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1970年6月19日
(格式变更——2018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注册处 (Land 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处长 (Land Registrar)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
工作守则 (Code of Practice)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已登记承按人 (registered mortgagee)指 ——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 ——
(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 ——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主管当局 (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召集人(convenor) ——
(a)就根据第3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或根据第3(1)(c)条委任的业主;
(b)就根据第3A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3A(1)条指定的业主;
(c)就根据第4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4(1)条指定的业主;或
(d)就根据第40C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名列于根据第40C(1)条作出的命令的业主; (由200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份数 (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 (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委员(member) 就某管理委员会而言,指根据第14(2)条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为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由200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法团 (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邨 (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建筑物 (building)指 ——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
(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
(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与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出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3及40条修订)
租客代表 (tenants’ 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 (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 (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会计师 (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业主 (owner)指 ——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根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员会 (management committee)指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3及40条修订)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邨 (exempt estate)指 ——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A.(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2B.对过半数票的提述
为免生疑问,在断定某决议是否在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上获业主或管理委员会委员以过半数票通过时,无须理会 ——
(a)没有出席会议的业主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b)出席会议但没有投票的业主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c)空白或无效的票;
(d)弃权票。
(由2007年第5号第4条增补)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3.委出管理委员会
(1)委出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 (由2007年第5号第41条修订)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
(c)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5%的业主委任召开该会议的一名业主。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代替)
(2)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 ——
(a)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及
(b)获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支持。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代替)
(3)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发出会议通知,而 ——
(a)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则亦须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b)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则亦须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或
(c)如召集人是根据第(1)(c)款委任的业主,则亦须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4)会议通知须指明 ——
(a)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
(b)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5)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 ——
(a)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业主;
(ii)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iii)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
(b)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人;或
(ii)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6)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7)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8)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10%。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9)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 ——
(a)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该份数的票 ——
(i)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
(iii)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视作有效。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0)为施行第(9)款 ——
(a)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并须由业主签署;或
(ii)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
(b)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48小时前送交召集人;
(c)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
(d)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
(e)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
(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
(ii)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
(ii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资料,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1)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2)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 ——
(a)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
(b)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3)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3)、(4)、(5)、(6)、(7)、(8)、(9)、(10)、(11)及(12)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 ——
(a)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
(b)该文书已予撤销;或
(c)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200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出管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
(3A)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及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B)会议通知须指明 ——
(a)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
(b)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C)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 ——
(a)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业主;
(ii)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iii)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
(b)就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人;或
(ii)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D)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E)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F)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10%。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G)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
(a)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该份数的票 ——
(i)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
(iii)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视作有效。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H)为施行第(3G)款——
(a)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并须由业主签署;或
(ii)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
(b)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48小时前送交召集人;
(c)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
(d)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
(e)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
(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
(ii)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
