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3年4月1日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不动产;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 (Land 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拥有人独有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车辆” (vehicle)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婴儿车;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 (parking place)指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受限制道路上指定为可停泊车辆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房屋” (housing)指住用、工业用、商业用及营业用的房舍、建筑物或处所;

“受限制道路” (restricted road)指根据第25A条指定为受限制道路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 (Author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房屋委员会;

“屋邨” (estate)指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根据第5条或公契或以其他方式归属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租户” (tenant)包括许可证持有人;

“租契” (lease)包括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的许可证、租赁协议、租契协议、许可证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协议;

“家庭” (household)就屋邨内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户而言,包括名字列于该租契内并根据该租契的条款获准占用上述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 (car park)指委员会在屋邨内拨出、并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注册承按人” (registered mortgagee)指 ——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登记车主” (registered owner)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道路” (road)指屋邨内的道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80号第16条修订)

“拥有人” (owner)指 ——

(a)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为土地不分割份数拥有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注册承按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3.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房屋署署长;

(b)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 ——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从第(2)款提述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任期为2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6)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会成员。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7)委员会的任何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8)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人,对委员会所讨论的一切事项有权投票,并在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9)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或根据第7条委出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4.委员会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0条及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向委员会决定并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各类或各种类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员会认为适合附属于房屋的康乐设施。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

(a)获取和持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下处置任何该等财产;

(aa)拟备和执行关于建造、改动、扩大或改善建筑物的提案、计划及工程项目;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b)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任何处所或构筑物,并为此目的而获取、改动、扩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筑物;

(c)建造、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可适合或可令致适合作房屋用途的临时建筑物;

(d)在委员会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着物、装置或家具,并按委员会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该等固定附着物、装置或家具;

(e)在顾及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属于房屋的处所、构筑物及场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并就与以上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ea)为作停车场用途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处所或构筑物,或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现有建筑物;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b)拨出任何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车路除外)作停车场用途;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ec)指定泊车处;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d)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将停车场或泊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或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e)订定委员会认为在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方面属适合的费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收取该等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f)在符合行政长官不时发出的指示下,进行清理香港任何土地;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g)为提供房屋或为与提供房屋有关的目的而发展土地和规划街道及空地;

(ga)订立、转让任何合约或义务,或承受任何合约或义务的转让,以及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gb)就其认为适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h)承担和执行任何以推动香港房屋的供应为目标的合法信讬,或承担和执行目标与委员会任何宗旨类似或有附带关系的合法信讬;

(i)接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特别信讬所规限;

(ia)就财务上的义务、借贷款项作担保,以及提供其他资助和接受保证; (由198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j)就所有关乎住用房舍及附带服务的政策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ja)就任何土地的售卖及发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购买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k)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委员会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职责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为,以及按照本条例执行任何为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而附带的其他职能,或执行有助于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的其他职能,或执行与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相关的其他职能。

(2A) 委员会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 ——

(a)由该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属于任何房屋的处所、构筑物及场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

(b)概括而言,由该人提供附属于房屋的康乐设施,

委员会并可授权该人作出委员会本身可为此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包括就所作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2B) 凡任何人根据和按照委员会依据第(2A)款所订立的协议,占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内政府土地,则就《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及6条而言,该人须当作根据该条例第5条所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该土地。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60条修订)

(3)在每个财政年度,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之前,将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但委员会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4)委员会的政策须旨在确保从屋邨所累算获得的收入,足以应付屋邨的经常开支。

5.归属政府的财产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将归属政府的任何财产的控制和管理归属委员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5A.资产及负债移转予委员会

居者有其屋基金于1988年3月31日结算的资产及负债,于1988年4月1日成为委员会的资产及负债。

(由198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6.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并为施行本条例,有能力获取和持有土地,以及以委员会的法团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6A.委员会的职员

(1)委员会可委任多于一人为其高级人员或其他雇员。

(2)委员会的每名高级人员及其他雇员在雇用方面,须获支付委员会厘定的薪酬及津贴,并须按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任职或受雇。

(3)委员会可不时聘请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4)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1)及(2)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5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7.小组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2)(由1993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根据本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非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1984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7A.上诉委员会及审裁小组

(1)为聆讯根据第20(1)条提出的上诉,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个委员会(称为“上诉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及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数目的成员组成,但任何该等人士不得为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a)当其时根据第(1)款担任职位的人,没有资格出任委员会成员。

(b)当其时为委员会成员的人,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

(3)根据第(1)款担任职位的人,可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信件而放弃其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所作的委任,其有效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但不得多于2年,由委任日期开始计算。

(5)凡根据第(1)款所作的委任届满,有关的人有资格再获委任。

(6)凡任何人根据第20(1)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须从上诉委员会成员当中委出一个审裁小组,由一位主席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以对上诉作出裁定。

(7)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5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8.文件的签立与认证

任何看来是经委员会盖章而签立的文书,一经出示,须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9.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

