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等28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认定工作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郫都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郫都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郫都区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财务管理制度》、《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审计监督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郫都区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后入市管理办法》、《郫都区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目录(试行)》、《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联合调查登记办法》、《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预公告暂行办法》、《郫都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暂行办法》、《郫都区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就业创业实施办法》、《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9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形成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机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人大常会字〔2015〕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统一部署,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和供地后续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郫都区行政辖区内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及其后续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入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必须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和原则。

第六条 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责。

第七条 区国土局负责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区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入市主体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主体为依法或依照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清产核资、股份量化的基础上成立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等形式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原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另行成立的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或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作为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区统筹局会同区农林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制定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主体认定的文件,依法确立入市主体的市场主体地位。

第三章 入市范围和途径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地入市。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工矿仓储、商服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就地在本村组直接使用的,可直接就地入市。

第十三条 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整入市。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区国土局组织涉及的镇政府(街道办)、村、组编制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实施方案,报成都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批准的整治实施方案,整治复垦后,经区政府组织验收并按规划和计划调整到区域范围内的产业项目区入市。

第十四条 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后入市。对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编制土地整治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开展土地整治,对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统一进行复垦、配套基础设施。根据规划确定的用途,重新划分宗地和确定产权归属,并予以确权登记。除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以外,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入市。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登记为前提。

第十六条 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中,地类现状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农转用审批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按程序处置后进行登记。

(一)对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形成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前的,可以按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程序将使用权直接登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对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形成时间为1999年1月1日以后,且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将该宗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申请初始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按10.54万元/亩缴纳费用后(其中:参照耕地开垦费6.54万元/亩;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1.87万元/亩,耕占税2.13万元/亩),可以按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十八条 入市主体原则上应在评估机构库中抽取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供地地价原则上不得低于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

第六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作为出让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受让方,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工矿仓储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商服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40年;其他营利性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服务设施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作为租赁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承租方,由承租方向租赁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作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评估方式确定价格进行出资或入股的行为。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二十三条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合法取得,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为产权清晰、无补偿遗留问题、符合规划等相关规范要求、具备动工建设基本条件的净地。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入市,应当经过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的同意并由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依据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与镇政府(街道办)、村、组签订合作协议并实施的项目,可以按程序依法处理后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净地出让不得采取协议入市。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该宗地起始(叫)价款的20%;以协议出让方式入市的,其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该宗地协议出让总价款的30%。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入市。

(一)违法占用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所在区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已依法报请征收或已依法征收的。

(五)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处置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让方在出让年限内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承租方在租赁年限内取得原出租方同意后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年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手续。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价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及其他税费。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除土地价款外的建设投资未达到合同约定总投资的25%,或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实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出租的,相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出租的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七章 交易平台和流程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在区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以协议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方案和出让意向书在报经区土地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区国土局、区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入市主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入市方案,并经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入市方式、土地移交时间、规划建设条件、开竣工时间、起始(叫)价、竞买保证金、底价确定原则(有底价出让的)、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等内容。

(二)入市方案由入市主体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局,由区国土局牵头对入市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地权属来源、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的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报区土地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三)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由区国土局牵头,对入市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地权属来源、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的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入市主体与其他股东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四)入市主体委托区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区交易平台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时间为20日,挂牌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五)区交易平台对招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六)以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区交易平台具《中标通知书》;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的,入市主体与竞得人在区交易平台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公示成交结果,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八)发放中标通知书或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中标人、竞得人与入市主体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出让价款缴纳期限为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不得超过半年,可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3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期缴款后累积缴款总数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6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期必须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出让价款全部进入区国土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入市过渡账户,区国土局计提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将余下土地价款划归给入市主体。

(九)当事人自签订交易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确认书和交易合同送区国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入市的处置范围、处置条件、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八章 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缴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与契税相当的收益调节金。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在土地价款内收取,最低收取比例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交易总价款的13%,转让、出租不低于评估价的3%。

与契税相当的收益调节金,由受让方(承租方)缴纳,收取比例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总价款的3%。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与契税相当的收益调节金,由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由区国土局代收代缴,全部进入区国土局设立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过渡账户,由区国土局按照安排划转至区财政专户。

第三十七条 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在农民内部的分配机制。区农林局牵头制定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内部分配及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入市主体应根据指导意见,按照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制定经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认可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土地增值收益中,提留的集体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比例原则不得低于80%。

第九章 土地交易履行保障

第三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主体原因未及时缴纳的外,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受让方按宗地交清土地价款后,方可申办《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的,出让方(出租方)应终止供地、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区交易中心将竞买保证金划转给出让方(出租方)。

第四十条 出让方(出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或受让方(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监督、管理、服务和配套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成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建设条件。

区规建局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入市及后续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出让方(出租方)交付土地后,受让方(承租方)应按照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竣工期限进行建设。

区规建局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已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土地所有权人和关联方应当服从,入市时所签订的交易合同自有权机关批准征收集体土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五条 积极培育中介组织,建立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中介组织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入市主体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应充分发挥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作用,确保土地所有权人和入市主体的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

第四十七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行为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第四十八条 区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执纪监督和问责,保障试点的规范运行。

第四十九条 在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过程中,各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回应群众的诉求,做好相关矛盾纠纷的妥善处置工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区国土、规建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现场核查、竣工验收、定期通报、诚信档案建立等方式,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监管机制和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入市宗地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督促使用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未按规划用途或规划许可条件建设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动工、竣工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3号令)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不得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由此造成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级相关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监察、农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给予警告或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收益”的方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71号),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郫都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包括出让、协议、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的,用于工矿仓储、商服等用途的土地,应收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按入市成交价及规定标准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四条 入市土地属于工矿仓储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入市的,位于基准地价一、二、三级的,按成交价的13%计提缴纳。