(ii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资料,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I)除第(3J)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J)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 ——
(a)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
(b)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K)除第(3L)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3A)、(3B)、(3C)、(3D)、(3E)、(3F)、(3G)、(3H)、(3I)及(3J)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3L)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 ——
(a)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
(b)该文书已予撤销;或
(c)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200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出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至少7天前,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
(a)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 (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他根据第(3A)款获发给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
(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6及42条修订)
4.向审裁处申请后委出管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申请下;或 (由200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 (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
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4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4)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7及43条修订)
(5)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及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6)会议通知须指明 ——
(a)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
(b)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7)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 ——
(a)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业主;
(ii)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iii)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
(b)就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人;或
(ii)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8)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9)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0)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10%。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1)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 ——
(a)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该份数的票 ——
(i)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
(iii)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视作有效。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2)为施行第(11)款 ——
(a)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并须由业主签署;或
(ii)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
(b)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48小时前送交召集人;
(c)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
(d)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
(e)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
(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
(ii)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
(ii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资料,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3)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 ——
(a)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
(b)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5)除第(16)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5)、(6)、(7)、(8)、(9)、(10)、(11)、(12)、(13)及(14)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6)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 ——
(a)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
(b)该文书已予撤销;或
(c)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200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5.(由2007年第5号第8条废除)
5A.(由2007年第5号第9条废除)
5B.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 ——
(a)须解释为提述业主总人数的该百分率,而无须理会他们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的拥有权的百分率;而
(b)并非解释为总共拥有该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
而该附表须适用于计算该等条文所提述的业主的百分率。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6.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附表2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7.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1)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须在委出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 ——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 业主立案法团”;
(建筑物说明)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
(d)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
(3)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 ——
(a)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
(aa)如已根据第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 (由199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b)如已根据第4(1)或40C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
(c)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的决议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核证为确实; (由2007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d)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3、3A、4或40C条的条文以及第5B条的有关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及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e)由每一名根据附表2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委员说明自己并非该附表第4(1)(a)或(b)段所描述的人的陈述书,陈述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 (由2007年第5号第10条增补。由2014年第18号第55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9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8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45条修订)
8.法团的成立
(1)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3、3A、4或40C条以及第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
(1A)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筑物而有效,土地注册处处长不得就该建筑物向多于一个法团发出注册证书。 (由2007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2)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书当日起 ——
(a)当其时的业主即成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为和事务,犹如法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 (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aa)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为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 (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b)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46条修订)
(3)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
(4)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5)附表3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
9.不适宜的名称
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
10.更改名称
(1)在按照附表3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 ——
(a)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藉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或
(b)在其他情况下,藉业主以不少于75%的票数通过的决议,
更改法团名称。 (由1993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47条修订)
(2)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6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日数每天罚款$5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12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5)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
[比照 1948 c. 38 s. 18 U.K.]
11.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1)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
(a)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b)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