(2)委员会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0.转授等

(1)委员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但订立附例的权力除外)转授予 ——

(a)本条适用的人员;或

(b)小组委员会。

(2)根据第(1)款获转授某项权力或职能的小组委员会,可将该项权力或职能再转授予任何人,但该人须为本条适用的人员并在该项再转授中指明者。

(3)房屋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人,但该人须为本条适用的人员并在该项转授中指明者。

(4)根据本条所作的转授或再转授,可由委员会、有关的小组委员会或房屋署署长(视何者适用而定)撤回或撤销,而任何该等转授或再转授均不阻止或限制委员会、上述小组委员会或房屋署署长同时执行或行使其任何职能或权力。

(5)在本条中 ——

“小组委员会” (committee)指根据第7条委任的小组委员会;

“本条适用的人员” (officer to whom this section applies)指 ——

(a)委员会的高级人员;

(b)公职人员;或

(c)具下列第(i)及(ii)节所述身分的人 ——

(i)委员会的高级人员或公职人员;及

(ii)委员会当其时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某种类或某类别人员;

“职能” (functions)就房屋署署长而言,包括职责。

(由1995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11.权力的行使

凡任何权力由本条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规定、通知或指示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该项权力可由该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人行使,而该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为行使该项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需要的武力。

第II部 财政

12.借取款项的权力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委员会如因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需要款项,可按行政长官认可的条款及条件向政府或其他获行政长官认可的来源借取该款项。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3.盈余资金的投资

(1)由委员会掌管的任何款项,如无须即时用于委员会的目的,则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认可的证券或保证: (由1988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但在委员会欠下政府任何款项的期间,除非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否则不得作上述投资。

(2)如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中,委员会的收入超过作以下用途所需的总额 ——

(a)支付委员会可恰当地记入收入帐的总开支及准备金;及

(b)使委员会能 ——

(i)将其合理地认为足够的款项拨作储备;及

(ii)支付其所欠的款项,不论当其时是否在法律上到期应付,

则财政司司长在谘询委员会后,可向委员会作出指示,规定其将全部或部分超出额付予政府。 (由1988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4.帐目及审计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委员会须根据库务署署长的一般指示,备存妥当的帐目及其他纪录,并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帐目报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9月30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委员会的帐目须呈交审计署署长,而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等帐目并就该等帐目提交报告。 (由1988年第16号第8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委员会须在其帐目审计完毕后,尽快将一份由主席签署的帐目报表,连同一份由核数师就该报表或就委员会的帐目所作的报告送交行政长官。

(4)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须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后的12月31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将每一份上述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1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5.年报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1)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概括地阐述委员会在该年度内的工作。

(2)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须在每份年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12月31日或该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将每一份上述年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16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III部 财产的处置

16.屋邨内土地的租契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 ——

(a)将屋邨内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须收取委员会厘定的同意租赁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订定出租或占用屋邨内任何土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

(1A)-(1E)(由2007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2)委员会依据第(1)(b)款所订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可包括就下述事宜作出规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 ——

(a)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将该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或由该人将占用该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许可证批给任何人;或

(b)承租人对其承租或占用的屋邨内任何土地的管理。 (由1993年第16号第5条代替)

(3)凡 ——

(a)委员会根据第(1)款就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内政府土地批出租契;或

(b)凭借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获批给占用任何部分土地的分租契或许可证,

则根据和按照上述租契、分租契或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人,就《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及6条而言,须当作是根据在该条例第5条下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该土地。 (由1993年第16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60条修订)

(4)在不损害第(1)(a)款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以书面规定屋邨内土地的租户根据其家庭总收入或其家庭总收入与资产而缴付不同租金。 (由1998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5)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16A.更改住宅屋邨租金

(1)委员会须在下述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检讨有关租金 ——

(a)2010年1月1日;及

(b)根据本款进行的最近一次检讨的第二期间届满日期的第2周年日。

(2)尽管有第16条的规定,除非更改有关租金是根据第(4)款进行,否则委员会不得更改有关租金。

(3)本条 ——

(a)在 ——

(i)委员会所厘定的某住宅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家庭资产总值,或委员会所厘定的该收入及该价值的组合,多于委员会为增加租金而设定的限额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对该租户的租金的调整;及

(ii)委员会所厘定的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家庭资产总值,或委员会所厘定的该收入及该价值的组合,少于该限额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对该租户的租金的重新调整;及

(b)在 ——

(i)委员会所厘定的某住宅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家庭资产总值,或委员会所厘定的该收入及该价值的组合,少于委员会为减少租金而设定的限额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对该租户的租金的调整;及

(ii)委员会所厘定的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家庭资产总值,或委员会所厘定的该收入及该价值的组合,多于该限额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对该租户的租金的重新调整。

(4)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委员会 ——

(a)如在某次有关租金的检讨中,信纳第二期间的收入指数高于第一期间的收入指数0.1%以上,委员会须在该次检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增加有关租金,增加幅度为收入指数的升幅或10%,两者以较少者为准;及

(b)如在某次有关租金的检讨中,信纳第二期间的收入指数低于第一期间的收入指数0.1%以上,委员会须在该次检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减少有关租金,降低幅度为收入指数的跌幅。