采取协议方式入市的,位于基准地价一、二、三级的,按成交价的23%计提缴纳。

第五条 入市土地属于商服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入市的,根据宗地所在区域基地价范围不同级别区别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一级的,按成交价的30%计提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二级的,按成交价的24%计提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三级的,按成交价的15%计提缴纳。

采取协议方式入市的,位于基准地价一级的,按成交价的40%计提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二级的,按成交价的33%计提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三级的,按成交价的25%计提缴纳。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收入的3%缴纳。其中:土地收益资金1%,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耕地保护资金1%。

第四章 收取与使用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区国土局作为征收主体代区政府收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按规定缴清增值收益调节金后,方可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收取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统一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用于全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第九条 增值收益调节金统一使用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5年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和“22904其他支出”。2017年以后填列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涉及收取的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使用,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申请。对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配套费使用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审批。由区国土局、区财政局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调节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区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拨付。按规定应支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财政局拨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应支付给入市主体的,由财政局拨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支付给入市主体。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对未按合同、协议及规定期限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从签订出让合同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增值收益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由财政、国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按1.5倍进行追缴。

第十六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契税暂无法覆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的过渡时期,除本办法所规定的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需再按成交价款的3%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条 报批管理

凡在我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区规建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报建管理

经批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办理建设报审手续,区规建局按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工作要求,一站式办理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一)设计文件审查。主要涉及区规建局、区环保局、区公安消防大队、区卫计局、区人防办、区水务局等部门的审查。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主要涉及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安监备案、质监备案、报建费核缴等事项。

(三)并联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主要涉及区规建局、区环保局、区公安消防大队、区人防办、区水务局、区卫计局等部门的验收。并联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资料完整、符合要求的项目,区政务服务中心规建局项目并联审批综合窗口应当场办结。

第四条 工程监督管理

郫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规定对报建项目实施质量行为监督及竣工验收监督。

郫都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的开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报建规费

凡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内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70元/平方米。

(二)文物勘探发掘费:1元/平方米。

(三)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0.5元/平方米。

(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元/平方米。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元/平方米。

新建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符合标准的项目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缴纳;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不退还已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认定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精神,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原则。

(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即由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由入市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坚持农民“自主、自愿、自治”的原则,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收益权,发挥农民群众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

(四)市场化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培育合法的农村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必须先行完成入市主体的认定工作,依法确立入市的主体地位。

第三条 入市主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为某一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则该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为某一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则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

(三)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则该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

第四条 入市主体组织形式

(一)统一入市主体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精神的有关要求,为切实保障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推动基层自治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相分离,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不直接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的,由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镇(街道)、村、村民小组成立含有土地流转服务等经营范围的郫都区××(村名)××(公司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公司,代表该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村民小组也可采取委托授权方式,授权村级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入市主体。

2.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分别成立镇(街道)级、村级、村民小组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作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完善注册登记

1.郫都区××(村名)××(公司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民主选举建立“郫都区××(村名)××(公司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经过成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事会成员总数不到50人的,全部作为办理工商登记时的股东;议事会成员总数超过50人的,在议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50名代表,作为办理工商登记时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要求,应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制定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村支部书记兼任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的,应在选举后报经所在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批准。

2.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的注册登记必须在清产核资和股份量化的基础上进行。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农村集体资产清单、股份量化清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董事会及监事会选举结果等相关要件材料,经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审核通过后,由区农林局依据《郫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颁发组织证明书。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凭组织登记资料向区市场监管局申报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三)完善委托入市授权程序

1.制定委托入市授权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集召开村民(村民小组)议事会议,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委托授权方案,明确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权利和义务。

2.召开村民会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农民集体成员会议,对委托入市授权方案进行充分民主讨论并形成决议,决议在成员内部进行公示。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受委托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入市授权协议,正式授权受委托方作为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第五条 入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入市主体的权利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在使用期内享有对该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权利。

(二)入市主体的义务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要求开展入市工作。

2.在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时,入市主体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3.在获取土地增值收益或经营收益时,按委托授权协议约定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方式经全体成员认可。

第六条 注意事项

(一)工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初次登记和变更登记,应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区农林局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土地登记。初始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统一颁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入市主体。

(三)收益分配。区农林局负责制定《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规范使用和合理分配。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区农林局、区统筹局、区国土局等部门和涉及镇政府(街道办),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认定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入市委托授权实施过程,以及委托授权协议内容,特别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等方面内容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广大农民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对采取组建股份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的,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股份量化以及建立股份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完善运行规章制度等工作的指导。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不得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因此造成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区纪检监察部门、镇政府(街道办)给予警告或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局和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全区范围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细则

第三条 规划报建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村规划等相关规划。

建筑规划和建筑退距要求:

建筑层数整体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16米,容积率:不大于1.5,建筑密度:不大于50%。地块周边无建筑,不临道路和其他需要退距的市政规划控制线,且周边为农田,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可按0.5米退距,但建筑挑檐等构筑物须在用地红线内。其余情况仍按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一)规划条件的办理。

由属地镇(街道)牵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体,镇村参与,区国土局、区规建局技术指导,依据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提供的宗地界址纸质成果和电子成果,各责任方参与现场指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入市地块的界址点测绘,取得界址点测绘成果。区规建局依据上述资料,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并附用地红线图。

(二)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等资料向区规建局申请核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新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1.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和界址点测绘成果,完成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区规建局进行技术审查。

2.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集体土地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蓝图、村委会签署的村民会议同意意见书、文物挖掘完毕通知单,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等资料,经区规建局审查合格后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