(c)在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代替)
(1A)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1B)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 业主立案法团注
(建筑物说明)
册办事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2)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样。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
(3)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但如能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2.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1)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并准许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登记册,以在与建筑物管理有关连的情况下确定根据第(2)款列入登记册内的法团详情。 (由2007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2)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 ——
(a)法团名称;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
(d)以下各人的姓名及地址 ——
(i)管理委员会主席;
(ii)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如有的话);
(iii)管理委员会秘书;
(iv)管理委员会司库;及
(v)属管理委员会委员但不属第(i)、(ii)、(iii)或(iv)节描述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7年第5号第12条代替)
(da)法团根据第28(1)条与之订立保险单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以及该保险单涵盖的期间; (由2007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e)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根据第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 (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27号第13及42条修订)
(4)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5)任何人支付订明的费用后,可 ——
(a)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的任何文件;及
(b)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13.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第IV部
与法团有关的条文
14.法团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关该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装饰的决议,而该决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 (由199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藉决议撤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 (由1993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
(3)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之数,则不在此限。
(4)附表2第6段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法团根据第(2)款委任业主取代管理委员会委员,一如该段适用于法团委任业主填补管理委员会空缺。 (由2007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15.租客代表
(1)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由2007年第5号第49条修订)
(2)
在本条中,认可组织 (approved association)指一个组织,该组织 ——
(a)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权益而组成;及
(b)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
(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
16.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 ——
(a)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
(b)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7.针对法团的判决等的执行
(1)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决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
(a)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
(b)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
(2)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出,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8.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法团须 ——
(a)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
(b)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
(c)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
(2)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
(a)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aa)除管理委员会所决定的有关管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根据第14(2)条或附表2第2(1)、5(2)、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及司库,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总计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b)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
(c)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他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d)(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废除)
(e)购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
(f)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
(fa)对公用部分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g)就业主有共同权益的任何其他事务,代业主行事。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2A)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团在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根据第44(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并以该等守则为指引。 (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管理委员会委员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他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贴。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50条修订)
(4)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有权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贴的管理委员会委员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由2007年第5号第14条修订)
19.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1)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 (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20.基金的设立
(1)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 ——
(a)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
(b)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他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出)。 (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
(2)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
(a)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
(b)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法团须开立和维持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 (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15条修订)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和维持的户口。 (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15条修订)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藉决议厘定之数。 (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款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藉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 (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本条中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户口的提述 ——
(a)在一家《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立的;及
(b)以有关法团名义开立的。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20A.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修订)
(a)$2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
(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修订)
(2A)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并不适用于任何若非因本款便须由法团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在本款中提述为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 ——
(a)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与某供应商当其时提供予法团的某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属同一种类;及
(b)法团藉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决定须按该决议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向该供应商取得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非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2B)如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根据第(2)(b)款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为此而提交的投标书是否获采纳,须取决于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3)(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废除)
(4)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
(5)为取得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并不仅因不符合第(1)款而属无效。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6)凡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根据第(2)款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如为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不符合第(2)或(2B)款 ——