(5)委员会不得 ——

(a)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前更改有关租金;或

(b)(凡有关租金根据第(4)款被更改)在最近一次作出更改当日的第2周年日之前更改有关租金。

(6)在更改有关租金时,委员会可将有关租金的款额下调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数。

(7)为进行有关租金的检讨 ——

(a)委员会可编制 ——

(i)一项指数,以反映在第一期间内任何住宅租户类别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ii)一项指数,以反映在第二期间内该住宅租户类别的经调整后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b)政府统计处处长须就该指数的编制计算该指数。

(8)在本条中 ——

“土地” (land)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土地:委员会已将占用该土地的许可或占用该土地的准许批给任何人;

“收入指数” (income index)指根据第(7)(b)款计算的指数;

“有关租金” (relevant rent)指必须就根据第16(1)条出租屋邨内的任何土地作住宅用途而缴付的租金,但不包括由以下住宅租户缴付的租金:根据第(3)(a)(i)款进行调整后须缴付较高租金的住宅租户,或根据第(3)(b)(i)款进行调整后获准许缴付较低租金的住宅租户;

“住宅租户” (residential tenant)指根据第16(1)条出租作住宅用途的屋邨内的土地的租户;

“第一期间” (first period) ——

(a)就2010年1月1日之后的首次有关租金的检讨而言,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届满的12个月期间;

(b)就其后的有关租金的检讨而言 ——

(i)指导致有关租金被更改的最近一次的有关租金的检讨的第二期间;或

(ii)(如没有导致有关租金被更改的检讨)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届满的12个月期间;

“第二期间” (second period) ——

(a)就2010年1月1日之后的首次有关租金的检讨而言,指在2009年12月31日届满的12个月期间;

(b)就其后的有关租金的检讨而言,指在最近一次的检讨的第二期间届满日期的第2周年日届满的12个月期间;

“经调整后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adjusted mean monthly household income)就为进行某次有关租金的检讨而识别的任何住宅租户类别而言,指以该住宅租户类别在该次检讨的第一期间内的家庭人数的分布情况作为基础而评估得出的该住宅租户类别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由2007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17.租金的减免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期间全部或部分减免根据任何租契须缴付的任何租金、同意租赁金或其他代价。

17A.土地的售卖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符合就屋邨内任何土地所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条件下,和在委员会所决定的并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的买价缴付后,且在符合委员会所决定的并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的付款条款及条件下,委员会可将任何上述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在符合就屋邨内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件下,委员会可订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土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

(3)委员会须决定购买屋邨内土地的人的资格、指明购买该土地的申请格式和申请时须提供的资料,以及就该等申请收取委员会厘定的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7AA.特别售卖条件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第17A(2)条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如 ——

(a)屋邨内任何土地根据第17A条出售予任何人;或

(b)委员会获授权提名购买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员会提名的人,

则房屋署署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买卖协议及转让契据受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而如此规定的条款、契诺及条件须属该等协议及契据的一部分。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修订附表;而根据第(1)款在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的规限下作出的任何买卖协议或任何转让契据,均继续有效,但须受根据本款就该等条款、契诺及条件作出的任何修订所规限。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买卖协议或转让契据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该协议或契据受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则该项陈述即为证明房屋署署长已规定该协议或契据受该等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的足够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无论何时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公告及规定,均不是附属法例,且从来不是附属法例。 (由1991年第103号第2条增补)

(由1982年第15号第6条增补。由1988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17AB.房屋署署长可转授其评估现行市值的职能

(1)房屋署署长可将其根据附表第1(b)段评估现行市值的职能转授予以下的人 ——

(a)任何与房屋署署长订立书面协议以履行该项职能的人;

(b)上述的人的任何雇员。

(2)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7AA(2)条对附表作出修订,他可同时对第(1)款作出相应修订。

(由199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17B.无效的让与等

(1)凡 ——

(a)(i)屋邨内土地根据第17A条出售;或

(ii)委员会获授权提名购买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该土地的人是在没有委员会书面准许下行事的;及

(b)获出售该土地的人看来是将该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或将该土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及

(c)(i)该人的作为违反与该土地有关的买卖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违反与该土地有关的转让契据内的任何契诺;或

(ii)(如属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记)该人的作为违反根据附表第4(a)段就该项按揭或其他押记所特准的任何条款,

则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记、转让或其他让与,连同任何关于如此按揭、押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的协议,均属无效。

(2)凡 ——

(a)第(1)(a)(ii)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员会书面准许下出售的;及

(b)(i)获出售该土地的人看来是将该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而该人并没有获得委员会书面准许将该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记;或

(ii)承按人的作为,或就签立的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的作为,违反根据附表第4段特准的该项按揭或其他押记所依据的任何条款,

则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或其他押记,连同任何关于如此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记的协议,均属无效。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得解释为具有效力使藉遗嘱(或遗嘱修订附件)所作的处置失效。

(由1995年第24号第6条代替)

编辑附注:

1.《1995年房屋(修订)条例》#(1995年第24号)第10条的内容如下 ——

“10.保留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第17B条条文,不得解释为具有效力使藉遗嘱或遗嘱修订附件所作的处置失效。”。