(一)用地交接: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牵头,区国土局、属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村委会参与,委托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现场施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二)施放建筑红线: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区规建局负责监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审批通过的建筑总平面蓝图进行建筑放线,出具放线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交桩。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规建局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区规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处罚与处置

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城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经依法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抄告区国土局。

第四章 附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高效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理与调整使用管理,根据《四川省郫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成都市郫都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试点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将原有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按规划和计划调整到本区范围内产业发展预留区入市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加合理、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逐步提高。

(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利用专项规划,按照“先复垦验收、后调整使用”的原则实施。

(三)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产业发展预留区应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不得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章 实施规定

第五条 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方式应参照成都市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进行管理。申报的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符合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调整使用的地块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符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规定;当地群众积极性高,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资金有保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应当完成以下实施步骤。

(一)具备开展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的镇(街道)、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镇政府(街道办)的组织引导下,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宣传动员和摸底调查,适时召开会议,讨论和议决是否实施土地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表决意见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形成书面的《实施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决议》,并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二)拟实施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的镇(街道)、村、组,应以村为单位组建项目推进实施小组,成员由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参与农户组成,会同村委会、议事会、监事会,代表集体承担项目实施的日常工作,小组可内设协调工作组、资金监管工作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项目推进实施小组的职责和成员名单须公示,方便村民办事,接受村民监督。

(三)项目推进实施小组在镇政府(街道办)和国土部门的指导下,根据资金的来源情况,提出实施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的初步方案,内含搬迁补贴、资金使用分配、土地权属调整等主要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充分讨论、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表决决议和正式的项目实施方案。

(四)在坚持“自主、自愿、自治”的前提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决策,拆旧区与产业发展预留区双方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使用协议,共同约定价格,明确双方权责,制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确保双方集体利益不受损,充分保障农民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收益权。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确保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老有所养,户有所居。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是镇(街道)、村或社集体经济组织;项目申报单位是镇政府(街道办);项目实施方案(含项目规划方案和项目复垦方案)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审批;项目验收单位是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由镇政府(街道办)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区规建局、国土局、农林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后,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实施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做到公开公正、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并确保工程质量;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项目规划设计是项目实施、验收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由于农户意愿变化、规划调整以及能源、交通等重大项目占用确需变更实施规划的,由实施主体提出申请报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按程序报批。原则上,项目实施方案(含项目规划方案和项目复垦方案)只允许变更一次。

第十一条 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产业发展预留区或调整使用区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的土地,上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预留和调整使用的产业发展用地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后,区国土局应及时对项目区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区国土局负责建立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项目台账,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做到台账、图件、土地、批复档案一致,在项目完成立项、变更、验收和占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批准文件抄报市国土局审查备案。市国土局负责根据备案情况及时督察、指导,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整治与调整入市项目实施方案具体操作程序和资料按《成都市郫都区农村零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与调整使用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规程》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农业农村改革,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郫都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政府、村(社区)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各镇政府(街道办)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指导、服务和监督,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其具体业务由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所负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对本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设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实行股份化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成都市郫都区XX镇(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联合总社;成都市郫都区XX镇(街道)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社;成都市郫都区XX镇(街道)XX村(社区)第XX股份经济合作社。

其中,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村社,已经在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为XX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司的,依据公司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产生和罢免办法;管理人员的选聘办法。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重大事项、成员代表会议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成员大会授权的事项,成员代表会议由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组织章程规定,成员代表的任期与董事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成员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具体程序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召集,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成员代表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成员代表会议。成员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交叉任职。

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从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选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五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要求60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罢免议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同意方能通过。董事会、监事会逾期未召集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两委”组织召开。

第三章 组织职能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各级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协助村(社区)“两委”开展工作,推进本组织内公益事业的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属于本组织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拥有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区审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成员

第十五条 按照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清产核资股份量化固化等相关要求,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参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指导意见,制定本集体组织成员确定方案。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镇政府(街道办)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依法享有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分配权。

(三)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在土地承包(除家庭承包方式外)、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及其他项目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筹备组织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在具备成立本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条件下,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登记证。

组织登记证主要记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集体资产和土地、成员(股东)等基本情况。

组织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登记证向区市场监管局质监部门申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董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对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经营项目可委托专业审计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三份之二以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国家财政部颁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根据组织章程确立的原则,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规范本组织资产经营和财务运行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严格控制非经营性开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财务收支等重大经营活动按季上墙公布,接受区农业、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报酬,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

第三十条 村“两委”与有关政府部门作为本组织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组织的日常经营与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 收益分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的收益分配,从当年净收入中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基金后,剩余部分用于成员分配。公积金、公益金、风险基金提取以当年净收入为基础,具体提取比例以及收益分配方案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后执行。

(二)成员收益分配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收益分配时要与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

2.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

3.资产收益按资产股份进行分配,土地收益按土地股份进行分配。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错,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纪检、监察、农业、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纪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不得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因此造成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考文本、组织证明书申报的程序和要件等,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总体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9〕59号),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可用于办理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再转让、转租后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区国土局现只受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或经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业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条件和设定

第七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权属不清。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

(三)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范围内。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不得低于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价格。

第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抵押权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确认函。

(六)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务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抵押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在15日内持注销申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农村信贷资金投入,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和《中共四川省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试点工作的意见》(川农委〔2014〕93号)精神,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总体要求

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要以全面深化改革为指引,遵循“银农合作、银政结合”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体系,健全融资担保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支持力度,促进农村融资环境改善、融资成本下降、融资总量合理增长。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坚持统筹兼顾

统筹农业和农村发展,统筹城乡改革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四条 坚持保障农民权益

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服务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合法利益。