(a)在不抵触法团根据(b)段通过的任何决议或法庭根据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况下,该合约并不仅因不符合第(2)或(2B)款而属无效;
(b)在不抵触法庭根据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况下,法团可因(并只可因)该合约不符合第(2)或(2B)款而藉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废止该合约。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7)在与为取得第(2)或(2B)款适用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有关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后,就合约各方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作出法庭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该合约是否属无效或可使无效)或指示 ——
(a)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是否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b)有没有召开法团业主大会考虑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一事;
(c)有没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则;
(d)该合约是否从另一本应为取得价值较高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中分拆出来,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规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规定;
(e)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是否急需;
(f)与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活动或工程的进度;
(g)业主有没有从该合约中得到利益;
(h)业主有没有因该合约而招致任何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
(i)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是否以真诚行事;
(j)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有没有从该合约中得到利益;及
(k)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有没有因该合约而招致任何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8)为施行第(7)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关合约可由有关法团决定为无效,则法庭亦须命令按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召开和举行法团业主大会,以决定是否废止该合约。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9)为免生疑问,除第29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第(2)款或(如适用的话)第(2B)款不获遵守的情况下,为取得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合约,可能须就该合约引致的任何申索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基金的缴款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
(a)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及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 (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 (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
(a)审裁处的命令;或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b)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拟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51条修订)
(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 (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2.业主缴款的追讨
(1)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言,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须 ——
(a)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确定;
(b)依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时间及方式缴付。 (由1993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2)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确定缴款的规定,则每名业主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需缴付的款额,须由管理委员会按照业主各自所占的份数确定。
(3)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由应付之时起即属该业主欠法团的项。
(4)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3.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1)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
(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
(3)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 ——
(a)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
(b)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
(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法律责任。
24.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给法团的租金一样。
(2)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
25.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该缴款
如业主并无在第22条规定应付的款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由并无付款业主的单位的已登记承按人代业主支付该款额,则已登记承按人可向业主追讨代付款额,犹如该代付款额已成为根据该单位的已登记按揭业主到期应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样。
26.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的其他人,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 ——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
(b)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及
(c)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
26A.管理委员会展示有关法律程序的资料
凡法团属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管理委员会须藉以下方式,将该法律程序通知业主 ——
(a)(如该法律程序是对法团提起的)在收到开展该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后的7天内,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载有该法律程序的详情的通知,并致使该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连续7天;
(b)(如该法律程序由法团提起)在发出开展该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后的7天内,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载有该法律程序的详情的通知,并致使该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连续7天。
(由2007年第5号第17条增补)
27.法团帐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拟备财务报表,该报表 —— (由2007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a)须由以下的人签署 ——
(i)管理委员会主席;及
(ii)管理委员会秘书或司库;
(b)(如第(1A)款适用的话)须根据第(1A)款审计;及
(c)须连同根据第(1A)款作出的会计师报告(如有的话),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的法团业主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1AA)第(1)款提述的财务报表须包括 ——
(a)收支表,而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该表所关乎的期间内的财务往来;及
(b)资产负债表,而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收支表的结算日期当日的财务状况。 (由2007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1A)除非法团是就不多于50个单位的建筑物而成立的,否则为某期间拟备的第(1)款所提述的财务报表,须由法团聘请并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会计师审计,该会计师须作出报告,说明他认为该财务报表是否妥为拟备,以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收支表所关乎的期间内的财务往来及该法团在收支表的结算日期当日的财务状况,而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 (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18及52条修订)
(1B)在第(1A)款中,单位 (flats)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 (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增补)
(2)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帐簿。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3)如有违反第(1)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除非其证明 ——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修订)
(a)犯罪未获其同意或默许,且
(b)在该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
(4)对于恰当帐簿或帐项纪录或其他纪录的备存(包括此等帐目及纪录的保存),此等帐目及纪录所提述的文件的查阅,收支概算表的拟备,以及任何有关此等帐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由2007年第5号第18及52条修订)
(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6)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28.有关保险的事宜
(由2007年第5号第37条修订)
(1)法团须就有关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及该法团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符合为本条的施行而订明的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并须保持该保险单有效。
(2)如第(1)款遭违反,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但如他证明 ——
(a)该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纵容下犯的;及
(b)他已尽了在有关情况下应尽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法团可为有关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及该法团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购火险及其他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有效,保额则以能使该等公用部分及财产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
(4)凡法团已根据本条与保险公司订立任何保险单,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占用人、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占用人、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保险单及就该保险单而支付的保费的收据。