2.1995年第24号于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

#“《1995年房屋(修订)条例》”乃“Hous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18.某些条例不适用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VII部及根据该部订立的任何规例,不适用于与根据第16条批出的租契有关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 ——

(a)将由或正由委员会建造的任何建筑物;

(b)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

(c)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3)如任何上述建筑物建造完成后有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该条例第21条除外)适用于该等建筑物。 (由1978年第33号第5条增补)

第IV部 屋邨的控制

19.租契的终止

(1)即使租契条款另有规定 ——

(a)委员会如认为根据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适合人居住,或构成妨扰、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则可无须通知而将租契终止;或

(aa)委员会如认为并无租契授权占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占用土地或其部分,则可无须通知而将租契终止;或 (由1976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委员会可藉发出租契所订期限的迁出通知书或藉发出1个月期限的迁出通知(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而将租契终止。

(2)根据第(1)款终止租契后,仍然占用土地的租户即为该土地的侵入者。

(3)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聆讯由该人或代该人提出的与该项终止有关的宽免申请。

19A.终止租契通知书

(1)凡租契已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委员会须于租契终止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此事的书面通知送达租户,指明租契终止的日期及理由。

(2)根据第(1)款须送达的通知书,可藉以下方式完成送达 ——

(a)以面交方式将通知书交付租户;或

(b)以邮递方式按租户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户;或

(c)如租户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为租契标的之处所的地址,则将通知书张贴在该处所的门上。

(由1976年第42号第4条增补)

20.就终止租契提出上诉

(1)凡租契已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或凡迁出通知已根据第19(1)(b)条发出,租户可在以下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不迟于15天内向根据第7A(1)*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a)根据第19A(2)条完成送达终止租契通知书之日;或

(b)根据第19(1)(b)条发出迁出通知之日:

但上诉委员会主席如信纳该租户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诉委员会主席认为足够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一名根据有关租契获授权占用有关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租户提出上诉。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代替。由1982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述明上诉理由。

(2A)(a)凡委员会秘书为施行本款而发出书面证明,陈述和指明任何政策为委员会的政策,而该证明书亦证明该项政策为委员会在决定终止该项上诉所关乎的租契或(如适用的话)在决定发出该项上诉所关乎的迁出通知时已予考虑和应用者,则(b)段就该项政策而适用。

(b)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时 ——

(i)如有关的审裁小组信纳在作出(a)段所述的证明书所关乎的决定时,上诉人是知悉该项政策的,或可合理期望上诉人是已知悉该项政策的,则审裁小组须顾及该项政策;及

(ii)如审裁小组并不如此信纳,则审裁小组如认为适当,可顾及该项政策。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增补)

(3)根据第7A(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审裁小组 —— (由1995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a)在裁定就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中止或取消该项终止;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b)在裁定就根据第19(1)(b)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修订、中止或取消迁出通知。

(4)审裁小组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编辑附注:

* 《2003年房屋(修订)条例》(2003年第8号)对第7A条作出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4条。

21.驱逐侵入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屋邨内任何侵入者在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邨时,须离开屋邨。

(2)获根据第19(1)(b)条送达迁出通知并根据第20条已就该通知提出上诉的人,在直至其上诉获得裁决之前,不得当作为侵入者。

(3)任何被命令离开屋邨的侵入者如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项命令,可被任何获授权人员逐离屋邨,而该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该侵入者驱逐,并可为此目的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

22.视察处所

获授权人员可随时和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和视察 ——

(a)屋邨内任何土地;或

(b)委员会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员会已提名购买人的土地,而该土地为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由1982年第15号第9条代替)

23.处所的紧急封闭

(1)委员会如认为 ——

(a)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

(b)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

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风、雨或任何其他因由而有危险或相当可能变得有危险,则可藉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是危险的。 (由197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2)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后,该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契立即终止。

(3)凡已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

(a)在该建筑物或其部分内的每一个人在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时,须立即迁出;及

(b)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需要而由警务人员提供的协助下根据第(3)款行使权力时,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

24.保管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委员会可管有以下任何财产 ——

(a)租户租契终止后在他离开的土地(该土地属该租契标的之屋邨内的任何土地)上发现的财产;

(b)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内的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上发现而获授权人员觉得是弃置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c)在违反租契、转让契据或公契的任何条件下放置在屋邨内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内的财产或附于屋邨内任何土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d)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内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内造成阻碍或妨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2)委员会须在财产现时或曾经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的细节,并须在该告示内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内就该等财产提出申索 ——

(a)(如属第(1)(a)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内提出,而该期限须为告示张贴之日后不少于7天;及

(b)(如属第(1)(b)、(c)或(d)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张贴之日后2天内。

(3)委员会可拒绝交还其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除非委员会信纳申索人是财产的拥有人。

(4)委员会可向获交还财产(该等财产曾由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申索人,追讨移走和贮存该等财产所招致的开支。