第五条 坚持市场化运作和政策引导相结合

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完善鼓励机制,充分调动和激发借贷双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 坚持循序渐进和风险可控

既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又要做到实事求是、稳步推进、控制风险。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七条 贷款申请

由符合借款条件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提出贷款申请。借款人所提供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是在郫都区区域范围内,已入市并经区国土部门备案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提供出让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入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审核

金融机构负责调查借款人经营及资信情况,审查借款人风险、资产、信用等级及贷款真实用途;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不得低于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价格;确定贷款期限、金额,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借款申请人在区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区国土部门出具他项权证。

第十条 贷后监管

金融机构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定期核对权属信息,确保抵押贷款安全真实有效。贷款如逾期则按现行法律依法处置。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按其当年度新增抵押贷款余额的2%,争取纳入市级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进行奖励(单一机构补贴最高标准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建立信贷激励机制

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纳入对金融机构的年度考核并按当年贷款额的1.5‰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的评估体系

按照“同权、同责、同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体系。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按照《郫都区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使用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对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实行风险分担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所指金融机构是郫都区内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参照本意见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自行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操作细则并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成都市郫都区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郫都区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根据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以下简称“入市主体”)委托郫都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并按出让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信息进行公布,接受投标人或竞买人投标、竞拍、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期限截止时的中标、竞拍、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招标出让,是指区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确定土地使用权者的竞争交易方式。

拍卖出让,是指区交易中心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指定时间、地点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组织竞买人参与竞买,将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人的交易方式。

挂牌出让,是指区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章 原则及办法

第四条 出让使用权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入市主体应当依据区规建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编制出让方案。

入市主体编制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空间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出让方式、土地移交时间、规划条件、开竣工时间、起始(叫)价、竞买保证金、底价确定原则(有底价出让的)、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入市主体须提供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对入市方案的审查意见和区国土局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依据经区国土局牵头审核通过的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八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对外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报名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

第九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市主体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公告发布后,区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活动,接受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等。出让设置底价的,在交易活动结束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符合投标、竞买资格条件,并按出让文件规定时间足额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办理了投标、竞买手续的申请人为投标人、竞买人。

投标人、竞买人须按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标、竞拍、报价。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应依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签署、装订、密封、标识投标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投标文件,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二)开标。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三)评标。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宣布竞买人、监督人员到场情况。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设计条件等。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如出让宗地设有底价,出让人须在拍卖会现场将《土地出让底价确认书》移交监督人,由监督人当场检验密封性,拆封后移交至拍卖主持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并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如出让宗地设有底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第十四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价。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二)公布报价。公布竞买人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

(三)确定竞得人。

1.挂牌期满,无竞买人继续报价,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2.挂牌期满,现场有2个及以上竞买人愿意继续报价,挂牌出让转为现场竞价(现场举牌竞价或现场电子竞价)。

(1)现场举牌竞价。

a.挂牌主持人宣布竞价的起始价、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宣布现场竞价开始。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活动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b.竞买人按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c.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挂牌主持人落槌表示现场竞价成交,宣布最高应价或报价者为竞得人。

(2)现场电子竞价。

a.竞买人抽取登陆验证码。

b.挂牌主持人宣布竞价的起始价、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宣布电子竞价开始。电子竞价的报价起始价不低于挂牌期间的最后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c.竞买人按竞价规则现场网上应价,在规定的报价时间内,可多次报价。

d.在终结报价时点截止时,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区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的,竞得人与入市主体、区交易中心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须按照《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入市主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出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出让结果。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按出让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三年之内禁止其参与郫都区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竞拍、竞买。

(三)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郫都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的条件标准,根据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用途的土地。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属于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结果范围内。

(二)用地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与镇政府(街道办)、村、组签订合作协议且项目已经进行建设。

(三)拟入市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布局、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四)拟入市宗地已确权颁证。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经土地权属主体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入市主体向区国土局提出入市申请,并填写宗地基本情况表。

(二)由区国土局牵头核实拟入市地块基本情况,出具审查意见,并对违法建设项目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三)区规建局出具拟入市宗地规划资料及审查意见。

(四)区发改局出具审查意见。

(五)区环保局出具审查意见。

(六)区规建局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

(七)区安监局出具审查意见。

(八)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项目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九)入市主体对拟入市地块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包含土地和建(构)筑物评估价值事项。

(十)经土地权属主体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形成入市方案,拟受让人与入市主体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缴纳不低于协议出让总价款30%的意向保证金。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入市方式、土地移交时间、规划条件、出让价格、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地上构建筑物处分意见、意向保证金缴纳凭据等内容。

(十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入市的,其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该宗地协议出让总价款的30%。

(十二)入市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由入市主体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送区国土局牵头审查后报区领导小组审查。

(十三)审查通过的方案在区国土局和区交易中心等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和《郫都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十四)公示后无异议,入市主体与拟受让人签订正式出让合同。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入市主体应终止供地,不退还竞买保证金。

出让价款缴纳期限为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不得超过半年,可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期缴款后累积缴款总数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8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期必须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出让合同应约定分期付款不计利息。

(十五)出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区国土局和区交易中心等网站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采取协议入市的宗地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应按《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办法》缴纳。

第三章 附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总体思想为深入贯彻各级关于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指导意见和规定精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又要发挥内部机制体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做到规范有序。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郫都区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第二章 完善分配制度

第三条 收益范围和分配周期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收益分配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即每年的12月末为核算日期,次年的第一季度内进行分配。

第四条 收益分配对象

收益分配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2008年以来,在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期间,经农村集体进行成员界定并固化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进行成员界定的需先完成成员界定,界定后原则上不再对成员进行变动。

