局并非特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监管局并非特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区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46.民事法律责任豁免权

(1)凡本款所适用的人 ——

(a)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之下的职能时;或

(b)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本条例之下的权力时,

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该人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第(1)款适用于 ——

(a)监管局的成员;

(b)监管局辖下委员会的成员;

(c)监管局的人员或雇员;及

(d)根据服务合约为监管局提供服务的人。

(3)第(1)款不影响监管局为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47.利害关系登记册

(1)监管局成员须于下列时间,将其属该局根据第(3)款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向该局披露 ——

(a)在该成员首次获委任为该局成员时;

(b)在该成员获委任后的每个公历年开始时;

(c)在察觉到有先前并无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时;及

(d)在先前已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有所改变后。

(2)如监管局辖下委员会的某成员并非该局成员,该成员须于下列时间,将其属该局根据第(3)款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向该局披露 ——

(a)在该成员首次获委任为该委员会成员时;

(b)在该成员获委任后的每个公历年开始时;

(c)在察觉到有先前并无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时;及

(d)在先前已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有所改变后。

(3)为施行第(1)或(2)款,监管局可 ——

(a)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类别或种类;

(b)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细节,以及该利害关系须以何种方式披露;及

(c)不时更改根据(a)或(b)段决定的事宜。

(4)监管局须就第(1)或(2)款规定须作出的披露,备存一份登记册。

(5)凡某人按第(1)或(2)款的规定作出披露,监管局须将该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详情,记录在登记册内,如该人作出进一步的披露,该局须将该项进一步披露的详情,记录在登记册内。

(6)监管局须藉以下方式,提供登记册,让人免费查阅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局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

(7)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可从监管局取得登记册的整份或部分的复本。

(8)监管局可藉规例,订明须就第(7)款所指的复本而缴付的费用。

48.披露利害关系

(1)在本条中 ——

应披露利害关系 (disclosable interest)指 ——

(a)金钱利害关系(不论直接或间接);或

(b)个人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某人作为公众一分子而有的利害关系。

(2)如监管局成员在该局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宜中,有应披露利害关系,则 ——

(a)该成员须在该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及

(b)该项披露须记录在会议纪录内。

(3)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披露 ——

(a)如该项披露由主持会议的成员作出,则在有关讨论进行时,该成员不得主持会议;

(b)如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提出要求,则有关成员(包括根据(a)段不主持会议者)须在有关讨论进行时避席;

(c)除非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另作决定,否则有关成员(包括根据(a)段不主持会议者)不得就关乎所讨论的事宜的决议投票,在计算会议的法定人数时,亦不得将该成员计算在内。

(4)如 ——

(a)某事宜正根据附表3第13条,藉传阅书面决议处理;及

(b)某监管局成员在该事宜中,有应披露利害关系,

则该成员须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披露的方式,是将一份记录该项披露的摘记,夹附于正在传阅的文件内。

(5)为施行附表3第13(1)(c)条,如某监管局成员根据第(4)款作出披露,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则该成员的签署(如有的话)不得计算在内。

(6)如根据第(4)款作出披露的成员是主席,则第(5)款所指的权力,须由副主席行使。

(7)如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据第(4)款就同一事宜作出披露,则附表3第13条不适用于该事宜。

(8)监管局成员不遵守本条,并不影响监管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9)第(1)、(2)、(3)及(8)款适用于监管局辖下委员会成员,犹如在第(2)及(8)款中提述监管局,即提述该委员会。

49.监管局转授权力

(1)监管局可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 ——

(a)该局辖下委员会;

(b)行政总裁;或

(c)担任该局指定的该局职位的人。

(2)然而,以下权力不得转授 ——

(a)第(1)款所赋予的转授职能的权力;

(b)附表3第23条赋予的设立委员会的权力;

(c)本条例赋予的订立规例的权力。

(3)如任何人本意是按照第(1)款所指的转授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推定为按照该转授的条款行事。

50.行政长官的指示

(1)行政长官如信纳,就监管局执行其任何职能而向该局发出书面指示,是合乎公众利益的,则可如此行事。

(2)监管局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3)本条并不使行政长官能够对以下事项行使任何权力或控制权 ——

(a)监管局或该局辖下委员会所处理的个别申请或其他事宜;或

(b)上诉审裁小组所处理的个别个案,或任何待决的个别个案。

(4)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并非附属法例。

第8部 征款

51.第8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承让人 (transferee)就某征款适用文书而言,指根据该文书获转让有关不动产的人,或有关不动产根据该文书而归属的人;

售卖转易契 (conveyance on sale)具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署长 (Collector)指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3条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

征款适用文书 (leviable instrument)指须根据第53(1)条予以征收征款的文书;

缴款限期 (payment period)就须就某征款适用文书而缴付的征款而言,指第54(3)条规定的缴付该征款的限期。

52.第8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适用于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

53.征款适用文书

(1)一项订明款额的征款,须就以下文书而缴付 ——

(a)售卖转易契;及

(b)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附表1第1(1)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