(5)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没有在第(2)款提述的期限内被申索,或如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等财产交还任何人,则该等财产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如根据第(2)款张贴告示之日后6个月内,任何人令委员会信纳任何依据第(5)款出售的财产在凭借该款成为委员会的财产时,其本人是该等财产的拥有人,则委员会须将售卖得益扣除委员会在移走、贮存和出售该等财产所招致的费用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25.搜集资料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向任何土地(不论是否在屋邨内)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指明格式的申报表,要求该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提供申报表指明的详情。 (由1982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任何土地(不论是否在屋邨内)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书所述的时间及地点,就占用该土地一事接受讯问。 (由1982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该租契。

(4)在不损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随时向屋邨内任何土地的租户送达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要求该租户在该申报表所述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或该获授权人员提供申报表指明的关于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或该租户的家庭总收入与资产的详情。 (由1998年第24号第6条增补)

(5)为免生疑问,委员会须当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24号第6条增补)

25A.受限制道路

(1)委员会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可以订明的方式指定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为受限制道路。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可限定只有由下述者拥有或使用的车辆才可驶入受限制道路或停泊于其上 ——

(a)委员会或政府;

(b)紧连受限制道路的处所的租户;

(c)该等租户的真正访客;及

(d)获委员会准许的其他人。

(3)如受限制道路没有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让第(2)(b)、(c)或(d)款指明的人所拥有或使用的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委员会亦可以任何其他理由暂时拒绝让该等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

(4)本条不适用于《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界定的西北铁路的铁路车辆。 (由1986年第56号第24条增补)

(由197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25B.车辆的移走等

(1)就本条及第25C条而言,“车辆” (vehicle)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锁押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

(a)在违反根据第25A(2)条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违反根据第25A(3)条所施加的不准进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路上的车辆;

(b)不论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并非泊车处的任何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车辆;

(c)不论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车辆;

(d)在泊车处停泊的车辆(除非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授权如此停泊);或 (由198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e)在停车场停泊的车辆(除非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授权如此停泊)。 (由1982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3)根据第(2)款锁押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行使 ——

(a)车辆无人看守,而司机亦不知所踪;或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要求司机移走车辆,但司机不能移走或拒绝移走或没有移走该车辆。

(4)除第25C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被锁押或移走的任何车辆,可被委员会扣留,直至订明的锁押或移走费用及存放费用,以及该车辆被锁押或移走前所招致的任何泊车费已缴付委员会为止。

(由197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25C.被扣留车辆的售卖

(1)根据第25B条被扣留的车辆如在扣留后3天内没有被申索,则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送达通知书,知会车主 ——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2年第15号第12条修订)

(a)车辆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通知书送达车主后14天内,缴付根据第25B(4)条须缴付的费用及泊车费,并将该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制于任何人的权利,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如车辆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移走,则该车辆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制于任何人的权利,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处置。

(3)如在任何车辆依据第(2)款出售之日后6个月内,任何人令委员会信纳该车辆在凭借该款成为委员会的财产时,其本人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委员会须将售卖得益扣除以下费用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 (由1982年第15号第12条修订)

(a)根据第25B(4)条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及泊车费;及

(b)委员会就出售该车辆所招致的任何合理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25D.某些权力的转授

委员会可将第25A(2)或(3)、25B(2)、(3)或(4)或25C(1)或(2)条授予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转授予以下的人行使 ——

(a)任何与委员会订立协议的人,而该协议是关于管理任何受限制道路或停车场,或关于控制屋邨内车辆的移动或停泊的;

(b)上述的人的任何雇员。

(由1993年第16号第10条增补)

第V部 罪行及罚则

26.虚假陈述

(1)任何人 ——

(a)在提供第25(1)条所指申报表指明的详情时;

(aa)在提供第25(4)条所指申报表指明的详情时; (由1998年第24号第7条增补)

(b)在接受第25(2)条所指的讯问时; (由199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c)就申请租契一事;或 (由199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d)就向委员会申请与购买土地(第(2)款适用的土地除外)有关连的贷款或资助一事, (由1993年第16号第11条增补)

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罪行属(aa)或(c)段所订的,则可另处第(1A)款规定的罚款。 (由1998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1A) 凡任何人 ——

(a)被裁定犯第(1)(aa)或(c)款所订罪行;及

(b)因与该罪行有关的虚假陈述而被少收租金,

则除对他施加的第(1)款所订明的处罚外,他尚可被另处相等于所少收的租金款额的三倍的罚款。 (由1998年第24号第7条增补)

(1B) 为施行本条,“少收的租金” (rent undercharged)就第(1)(aa)或(c)款所订罪行而言,指若非因与该罪行有关的虚假陈述,则该人在顾及第16(4)条下本须缴付的租金款额与他实际缴付的租金款额之间的差额。 (由1998年第24号第7条增补)

(1C) 由委员会所发出并就一项第(1)(aa)或(c)款所订罪行述明所少收的租金款额的证明书,在任何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时,无须再加证明即可接纳为证据,而如无相反证据,法院须推定 ——

(a)该证明书是由委员会发出的;及

(b)就第(1A)款而言,该款额即为少收的租金。 (由1998年第24号第7条增补)