第五条 收益计算方法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一次性流转的收益(即资产变现收益)计算:属于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扣除入市成本、国家相应税费及相关费用;属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经复垦验收后节余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扣除土地综合整治成本、国家相应税费及入市相关费用;属于村庄内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入市的,需扣除国家相应税费及入市相关费用。其中,土地综合整治成本应如实反映并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可。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经营性收益,是在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

第六条 收益分配方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提取大部分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资金,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但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等高风险业务;提取小部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设施改造、新村建设与管理,以上两部分不得低于80%。剩余部分可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项目参与成员的分红。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入市取得的收益,统一列入财政账户由镇财政统一核算管理,可用于本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实施民生项目。

第三章 强化民主决策机制

第七条 强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民主决策机制。由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所在家庭户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实施。社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应先报村委会批准,再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

第四章 加强监管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监管与指导,强化有效的监管手段,推动收益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行收益分配方案审核报备制度,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的收益分配草案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进行评估,防止纠纷和引发上访。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报告及财务资料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情况纳入郫都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各级财政、农业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支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要实行定期专项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郫都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处置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主体,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授权委托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或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管理。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要成立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领导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农林局、区国土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等工作,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贯彻、各项制度的建立、日常业务指导、经济活动审计及监督等。区财政局负责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包括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会计人员及农村会计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将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部分或全部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土地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组织处置集体土地资产需成立资产处置小组,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村务公开监督组应全程监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过程。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求意见:就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宜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或采取入户走访、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广泛征求成员意见。

(二)形成处置方案:在搜集意见基础上,形成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初步方案。包括处置土地资产方式、处置底价以及参与条件等有关处置事宜。同时,将负责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向全体成员公告。

(三)民主议决处置方案: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前要向村民代表公告,村民代表要提前征求群众意见,充分代表群众意愿。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所作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到会代表同意并签字后方为通过;召开户代表会议,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方案公示监督。对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集体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决议事项通过村务公开栏和农村“三资”管理平台及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方案组织实施。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按照村民表决通过的方案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村级议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全程监督。所在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对决策及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处置方案形成并民主议决后,应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备案。

第四章 资产收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强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与监督。

(一)收益分配制度。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产生的收益,应编制收益分配预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进行分配,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二)民主理财制度。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落实理财小组职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按规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

民主理财小组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授权,负责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上级纪委反映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财务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进行财务公开;集体土地资产处置事项要及时逐项逐笔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设置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对集体财务实行“张榜公示”。

(四)重点监控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集体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村级债权债务、转移性资金收支等事项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管理进行询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负责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村民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镇政府(街道办)、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及建议,集体经济组织或授权委托组织要认真处理,限期整改,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促进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

第十六条 区农林、国土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区、镇两级要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一事一议、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局、成都市郫都区农业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省市关于开展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相关要求,为推进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试点工作,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郫都区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适用于国家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满足环保必要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办结后报成都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满足环保必要条件的建设项目定义为:符合国家现行产业政策、不在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设施完善且能达标排放、周围无明显环境制约因素的项目。

第六条 满足环保必要条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并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意见》(川环发〔2015〕68号)分级审批管理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满足环保必要条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并报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满足环保必要条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自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部分不能满足环保必要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治理;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环评手续。

第十条 对完全不能满足环保必要条件,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或治理无望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责令关闭企业,必须拆除主体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对拒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对完成环评审批手续、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环保验收,并报成都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完成环评审批手续或备案,但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又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由区环保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备案、验收情况,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备案、验收等事项均由郫都区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基本程序为:申报、受理、受理公示、审查、拟审批公示、审批、审批公告、领件。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环评审批所需要件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备案或相关产业符合性手续。

(二)建设项目规划手续(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书、规划红线图、相关规划情况说明四种手续之一)。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纸质版及电子版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纸质版。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财务管理行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村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全面推行会计委派制的意见》(成委办〔2005〕25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及受上述主体委托、代理村会计核算业务的“镇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预算编制要贯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各项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第四条 预决算编制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编制财务预算方案,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应向“中心”报送全年开支情况,按程序审核、审批通过。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五条 由“中心”统一代理村组财务会计的记账和核算工作,指导村组财务管理。村集体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必须注明用途并在原始凭证上签章,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加盖专用章后,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中心”人员审核记账。凡属支出的凭证,必须手续齐全,手续不全的,“中心”拒绝办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使用由四川省财政厅监制的《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中心”应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票据领用、核销制度,旧票据未核销,不得领用新票据。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 “中心”应按照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无形资产台账,实行专人管理、定期盘点,账实相符。

第九条 “中心”应当依法对无形资产计算摊销,摊销年限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年限,未载明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用于转让、承包、租赁、入股的,必须制定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公开

第十一条 “中心”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财务预算、决算执行情况、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二条 “中心”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公开前必须经过民主理财小组的审核,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加盖民主理财审核印章后,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公布,公布的材料必须存档。

第十三条 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财务公开栏,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民主听证会等其他有效形式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在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及时收集村民的意见。村民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集体组织负责人询问或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民主理财小组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解答,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和区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区审计局负责指导纳入村主要干部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督促农业主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按规定移交纪检司法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成都市郫都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行为的管理,有效遏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建立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中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其他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经批准违法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村(居)两委干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单位严格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职责开展工作。

区规建局: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制发相关法律文书,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等工作;负责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完善相关法律程序,现场协调、指导各镇政府(街道办)及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拆除工作。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行为的施工手续核查,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查处,并视其情况上报市建委或省住建厅降低其资质。

区国土局: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预防和上报;负责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核查;配合区规建局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违法事实进行认定,以及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拆除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镇(街道)辖区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动态巡查、监管、制止,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违法建设行为;负责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纳入镇(街道)、村(居)两委干部目标考核内容;负责组织力量在区规划、国土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落实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除工作,并做好维稳工作。