(2)某文书是否符合第(1)(a)及(b)款的描述的问题,须按照《印花税条例》(第117章)断定。

54.缴付征款

(1)在征款适用文书下的承让人,有法律责任缴付须就该文书而缴付的征款。

(2)为施行第(1)款,如在有关文书下,有多于1名承让人,该等承让人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缴付征款。

(3)征款须在有关文书签立后的30日内缴付。

55.收取征款

(1)征款须由以下人士收取 ——

(a)监管局;或

(b)由以下人士代监管局收取 ——

(i)署长;或

(ii)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3条委任,并获署长书面授权的助理署长。

(2)收取的征款,并不成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56.收取和传送征款的协议

(1)监管局与署长可为以下事宜,订立协议 ——

(a)署长代该局收取征款;及

(b)署长将有关征款传送予该局。

(2)根据第(1)款订立的协议,并非附属法例。

57.未有缴付征款

(1)如须就某征款适用文书而缴付的征款,并未在缴款限期内缴付,在不局限监管局在追讨该征款方面具有的任何其他补救的情况下,该局可 ——

(a)就未有缴付征款,施加罚款;及

(b)发出证明书,证明 ——

(i)该征款及罚款已到期,并须向监管局缴付;及

(ii)该证明书指明的人,有法律责任缴付该征款及罚款。

(2)有关证明书须载有行政总裁的姓名,如行政总裁的姓名已印在或签在该证明书上,该证明书即属有效。

(3)监管局须向受有关证明书影响的人,送达该证明书的复本。

(4)送达有关证明书的复本可用的方式,是面交送达予有关人士,或透过将该复本送往或邮寄至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居住、业务或受雇地点。

(5)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以邮递方式寄送的证明书复本,须推定为在收件人经一般邮递程序应接获该复本之日的翌日送达。

58.罚款

(1)就第57(1)(a)条而言 ——

(a)在有关征款适用文书下的承让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罚款;及

(b)罚款的款额为 ——

(i)(如征款在缴款限期届满后的1个月内缴付)征款款额的双倍;

(ii)(如征款在缴款限期届满后的1至2个月内缴付)征款款额的4倍;或

(i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征款款额的10倍。

(2)为施行第(1)(a)款,如在有关文书下,有多于1名承让人,该等承让人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缴付罚款。

59.征款及罚款的证明书

(1)如监管局根据第57(1)(b)条,就征款及罚款发出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按照第57条送达,则本条适用。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关证明书即为其证明的事实的证据。

(3)凡征款及罚款是就某处所或土地而产生的,在有关征款及罚款全数讨回之前,监管局可随时将有关证明书,针对该处所或土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4)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而言,证明书视作影响处所或土地的文书,并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5)证明书一经注册,有关征款及罚款 ——

(a)可向在土地注册处登记册中看似是有关处所或土地的拥有人的人追讨;及

(b)构成对有关处所或土地的法定押记,而该押记就该处所或土地赋予监管局相同的权力及补救,犹如该局是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据下的承按人,具有出售、出租和委任接管人的权力。

(6)尽管有《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3(1)及5条的规定,如有关证明书属妥为注册,该证明书自注册当日的翌日起,享有优先权。

(7)根据第(5)(b)款产生的押记,就对该押记不知情,并就有关处所或土地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或承按人属无效,亦不会使该人根据该款而负上法律责任。

(8)在追讨征款及罚款后,监管局须向土地注册处递交适当的清偿注册摘要,以抵销根据第(3)款注册的证明书。

60.追讨征款及罚款

监管局可将须根据本部缴付的征款或罚款的款额,作为拖欠该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61.监管局减免及退还的权力

凡有 ——

(a)须就征款适用文书而缴付的征款或罚款,监管局可减免其全部或部分;或

(b)已就征款适用文书而缴付的征款或罚款,监管局可退还其全部或部分。

62.关于第8部的规例

局长可藉规例 ——

(a)订明须就征款适用文书而缴付的征款的款额;

(b)为将任何类别人士或文书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订定条文;及

(c)概括而言为更有效地施行本部,订定条文。

第9部 杂项条文

63.持牌物业管理人作为雇员的免责辩护

(尚未实施)

如持牌物业管理人根据本条例作出某作为或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某作为,而被控犯违纪行为,该人证明以下事宜,即为免责辩护 ——

(a)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作出一切应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该行为;

(b)该人在其受雇期间,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

(c)该人在其受雇期间,按照其雇主或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该人的指示,而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及

(d)在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时,该人的职分并不令该人能够作出或影响关乎该作为或该不作为的决定。

64.豁免权

(尚未实施)

根据第5部出席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聆讯(或根据第6部出席上诉审裁小组聆讯)的一方、律师、大律师、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使该聆讯是于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该人便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65.已付费用不得退回

(尚未实施)

已根据本条例缴付的费用,概不退回。

66.修订附表2及3

#(1)监管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2)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

编辑附注:

#尚未实施。

67.过渡性条文

(尚未实施)

附表4指明的过渡性条文具有效力。

68.相关修订

附表5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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