(2)任何人 ——

(a)就任何与购买屋邨内土地有关的事项,或就任何与购买委员会获授权提名购买人的土地有关的事项;或

(b)就该等事项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时,

向委员会作出任何陈述,而明知该项陈述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由1978年第33号第8条增补)

(由1982年第15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6A.购买人根据第26(2)条被定罪后法院作出的命令

(1)凡法院裁定某人就他购买土地而犯了第26(2)条所指的罪行,法院须命令 ——

(a)将该犯罪者所购买的土地移转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或

(b)该犯罪者向委员会缴纳一笔款项以供没收,款额相等于该土地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向委员会缴付的任何款项)与该土地于定罪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权和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均没有限制的情况下的市值两者之间的差额: (由1993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但 ——

(i)法院可基于与该罪行的情况有关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命令,而该特殊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及

(ii)如作出(a)段所述的命令会损害另一名本着真诚和以有值代价获取该土地的权益的人,则法院不得作出该项命令。

(2)法院在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后,须委任一名人士,在付款予该犯罪者后将土地移转和为此目的签立一切恰当的转易契,而付予该犯罪者的款额,为该犯罪者所付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付予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减以下述款项 —— (由1993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a)根据任何注册按揭到期应付的款项;该款项须付予承按人;及

(b)该犯罪者若根据其买卖协议或转让契据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的被提名人时本应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项。

(由1982年第15号第14条增补)

26B.其他人根据第26(2)条被定罪后法院作出的命令

(1)凡法院裁定某人就另一人购买土地而犯了第26(2)条所指的罪行,法院须应委员会的申请,传召购买人出庭就为何不应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一事提出因由。

(2)第(1)款所述的传票,须面交送达该购买人或以留予该购买人住所内的人的方式送达该购买人。

(3)如该购买人没有应传票的传召出庭,或如法院经妥为查讯后,信纳该购买人 ——

(a)知道属罪行标的之陈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员会作出的;及

(b)知道该项陈述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或在合理努力下应可确定该项陈述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则法院须命令 ——

(i)将该购买人所购买的土地移转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或

(ii)该购买人向委员会缴纳一笔款项以供没收,款额相等于该土地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向委员会缴付的任何款项)与该土地于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有权和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均没有限制的情况下的市值两者之间的差额。 (由199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4)(a)法院可基于与该罪行的情况有关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该特殊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

(b)如作出第(3)(i)款所述的命令会损害另一名本着真诚和以有值代价获取该土地的权益的人,则法院不得作出该项命令。

(5)法院在根据第(3)(i)款作出命令后,须委任一名人士,在付款予该购买人后将该土地移转和为此目的签立一切恰当的转易契,而付予该购买人的款额,为该购买人所付的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b)段付予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减以下述款项 —— (由199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a)根据任何注册按揭到期应付的款项;该款项须付予承按人;及

(b)该购买人若根据其买卖协议或转让契据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的被提名人时本应予以扣除的任何其他款项。

(6)就第(3)款而言,须以土地转易予该购买人之前的任何时间判断该购买人所知道的程度。

(7)为进行第(3)款所述查讯的程序,法院具有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进行任何其他聆讯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由1982年第15号第14条增补)

27.拒绝提供资料

任何人 ——

(a)拒绝或忽略提供第25(1)条所指申报表指明的任何详情;

(b)拒绝或忽略按照第25(3)条所指的要求出示其租契,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82年第15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7A.非法让与等

凡 ——

(a)任何人看来是就土地设定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将土地押记,或将土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让与,或订立一项关乎土地的协议,而不论该人是以贷款人或借款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

(b)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记,或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转让、其他让与,或该项看来是如此作出的协议,根据第17B条是无效的,

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24号第8条代替。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8.关于租契的罪行

(1)任何人没有委员会同意而将租契更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没有委员会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据、基于或凭借该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6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9.妨碍

任何人妨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根据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9A.检控罪行的时效

(1)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 ——

(a)就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第26(1)(aa)及(c)及(2)条除外)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2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6个月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b)就犯第26(1)(aa)或(c)或(2)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6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1年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由1978年第33号第9条代替。由1982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修订)

(2)在《1998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1998年第24号)第8条生效日期当日或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后施行的本条,并不就于该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适用,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条,则就该等罪行而适用。 (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增补)

第VI部 一般条文

30.委员会可订立附例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 ——

(a)屋邨的管理和控制;

(b)屋邨的卫生及洁净;

(c)在屋邨居住的人的健康;

(d)可获批给租契的人的甄选;

(e)申请屋邨内处所的租契的方式;

(f)保持屋邨秩序良好,并防止屋邨出现滥用及妨扰情况;

(fa)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由1978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g)在屋邨内车辆使用方面的控制;

(ga)控制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和规管车辆在该等道路停泊;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b)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c)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在受限制道路上竖设路障及标志;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gd)锁押和移走车辆,将此等车辆存放,并订明有关的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ge)确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司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由1982年第15号第18条增补)

(h)将侵入者逐离屋邨;

(i)更有效施行本条例。

(2)委员会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通过。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订立的附例,可就违反根据第(1)(g)或(ga)款所订的附例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并可就追讨该定额罚款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