(5)凡第(4)款所提述的人(主管当局及获授权人员除外)要求法团向其提供保险单及就该保险单而支付的保费的收据的副本,则管理委员会司库在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复印费支付后,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6)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如要求法团向其提供第(5)款所提述的副本,则管理委员会司库须免费向其提供该等副本。
(6A)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法团根据第(1)款订立保险单后的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以及该保险单涵盖的期间,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2007年第5号第37条增补)
(7)在本条及第41条中,保险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
(a)指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亦指根据下述条文当作如此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紧接《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2015年第12号)第10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并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条的施行而具有持续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114条代替)
(b)指在英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及
(c)指保险业监管局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2015年第12号第114条修订)
(由2000年第69号第12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37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6日。
29.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须由管理委员会代表法团行使及执行。
29A.对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保障
(1)管理委员会委员如真诚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则无须为法团或代表法团的任何人 ——
(a)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时;或
(b)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委以法团的职责时,
所作出的作为或造成的错失,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授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保障,不影响法团须为有关作为或错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2007年第5号第19条增补)
第V部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后议决解散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其决议书一份必须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签署核证正确,并在会议日期后14天内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否则不能生效。
(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决议的核证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当日起担任管理人职位,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
(a)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 —— (由2007年第5号第54条修订)
(i)委任另一管理人;或
(ii)委出新管理委员会;或 (由2007年第5号第54条修订)
(b)审裁处根据第31条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1.由审裁处委任管理人
(1)审裁处可在 ——
(a)业主;
(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
(c)管理人;或
(d)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 (由1993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
向其提出申请下,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换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审裁处可指示根据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乎报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管理人职位,为期一段无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间,而管理人的报酬及开支,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管理建筑物的开支的一部分。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2.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1)管理人须有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的全部权力及职责。 (由1993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
(2)管理人须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终止之日起7天内,以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该项委任或委任终止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VI部
法团的清盘
33.法团的清盘
(1)法团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X部的条文清盘,犹如其乃该条例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而该条例与非注册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只要适合,即适用于法团的清盘。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应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条文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提述公司董事时即当作为提述管理委员会委员;及
(b)提述公司成员时即当作为提述业主。
34.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偿其债项及债务。
(由1993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34A.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注于注册纪录册及纪录中
(1)凡 ——
(a)有呈请人就某法团而向审裁处提交清盘呈请书;或
(b)审裁处就某法团而发出清盘令,
则在合理可行下,该呈请人须尽快将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
(2)土地注册处处长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后,须 ——
(a)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批注于土地注册处就有关业主而备存的任何纪录内。
(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请人没有遵守该款的规定,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直至该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而就该法团所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将其暂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无效,直至该呈请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34B.释义
在本部中 ——
有关业主 (relevant owner)指 ——
(a)在清盘开始日期至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34A(2)(a)条将呈请书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日期之间(有关期间(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时间,据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乃是或已是呈请书所指法团所维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数的业主的人;及
(b)在有关期间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清盘开始 (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指向审裁处提交法团清盘呈请的时间。
(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第VIA部
公契
(第VIA部由1993年第27号第29条增补)
34C.适用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部只适用于已具备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论该公契乃在关键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如本部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部为准。
34D.释义
(1)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契经理人 (DMC manager)就建筑物而言,指公契指明管理该建筑物的人; (由2007年第5号第20条增补)
业主委员会 (owners’ committee)就建筑物而言,指根据及按照就该建筑物而订立的公契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论其名称为何); (由2007年第5号第20条代替)
经理人 (manager)就建筑物而言,指公契经理人或当其时为执行公契而管理该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7年第5号第20条代替)
关键日期 (material date)指《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条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号)第29条的生效日期*。
(2)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即为提述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在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会议上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56条修订)
(3)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 —— (由2007年第5号第20条修订)
(a)如有法团,即为提述该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或
(b)如无法团,即为提述在按照公契召开和进行的业主大会上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56条修订)
(4)(由2007年第5号第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3年5月8日。
34E.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附表7的条文 ——
(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 ——
(a)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及
(b)与公契的任何其他条文不一致时,即以凭借本条纳入公契的条文为准。
(3)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建筑物经理人或任何其他对该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下;或
(b)如属获豁免屋邨,则在当其时为组成屋邨的各有关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屋邨的人(单一经理人(the single manager))申请下,
主管当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或对组成该获豁免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用,为期不超过3年,并受主管当局认为适合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5)如主管当局收到若干由总共拥有该建筑物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根据第(4)(a)款作出的申请,则主管当局不得根据该款而将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的适用予以排除。 (由2007年第5号第57条修订)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业主、经理人、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对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任何单一经理人的申请下,主管当局可在宪报刊登命令,指明将任何屋邨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任何屋邨(须属获豁免屋邨)。