区能源办、区水务局、区城管局、区交通局、区维稳办、区政府法制办、区公安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开展工作,凡经规划部门认定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各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关,凡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许可的,应予以清理和撤销。同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除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凡因预防和查处工作不力,导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形成违法建设的,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区规建局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管和查处过程中,对所辖区域违法建设行为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的(违法事实存在5天之上);对违法建设案件未按规定查处的;已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函告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拆除或应函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而未函告的。

区国土局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监管过程中,对所辖区域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违法事实存在5天之上)的;发现后不及时抄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区规建局和镇政府(街道办)的。

镇政府(街道办)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管和查处过程中,对所辖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不到位,应发现而未及时发现(违法事实存在5天之上)的;对所辖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制止不力;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并函告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力量对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和拆除,相关镇政府(街道办)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拆除或拆除不到位的;未将预防和查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的。

其他区级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影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制止、拆除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区规建局会同区国土局每年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后报区监察局,由区监察局、区目督办、区委组织部、区人社局等部门研究提出问责意见,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后按规定实施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二条 区审计局依法独立的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各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及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区国土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审计局报送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区审计局根据提供的资料,将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并报区政府审批实施。

第四条 区审计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条 区财政局、区国土局、区规建局、镇政府(街道办)、村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向区审计局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含电子资料),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在向区审计局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八条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依法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以及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区审计局在每年年末分析汇总我区当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情况的审计监督情况,形成年度综合性结果报告报区委、区政府。

第十一条 经区政府批准,区审计局依法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入市交易秩序,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首次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主体取得拟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为首次登记。村庄内存量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土地整治复垦方案,需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也为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权利人为镇、村或社(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次登记土地类型均为拨用(划拨)。

转移登记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后,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审查批准后再次发生转让或转租的,土地权利人也应当按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抵押登记指以农村集体性经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设立的登记。

第四条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范围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登记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前置权籍调查

第八条 拟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性建设用地的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进行前置权籍调查(勘测定界),地籍测量精度为1500。

第二节 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按照不同登记类型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组集体作为申请入市主体的,不用提交);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五)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建设用地的文件。(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

(六)权籍调查表、现状图;

(七)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八)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房屋来源说明;

(五)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六)入户统计表;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组集体作为申请入市主体的,不用提交);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六)区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

(七)权籍调查表、现状图;

(八)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九)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

(十)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转移事实的材料;

(五)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或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抵押权人金融许可证;

(七)营业执照;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或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营业执照;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四节 公告、登薄、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公告意见及登记状况,在区国土局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登记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技术规定:土地分类执行标准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二级类别填写土地类用途,《不动产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要明确其二级分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原《郫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郫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停止实施。


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行为,根据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进行出资或入股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平等协商,风险共担原则。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四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二)宗地已完成确权颁证;

(三)宗地未出租或抵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征求群众意见。入市主体要先拟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含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资产负债情况、目前生产经营情况等)、合作方关于宗地的建设开发方案,拟成立新公司的概况(含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拟任的法人代表等),方案需经本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

(二)审查初步方案。入市主体将初步方案报区国土局,由区国土局牵头对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出具审查意见。

(三)出具规划条件。入市主体向区规建局申请宗地的规划资料,由区规建局出具宗地用地红线图和规划条件。

(四)宗地评估。入市主体委托中介机构依据区规建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对拟入市的宗地进行评估,其评估的地价原则上不得低于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评估报告应包含土地和建(构)筑物评估价值事项。

(五)确定出资额。作价出资(入股)双方应商定各自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

(六)拟订公司章程。入市主体和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拟订公司章程,章程应明确新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公司章程由镇政府(街道办)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报区市场监管局备案。

(七)形成入市方案。入市主体编制宗地的入市方案,并经权属主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

宗地入市方案应包括宗地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新公司基本情况(含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人代表、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预计成立时间等)、宗地评估价格、非货币财产评估报告、作价出资(入股)金额及比例、股份收益及分配办法、土地和财产过户时间等内容。

(八)审查入市方案。由入市主体将入市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局牵头进行审查,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

(九)审查通过的方案在宗地所在村、社,区国土局和区交易平台等公示栏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十)签订合同。入市主体与股东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十一)成立新公司。作价出资(入股)双方到区市场监管局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十二)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约定时间将货币足额存入到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由作价出资(入股)双方在评估机构库中抽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价值评估报告,新公司成立后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过户手续。

(十三)土地登记。在其他股东出资额全部认缴完毕后,由入市主体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新公司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后,再由区国土局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登记手续。

(十四)发布公告。土地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作价出资(入股)信息在区国土局和区交易中心等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应根据作价出资(入股)时宗地的实际金额,按照《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办法》中同用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宗地缴纳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八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新企业持有,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宗地在转让、出租、抵押时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的相关资料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后成立的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做好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入市主体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 区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后新公司的监管,认真审查新公司重大事项变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件资料外,按照《郫都区集体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有形成民主决议的处置方案。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后入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城中村整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居住环境,维护农民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四川省郫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396号)和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相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中村是指位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城乡结合部,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被城市建成区包围或者半包围的村庄或社区。

第三条 城中村整治是指对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农用地,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的原则,编制土地整治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土地整治,对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统一进行复垦、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确定为城中村整治的项目,镇政府(街道办)需明确范围,将基本情况报区国土局进行业务技术审查后的项目方能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中村整治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规划先行、阳光整治”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发挥基层组织作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高质高效推进“城中村整治”工作。

第六条 做好民意调查工作。改造范围内95%以上住户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方能启动城中村整治项目工作。

