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土地法
(1929年4月)
(一)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兴国工农兵代表 会议政府所有,分给无田地及少田地的农民耕种使用
(二)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经工农兵政府没收并分配后,禁止买卖。
(三)分配土越的数量标准:
(1)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
(2)以劳动为标准,能劳动的比不能劳动的多分土地一倍。
以上两种标准,以第一种为主体,有特别情形的地方得适用第二种标准。采取第一个标准的理由:(甲)在养老育婴的设备未完毕以前,老幼如分田过少,必至不能维持生活。(乙)以人口为标准计算分田,比较筒单方便。(丙)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同时老小虽无耕种能力,但在分得田地后,政府亦得分配以相当之公众勤务如任交通等。
(四)分配土地的区域标准:
(1)以乡为单位分配;
(2)以几乡为单位分配(如永新之小江区);
(3)以区为单位分配参
以上三种标准,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时,得适用第二、三两种标准。
(五)山林分配法:
(1)茶山,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
(2)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政府许可后享用竹木。竹木在五十根以下须得乡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下须得区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上须得县苏维埃政府许可。
(3)竹木概由县苏维埃政府出卖,所得之钱由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之。
(六)土地税之征收:
(1)土地税依照生产情形分为三种:一、百分之十五;二、百分之十;三、百分之五。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经高级苏维埃政府批准,得适用二、三两种。
(2)如遇天灾或其他特殊情形时,得呈明高级苏维埃政府核准,免纳土地税。
(3)土地税由县苏维埃政府征收,交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之。
(七)乡村手工业工人,如系自己愿意分田者,得分每个农民所得田的数量之一半。
(八)红军及赤卫队的官兵,政府及其他一切公共机关服务的人,均得分配土地,如农民所得之数,由苏维埃政府雇人代替耕种。
附 毛泽东同志在《农村调查》中发表《兴囯土地法》时加的按语:
“这是前一个土地法(指《井冈山土地法》一一编者)制定后第四个月,红军从井冈山到赣南之兴国发布的。内容有一点重要的变更,就是把“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土地”,这是一个原则的改正。但其余各点均未改变,这些是到了1930年才改变的。这两个土地法,存之以见我们对于土地斗争认识之发展。”
(原载《农村调查》,194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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