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7日
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按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的编制和审核;
(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设置和管理路名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
(六)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八)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开展地名学术研究,组织编纂标准地名图、典、录、书、志等;
(九)依法制止和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质监、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曙、江东、江北区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镇海、北仑、鄞州区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区民政部门审批。
宁波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宁波杭州湾新区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由慈溪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地名规划及重要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应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九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地名规划,由该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编制,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使用下列词语:
(一)不得使用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色彩、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词语;一般不得使用“国际”、“亚洲”、“中国”、“中华”、“中央”等代表国家或行政区域专属名称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五)一般不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行业名称;
(八)不得使用当地方言发音易混淆等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自然村名称;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点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A级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名称;
(四)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A级景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桥梁、轨道交通站、隧道、公园等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未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道路,原则上统一名称。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大型桥梁和广场、公园、轨道交通站点等市政公共设施重要实体;
(二)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的程序和权限,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
(三)道路、公路、机场、港口、渡口、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运输设施;
(四)学校、医院、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文教卫体设施;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A级景区、自然保护区等;
(六)建筑物门(楼)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做到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城镇的住宅小区(楼)、路、街、巷(里、弄、坊)、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和管理;
(三)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标志日常管理部门协作机制,并逐步纳入智慧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道路、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以及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材质、规格、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传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上的新闻报道等;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的文件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二)“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三)“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四)“重名”是指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现象;
(五)“同音”是指专名语音相同但字形不同的现象;
(六)“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七)“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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