第七条 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在制定实施规划时,允许更新区、改旧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中心、文化站、综合健身馆、公厕、农贸市场等公共配套设施在符合国家规范前提下采取“资源共享,集成建设”的方式进行规划设计。

第八条 城中村整治项目应采用公开方式供地。

第九条 在采取货币化安置或住房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居民住房安置问题后,根据城乡规划,属于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由农民集体入市。根据原用途,按照等面积置换办法重新划分宗地和确定产权归属,并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城中村整治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存在边界混杂不利于使用时,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由区国土局牵头拟定所有权置换登记方案由区土管会进行审议,并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以办理所有等面积权置换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中村整治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提出方案。拟实施主体或村委员(社区办),组织编制城中村整治方案,具体包括村集体及村民的基本情况、村民补偿安置方案、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置方案、整治后的经营性土地权利归属情况、拟使用情况、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等内容。

(二)城中村整治项目方案经整治范围内95%以上住户同意,在镇(街道办)审核后,由区国土局牵头审查,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施主体原则上应在安置房验收后方能登记使用整治后的集体经营性用地;由于安置房建设周期长,实施主体在向镇(街道办)监管的共管帐户缴存完足额的安置房建设资金后,可以先行启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第十二条 区土改办负责研究制定城中村整治项目的指导性意见,协调解决涉及的重大问题。区国土局负责城中村整治项目的综合协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政策体系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四川省郫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396号),根据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规定,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郫都区行政区域内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年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作为租赁方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年期限内出租或转租给土地使用者,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仅限于工矿、仓储用地,且地面上的建(构)筑物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出租、转租等租赁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应与产业周期、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金的起始(叫)价应采取评估方式确定,起始(叫)价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用途基准地价折合到相同使用年限的价格,即年亩平租金≥基准地价÷宗地用途使用年限。

第二章 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入市主体及其实施主体(以下合称“入市主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拟定具体地块的入市方案,并经本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租金起始(叫)价、土地移交时间、规划建设条件、开竣工时间、竞买保证金、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和期限等内容。

(二)入市方案由入市主体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局,由区国土局牵头对入市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地权属来源及议决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三)入市主体委托区交易平台组织实施。

(四)当事人自签订交易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确认书和租赁合同送区国土局备案。

(五)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缴纳租金。租金全部进入区国土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入市过渡账户,待计提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将余下土地租金划转给入市主体。计提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包含在租金价款内,按租赁总金额一次性计提。

第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注明“租赁”。

第十条 租赁土地上修建建(构)筑物的,需要参照临时建筑报规报建,建设期间接受国土、规建等部门监管,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后,根据租赁合同或其他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年期。

第十二条 在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内,承租人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其中投资规模达到总投资的25%,开发建设面积超过三分之一;

(三)按照规定缴纳与契税相当的土地增值收益金及其他款;

(四)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实施建设;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并遵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区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目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以及《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目录。

第二条 郫都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决定。

第三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启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一)国防和国家机关建设的需要

1.军事用地: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其他军事设施。

2.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包括办公用地;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1.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2.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3.电力设施:发(变)电主厂(站)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专用交通设施、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4.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5.铁路交通设施:包括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6.公路交通设施: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7.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充电站、车辆保养场。

8.水利设施:包括水利工程(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水库淹没区;堤防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取水系统(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站、试验地设施。

9.市政及公建配套设施:包括市政道路、市政桥梁、市政广场。

10.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1.公益性科研机构:包括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2.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包括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卫生设施、附属设施;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智障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3.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档案馆、纪念馆、文化馆、音乐馆、青少年宫、文化活动广场、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4.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5.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包括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示范性足球场、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6.环境和资源保护设施:包括雨污水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构筑物;垃圾转运站、公厕、环卫车辆停放修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设施。

7.防灾减灾设施: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设施;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

8.文物保护设施: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设施。

9.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设施、救助设施、殡葬设施。

10.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11.特殊用地:包括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1.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2.各类棚户区改造。

3.征地拆迁安置房。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1.危房比较集中的旧城区改建项目。

2.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建项目。

(六)重大产业化项目建设的需要

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大产业化项目。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情形以外或对上述情形有争议的征地项目,由区政府组织听证,听证结果确定为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也适用于本目录。

第四条 本目录由成都市郫都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目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联合调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前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调查登记工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联合调查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是指征地报批前,由区国土资源局、被征地区域镇政府(街道办)、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或议事会成员组成不低于6人的联合调查登记工作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所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进行调查登记。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拟征收报批区域后,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贴拟征地告知书,拟征地告知书包括:拟征收土地面积、拟征地位置、拟征收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或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拟征地告知书张贴之日起,凡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不纳入登记范围。

第七条 拟征地告知书张贴后,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测量单位和相关单位人员对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联合调查登记。

第八条 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并由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具体实施。

第九条 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工作应在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征区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报征土地具体位置及权属界线状况;

(二)拟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在册的农业人口情况;

(三)拟征收区域的权属、面积、地类情况;

(四)拟征收区域内农户、企业的建(构)物情况;

(五)拟征收区域内农户、企业的苗木、青苗等经济作物情况;