(7)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邨 ——
(a)主管当局收到若干由总共拥有组成屋邨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将该屋邨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该屋邨(须属获豁免屋邨); (由2007年第5号第57条修订)
(b)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未获符合或遵守;及
(c)在拟将任何屋邨增补入附表9的情况下,组成该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单一经理人管理。
(8)主管当局须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与主管当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有关的准则,而在考虑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时,亦须顾及该等准则。 (由2007年第5号第57条修订)
34F.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1)附表8的条文,凡与公契一致者 ——
(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
(3)附表8的任何条文,如根据本条隐含地纳入公契内,则在该条文被如此纳入时,可凭借业主的决议,将该条文修订、删除,或重新纳入公契内。
(4)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34G.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1)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订立或予以订立公契之时,该建筑物有任何份数未曾售出,则只要该份数仍未售出,该份数当其时的业主,即负有支付与该份数有关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犹如他在购入该份数时,该份数已受该公契所规限一样。
(2)本条的实施,并不使任何人负有支付关键日期前某段期间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34H.维持物业的职责
(1)凡拥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对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独有管有权的人,或对该部分具有独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虽则该建筑物的公契并无对该人施加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的责任,该人亦须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
(2)第(1)款的责任,须当作为根据公契对建筑物的所有业主负上的责任。
34I.公用部分
(1)任何人不可 ——
(a)将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该项改变乃由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藉决议批准者;
(b)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
(i)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对合法在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滋扰或危险。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当作违反建筑物公契对他施加的责任。
34J.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1)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建筑物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法团,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2)公契条文(不论该条文属程序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3)公契内任何与会议法定人数有关的条文,如使达致法定人数实际上不可行,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挠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会议上考虑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即属作废及无效。
(4)
本条所提述的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须解释为包括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务 ——
(a)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管理委员会;或 (由2007年第5号第21及59条修订)
(b)按照附表7终止委任经理人。
34K.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
凡就建筑物而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或已委出管理委员会,就该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须当作为业主委员会,且 —— (由2000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60条修订)
(a)须具有业主委员会根据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职能、权力及职责,而与任何其他人无涉;及
(b)在与该等职能、权力及职责有关时,须受附表2所规限,即使该附表与公契不一致。
34L.管理人就讼费等而获得弥偿的条文
公契及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经理人有权就该经理人和法团或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之间的或有关该经理人和法团或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论胜诉与否),获得该法团或该等业主弥偿有关的讼费、收费、开支或费用,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第VII部
杂项
35.不当使用“业主立案法团”字句的罚则
任何人如非根据本条例成立法团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 Owners”或“Owners’ 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称,或使用意指该人乃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3年第27号第3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36.虚假的陈述或资料
任何人 ——
(a)按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发给、发出或制订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陈述或提供资料;或
(b)提供本条例所规定提供的资料,
而明知或理应知道其中有虚假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7条修订)
37.有关会议通过的决议的保留条文
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得纯以开会通知并无派予有权利收到通知的人为理由而致无效。
38.秘书备存登记册
(1)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备存登记册,将有关建筑物的每个单位分别列明,并就每个单位填上以下详情 ——
(a)业主的名称和地址;及
(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2)就第(1)款而言,除非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以书面将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否则 ——
(a)业主地址须为业主所拥有单位的地址;而
(b)已登记承按人地址须为已登记按揭契约上所载的地址。
(3)任何人成为某一单位的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须随即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而秘书须据此而修订登记册。
(4)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供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和已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查阅。 (由1993年第27号第31条代替)
39.业主份数的厘定
业主的份数须照以下方式厘定 ——
(a)照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规定的方式;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如无文书,或文书无此规定,则照业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数与建筑物分割成的总份数的比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0.进入视察的权力
(1)管理委员会委员以及获管理委员会就下述事项授权的人,可在给予单位业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单位,藉以 —— (由1993年第27号第33条修订)
(a)视察、修理、保养或翻新 ——
(i)单位内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单位内的任何其他财物而其状况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者;
(b)消除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危险情况或烦扰。
(2)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必须让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某一单位的人破门进入该单位,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该人在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破门进入该单位。
(3)尽管有第19(2)条的规定,管理委员会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权力而承付的任何费用,可由法团向招致承付该费用的单位的业主以民事债项方式追讨。 (由1993年第27号第33及42条修订)
40A.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
(a)进入及视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出席法团的任何大会;
(c)要求法团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由法团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有的该等资料;
(d)查阅根据第27(1)条备存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他纪录,包括与根据第20条设立及备存的任何基金有关的帐目;及
(e)查阅法团所保存的与其职能、职责或权力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妨碍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合理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00年第69号第18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34条增补)
40B.主管当局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有管理委员会的建筑物有下述情况 ——
(a)该建筑物在当其时是没有人管理的;
(b)其管理委员会于任何要项上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第18条所订的法团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该条第(2A)款所订的须顾及工作守则及以工作守则为指引的职责;及
(c)其占用人或业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况而处于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况,
则主管当局可命令该管理委员会必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
(2)凡管理委员会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但如他证明 ——
(a)该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纵容下犯的;及
(b)他已尽了在有关情况下应尽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为施行本条及第40C条,任何人如名列于主管当局不时编制并在宪报上刊登的从事建筑物管理业务的人的名单,则有资格获委任为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号第22条代替)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40C.审裁处命令委出管理委员会或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1)凡审裁处应主管当局提出的申请而觉得任何建筑物有下述情况 ——