31.不得向委员会或政府提出申索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无须对由于根据第24条所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法律责任。

32.屋邨某些部分为公众地方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而言,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邨的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或已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除外),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由1978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33.指明表格的权力

(1)委员会可指明根据本条例使用的表格。

(2)委员会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表格。

34.豁免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获豁免,无须受《税务条例》(第112章)规限。

(2)为施行本条例而归属委员会或交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财产均获豁免,无须受《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规限。 (由1993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35.租契等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引起的争议

任何藉本条例、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批出、发出或订立的租契、转让契、协议、公契、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文与英文版本之间出现差异而引起任何争议,须以英文版本为准。

(由1978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36.保留条文

(1) 任何根据已废除的《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或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批出且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租契、租赁、准许或许可证,须继续按相同的条款、契诺及条件有效,犹如该租契、租赁、准许或许可证是租契一样。

(2)任何提述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的文件,如为保留该文件的效力有所需要,均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或解释为包括提述本条例。

编辑附注:

# “《房屋条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译名。

+“《徙置条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37.财产的归属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的不动产,均须在该日凭借本条例归属委员会,年期为各别政府租契设定的所余年期,但须受各别政府租契所载和所保留的契诺、条件、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规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的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及特权,均须按该等财产、权利及特权在该日归属前屋宇建设委员会时所依据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该日凭借本条例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亦须履行前屋宇建设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所须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3)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或施加于屋宇建设处处长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当作为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4)在本条中,“前屋宇建设委员会” (former Authority)指由已废除的《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设立的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编辑附注:

# “《房屋条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译名。

38.过渡性条文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委任有主管当局的土地,其控制及管理须归属委员会。

(2)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某主管当局的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及特权,均须按该等财产、权利及特权在该日归属该主管当局时所依据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亦须履行该主管当局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所须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3)每个主管当局均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将与其有关的和与其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进行的运作有关的所有簿册、文据、文件、纪录、收据及帐目,交付委员会。

(4)每项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第57条订立的合约,如该合约其中一方为主管当局,并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书面订立,亦不论其性质是否可将其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转让,均须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继续有效,犹如 ——

(a)委员会是该合约其中一方一样;及

(b)对主管当局的提述(不论措辞如何,亦不论是明示的或隐含的),就任何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对委员会的提述一样。

(5)任何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进行的法律程序,如该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为主管当局,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仍未了结,则该法律程序须继续进行,犹如委员会已代替该主管当局为该法律程序其中一方一样。

(6)凡有任何事情已由主管当局或在该主管当局授权下,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开始办理,而该等事情属委员会的权力范围或是与任何根据本条移转予委员会的事宜有关而办理的,则该等事情可由委员会继续办理和完成,或在委员会授权下继续办理和完成。

(7)凡有租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须就任何租契缴付,委员会可在第(8)及(9)款的规限下,无须租户同意而更改该租金。

(8)委员会如拟根据第(7)款更改租契的租金,则须向租户发出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将其意向告知租户,并须在通知书内列明新租金的款额。

(9)如租户为获得其租契而已缴付或同意缴付罚款、同意租赁金或其他代价(租金除外),则第(7)款并不适用。

(10)在本条中,“主管当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根据已废除的《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所指的主管当局。

编辑附注:

+ “《徙置条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译名。

附表

[第17AA、26A及26B条]

条款、契诺及条件

1A.在本附表中 ——

“有关土地” (relevant land)指本条例第17AA(1)(a)或(b)条提述的任何土地,而与该土地有关的买卖协议及转让契据是受本附表所述的任何条款、契诺及条件规限的;

“订明的被提名人” (prescribed nominee)指本附表第4(c)(B)段提述的人。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1.除本附表第4段另有规定外,购买人无论何时均不得将出售的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或看来是将该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或订立将该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的协议(但向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作出者除外),除非 ——

(a)(i)(A) 由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起计已过了5年;或

(B)由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起计已过了5年,

以较早者为准;或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在该期限届满之前,购买人曾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其被提名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拒绝接受该项转让;及

(b)购买人已先向委员会缴付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补价款额 ——

“补价” (Premium)指须付的款额;

“现行市值” (Prevailing Market Value)除本附表第6段另有规定外,指在购买人缴付补价时由房屋署署长(“署长”)评估的土地市值;

“最初市值” (Initial Market Value)指由署长评估的土地市值,而该项评估是在购买时作出,并且是在下述情况下所立的转让契内指明的 ——

(a)土地最近一次从委员会转让予任何购买人;或

(b)土地最近一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

以较后者为准;

“买价” (Purchase Price)指 ——

(a)(如转让契内没有指明定价)转让契内所述的代价;

(b)(如转让契内指明定价)定价,

而该转让契是在下述情况下所立的——

(i)土地最近一次从委员会转让予任何购买人;或

(ii)土地最近一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

以较后者为准。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2.凡购买人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价格须为下述者 ——

(a)如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未满2年 ——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要约将土地转让,则价格为相等于下述者的款额 ——

(A)除(B)次小分节另有规定外,在该转让契内指明的买价;