(六)拟征收区域内农户、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调查登记的。

第十一条 调查登记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

调查登记数据成果,包括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

调查登记图件成果,包括农户、企业的建(构)筑物、苗木、青苗等经济作物照片。

调查登记文字成果,包括土地报征前联合调查登记的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 调查登记成果由联合调查小组和拟征地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后,由各镇(街道办)在被征地区域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不低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征地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调查登记公示结果有异议的,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区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对当事人提出调查登记公示结果的异议进行核实,确需重新调查的,区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重新进行调查登记,重新调查结果在被征地区域进行再次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确认为最终登记结果。在公示期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调查登记结果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拟征地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拒绝配合调查登记的或无正当理由对登记调查结果拒绝签字认可的,联合调查登记小组可启动调查公证程序,并将经公证的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最后将公证的登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五条 从事调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登记调查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预公告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和四川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成都市郫县农村土地征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有关精神,结合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报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工作,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前的预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前预公告的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区域后,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测量单位和相关单位人员,对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涉及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土地征收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进行预公告,公告期不低于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前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报征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人、具体位置、地类和面积;

(二)拟报征区域土地的用途;

(三)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四)拟报征区域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农转非人数等;

(五)拟征地土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六)拟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七)拟征地被拆户住房安置人数,安置方式和安置标准;

(八)拟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九)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

(十)其他有关拟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预公告中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预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拟征地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区国土资源局应先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局应举行听证会。协调和听证会后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修改。

第九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协调以及召开听证会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国土资源局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订相关安置补偿确认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调解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区发改、国土、农林、人社、财政、规建、房管、统计等部门以及各镇(街道办)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协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予以受理: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征地统一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用倍数的确定;

(六)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确定;

(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的确定;

(八)被拆迁农户住房安置人数及面积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若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的,应提供该地块的相关合法手续;

(五)区政府法制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协调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

(三)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6个月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五)对征地的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六)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区发改、国土、农林、人社、财政、规建、房管、统计等部门以及各镇(街道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农业人口统计等基础性工作。

第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区政府法制办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原则上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区政府法制办申请协调。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收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写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第十四条 对土地补偿费用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被拆迁农户住房安置人数及面积有争议的,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协调承办人员与申请协调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协调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申请协调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协调公正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

区政府法制办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裁决,裁决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进行处理。

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八条 协调应当制作协调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处理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写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第十九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协调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失踪、死亡或丧失协调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需要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上述争议协调权利进行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协调机构递交恢复协调的申请书,若申请人未向协调机构提交恢复协调的申请书,视为放弃争议协调,争议协调终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申请人请求撤回协调申请,协调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并经协调机构确认协调效力的;

(三)出现上述中止情形第二条时,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活着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争议协调权利,并经协调机构确认的;

(四)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消除后,申请人明确表明终止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争议协调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终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等文书,文书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将与协调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受理调解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就业创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要求,着力构建被征地农民多元保障机制,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及《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郫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对象

郫都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分类施保,社会保险与促进就业创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扶持政策

(一)分类实施社会保障

1.征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现行政策即《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执行。

2.征地时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先买后补”的原则,由区级财政全额补贴,直至年满16周岁。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凭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票据,到属地镇(街道)申请并兑现缴费补贴。

(二)优化公共就业服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由各镇(街道)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免费办理就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认定,凭证享受相应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就业、创业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按照“1+1+3”标准化就业服务模式,由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提供一次技能培训、一次创业培训和三次就业岗位推荐,提高被征地农民的求职成功率和就业稳定率。对被征地农民通过个人直补方式参加中长期技能培训并实现就业的,按所缴培训费80%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其中,就业专项资金不能支付的,由区财政承担。

(三)鼓励扶持自主创业

1.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对被征地农民开展的创业项目,在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开业指导、政策咨询、市场信息、后续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

2.对创业成功的被征地农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3个月后(需提供3个月正常经营的纳税证明),给予每个项目4000元创业补贴,正常经营1年后,再给予6000元创业补贴。

3.被征地农民创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申请额度最高10万元、期限最长3年的创业担保贷款,并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贴息标准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

(四)大力开展就业援助

1.将被征地农民纳入962110就业援助体系,通过政府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基地等形式帮助有意愿的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社会职介机构优先推荐被征地农民就业,对成功推荐1名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安置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每人8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2.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当年新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工单位,每月按补贴对象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大病补充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享受满一年的按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成都市郫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31日。


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规定,按照《郫都区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结合郫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以国有土地出让形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土地开垦费、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征收业务费和应计提的税费后的净收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土地征收金应直接缴入经财政部门同意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专户”。

第四条 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征收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征收价款。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清算单,列清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土地开垦费、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征收业务费和应计提的税费等费用,每月及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应计提的税费按相关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

第八条 征收、转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需的法定费用,由区政府出资,区财政局按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土地征收收支总会计科目设置为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条 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征收金收入

国土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征收方收取的土地征收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国土部门土地征收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征收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征收净收益。

2.合同预收款

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征收方预收的土地征收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一条 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征收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征收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二条 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有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征收金不缴入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专户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给予单位和相关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


郫都区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转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正确处理区政府与基层组织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推进全区土地开发建设上新台阶,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分配比例

第一条 根据征收转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核算办法所取得的增值收益,实行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村(社区)三级共享。属集体土地征收、转用的,其增值收益按区政府80%、镇政府(街道办)10%、村(社区)10%比例分成;属国有农用地转用的,其增值收益按区政府90%、原土地使用权人10%的比例分成。

第二条 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转用增值收益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城镇)建设;村集体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村基础设施建设。区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区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增值收益实行三级共享后,必须坚持利责挂钩,明确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村(社区)三级责任,共同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转用工作。区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区政府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征收(转用)协议,具体协调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村(社区)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标准执行。区财政、区规建、区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把规划、建设审批关。

第四条 区财政部门是被征收后的农村集体土地供地收入的主管机关,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转用增值收益的代征机关。对受让单位按合同约定到期不交纳土地出让款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追究受让方责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条 区审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转用增值收益使用的审计监督。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转用增值收益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以及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转用增值收益和开发费用,擅自提取土地征收、转用业务费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给予单位和相关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郫都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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