(a)尽管有根据第4条发出的命令,仍未有管理委员会根据第3、3A或4条委出,而且亦相当不可能会有管理委员会根据该等条文委出; (由2007年第5号第61条修订)
(b)该建筑物在当其时是没有人管理的;及
(c)主管当局信纳该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业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况而处于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况,
则审裁处可命令名列该命令的业主必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召开业主会议,处理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以管理该建筑物。
(2)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顺序为 ——
(a)考虑通过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61条修订)
(b)如没有通过该决议,则考虑通过决议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
(3)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 ——
(a)委出管理委员会;或
(b)(如没有委出管理委员会)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代替)
(3A)如在业主会议上没有委出管理委员会或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则召集人可直接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4)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及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代替)
(5)会议通知须指明 ——
(a)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
(b)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业主成立法团及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决议。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6)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 ——
(a)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业主;
(ii)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iii)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
(b)就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 ——
(i)面交该人;或
(ii)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7)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8)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9)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10%。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0)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 ——
(a)每名业主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就共同拥有人而言,该票 ——
(i)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
(iii)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就共同拥有人而言,如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视作有效。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1)为施行第(10)款 ——
(a)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并须由业主签署;或
(ii)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
(b)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48小时前送交召集人;
(c)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
(d)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
(e)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
(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
(ii)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
(iii)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资料,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2)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3)如有管理委员会或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 ——
(a)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或建筑物管理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管理委员会或建筑物管理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12个月。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4)除第(15)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4)、(5)、(6)、(7)、(8)、(9)、(10)、(11)、(12)及(13)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5)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 ——
(a)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
(b)该文书已予撤销;或
(c)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2007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40D.随审裁处命令而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权力
(1)根据第40C条获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可进行任何与建筑物管理有关的活动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附表7中就经理人的活动或事务所提及的种类的活动或事务。
(2)根据第40C条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据第40C(2)(b)条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须按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关于该代理人进行关乎有关建筑物的管理的活动或事务的报酬、开支及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该职位,任期为一段由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有限定的期间;而如此指明的报酬及开支,是各业主按照在该等报酬及开支应付时他们各自所占的份数欠该代理人的债项。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41.订立规例的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 ——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根据本条例向土地注册处处长提交文件以供注册或存案之用而应付的费用;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查阅如此注册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应付的费用;
(c)根据本条例发出证书的应付费用;
(ca)法团就第三者风险、火险及其他风险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以及就该等保险单而适用的条件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
(i)关于该等保险单的对法团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由2007年第5号第24条修订)
(ii)关于该等保险单的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iii)该等保险单中属无效的条件;
(iv)保险公司须履行关于第三者风险的判法团败诉的判决的责任; (由2007年第5号第24条修订)
(v)(由2007年第5号第24条废除)
(vi)法团无力偿债或清盘对第三者的申索的影响; (由2007年第5号第24条修订)
(vii)防止保险公司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范围施加限制;
(viii)关于最低投保额的条件及规定;
(ix)关于保险公司须备存的帐目的制度及须提交的申报表的条件及规定;
(x)第三者的责任; (由2000年第69号第20条增补)
(xi)废止就法团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而订立或达成的任何安排、协议或共识,或任何安排、协议或共识中关于该等法律责任的部分; (由2007年第5号第24条增补)
(d)订明根据本条例将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方法。
42.修订附表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9。
(由1993年第27号第35条代替。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3.业主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所述一切,不妨碍业主售卖、转让、按揭、押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处理其所拥有的份数。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4.工作守则
(1)主管当局可不时拟备、修订及发出工作守则,就下述各项给予指导及指示 ——
(a)法团所需供应品、货品及服务的取得,包括藉招标承投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及服务,以及有关的招标程序;
(b)法团须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标准及常规,包括关于下述各项的标准及常规 ——
(i)建筑物管理;
(ii)建筑物安全;
(iii)消防安全;
(iv)斜坡安全;
(v)升降机及自动梯;及
(vi)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设施及其他装置。 (由2000年第69号第21条代替)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未获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则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者),可作为有助于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由1993年第27号第36条增补)
第VIII部
归于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号第37条增补)
45.审裁处在建筑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
(1)审裁处具有聆讯及裁决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除本条适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开始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释为将民事司法管辖权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发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辖权归于审裁处,该命令一旦发出,其效力会使任何业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约性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另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完全或部分作废,或被否定或实质上改变。 (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修订)
(4)本条适用于下述各人 ——
(a)业主;
(aa)主管当局; (由2000年第69号第22条增补)
(b)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c)管理委员会;
(d)法团;
(e)第VIA部所指的经理人;
(f)第VIA部所指的业主委员会;
(g)已登记承按人;
(h)管理人;
(i)在审裁处许可下,租客代表;或
(j)在审裁处许可下,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在本条及附表10中,所有权权利 (proprietory right)包括明示或隐含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否为地役权、特许、准许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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