(B)(如土地其后曾被委员会出售或曾出售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根据该项出售的最近一次土地转让的转让契内指明的买价;

(b)如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过了不少于2年后 ——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要约将土地转让,则价格为署长所订定的款额,而署长在订定该款额时 ——

(A)须顾及土地在购买人要约转让时的由房屋署署长评估的市值;及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代替)

(B)须顾及按下列公式计算的购买人在购买时享有的折扣 ——

在公式中,“最初市值”(Initial Market Value) 及“买价”(Purchase Price) 的涵义与本附表第1(b)段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代替)

3.购买人一经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的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即有权收取本附表第2(a)或(b)段所述的价格,但须扣除 ——

(a)根据任何注册按揭到期应付的款项,该笔款项须付予承按人;

(b)就该土地而到期应付的差饷或物业税;

(c)经委员会核证为用于修补该土地的损毁或毁坏部分的合理费用;

(d)根据就该土地的任何公契到期应付的款项;

(e)就转让该土地而须由购买人缴付的所有法律费用、行政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及税项;及

(f)就该土地而到期应付的电费、气体费、水费或其他公用设施费用。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4.购买人即使没有缴付本附表第1段所述的补价,仍可就土地 ——

(a)在获得署长事先批准后,按署长以书面特准的条款将土地按揭或押记;或

(b)在下述情况下订立买卖土地的协议 ——

(i)购买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5年届满前 ——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B)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曾要约将土地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其被提名人(但并非订明的被提名人)拒绝接受该项转让;或

(ii)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已过了5年 ——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B)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但该项协议须有一项条件,即:署长所评估的补价,须于土地转让之前和在由协议订立日期起计的28天内,或在署长另外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缴付;

(c)在由下述日期(以较早者为准)起计过了2年后 —— (由1999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土地从委员会首次转让予任何购买人的日期;或

(ii)土地首次转让予委员会提名的任何购买人的日期,

订立任何临时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或转让契,但 ——

(A)购买人身分订立该项临时买卖协议的人是委员会核证为有资格购买有关土地的人;

(B)以购买人身分订立该项买卖协议及转让契的人是委员会为施行本分节而提名购买某一有关土地的人;及

(C)以下项目 ——

(I)临时买卖协议;

(II)买卖协议;及

(III)转让契,

各自具有委员会以书面特准的条款,并且是在本附表所述的条款、契诺及条件的规限下订立的。 (由1997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代替)

5.凡购买人申请评估补价(补价按照本附表第1(b)段计算) ——

(a)购买人于提交评估申请书时,须同时向委员会缴付委员会所定和公布的行政费;

(b)署长一经完成补价的评估,须向购买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现行市值、补价款额和一个在该日或之前必须向委员会缴付补价的日期(由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不少于28天);

(c)如购买人在根据(b)分节通知的期限内向委员会缴付署长所评估的补价,则委员会须从所评估的补价中,扣除一笔款额相等于根据(a)分节缴付的行政费的款项;

(d)购买人可在根据(b)分节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28天内,按照《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A)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反对署长对土地的现行市值所作的评估;

(e)即使上诉已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署长仍可在土地审裁处对上诉作出裁定之前,随时更改其对补价所作的评估。

6.土地审裁处就一项上诉所作的裁定,须为对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裁定之日的现行市值的裁定,但如购买人已缴付补价,则须为对在缴付补价之日的现行市值的裁定。

7.上诉人如撤回上诉,须于由撤回上诉的日期起计7天内据此通知署长。

8.如土地审裁处对现行市值所作的评估的款额与署长所评估的不同,则土地审裁处所评估的现行市值,须采用于本附表第1(b)段所列的公式中,以便重新评估补价的款额。

9.如土地审裁处所作的决定,其效果是减少经评估的补价,则购买人 ——

(a)若已缴付上述经评估的补价,则有权立即获发还补价所减少的款额;或

(b)若未缴付上述经评估的补价,则须于土地审裁处作出决定的28天内或于土地审裁处所命令的期限内,缴付经土地审裁处重新评估的补价,但扣除一笔款额相等于根据本附表第5(a)段缴付的行政费的款项。

10.如土地审裁处所作的决定,其效果是增加经评估的补价,则购买人 ——

(a)若已缴付上述经评估的补价,须缴付补价所增加的款额;或

(b)若未缴付经评估的补价,须缴付经土地审裁处重新评估的补价,

而上述的款额或补价须于土地审裁处作出决定后28天内或于土地审裁处所命令的期限内缴付。

11.在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待决期间,购买人如欲将土地让与、转易或押记或放弃管有该土地,可于署长根据本附表第5(b)段通知的期限内向委员会缴付经评估的补价后如此行事。

12.如有下述情况发生,对补价所作的评估即失效 ——

(a)购买人没有在根据本附表第5(b)段通知的期限内向委员会十足缴付补价,除非上诉已向土地审裁处提出,而该上诉没有中止或失效;或

(b)购买人没有在本附表第9或10段所订定的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委员会十足缴付补价。

(附表由1992年第381号法律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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