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计土〔1983〕81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以来,各部门、各地区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进行解释,以便保证《条例》的顺利执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由我们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出解释并联合发文以便执行。经共同研究,现印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请参照执行。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目前已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实施办法,对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起了重要作用。希望尚未制定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完成这项工作。

 

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划和发展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一九八三年六月九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的报批程序问题

《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审查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并抄送农牧渔业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应抄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按照国务院关于部门分工的规定,分别由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批建议,报送国务院。

二、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年产值的计算问题。

(1)征用耕地应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2)耕地的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3)国家牌价中征购与超购的比例是以所在生产队的实际比例还是以县或公社范围内的平均比例计算,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三、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

以征用土地的面积数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指户籍以内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抚养的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偿费,因人均耕地多少而不等。举例如下;每人平均占有一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倍至三倍。每人平均占有二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倍至一点五倍。每人平均占有半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每人平均占有0.25亩地、按规定方法计算,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倍至十二倍,但《条例》又规定“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故应定为八倍至十倍。

四、关于如何理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二十倍的问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应按照上述第二、三条的具体办法计算,不得任意提高,只有个别情况下,例如在城市郊区征地,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产量和年产值很低,按规定办法具体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经过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年产值的倍数。不允许不经计算和批准,任意要求或决定提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更不得笼统地按年产值二十倍进行补偿和补助。

五、关于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年产值倍数的问题。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情况差异很大,为了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因此《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保留较大的幅度。各省、市、自治区必须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条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标准,不留或少留幅度,不能就高不就低。例如,土地补偿费,省、市、自治区可以定为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四倍、五倍、六倍或三至四倍、四至五倍等;每人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定为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二倍半、三倍等;也可以把全省、市、自治区分成几类地区,对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倍数。

不同隶属关系(中央部属、省属、县、市属)建设项目征地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一视同仁,既不准吃大户,敲国家竹杠,也不准搞平调,克扣社队和农民,否则以违反条例论处。

六、关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与安置劳动力的关系问题

《条例》规定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仅作为计算和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依据,与如何安置劳动力是两回事。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具体安置,应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和办法,首先在农业上和社队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幅业和服务业中进行安置。确实安置不完的,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可安排就业。但必须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例如劳动力占农业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则每安置一个劳动力应扣减两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对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应将扣减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减免被征地社队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的问题。

被征地的社队应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但根据粮食征购的有关规定,国家分配省、市、自治区的征购指标以及调出、调入任务不变,被征地社队减免的指标由县、市、省逐级调剂。

八、关于农村社队建设用地是否按《条例》执行问题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应按照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执行。但因这一条例没有对补偿、安置办法作出规定,因此除生产队自用以外的社队建设用地,其有关补偿,安置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九、关于国家建设使用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是否付给补偿费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土地,如果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应由当地县、市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或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按《条例》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十、关于《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被征地单位是否即为基本核算单位问题。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被征地单位,是指基本核算单位,但当建设项目一次征用一个生产队的全部土地或一次征用超过一个生产队范围的土地,签订协议时,除有关的基本核算单位参加外,还应请所在生产大队或公社参加。具体办法,各地可以自行规定。

十一、关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己达成协议或已办理完毕,现在又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

《条例》规定,《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过去历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己经办理完毕,《条例》颁布后被征地单位又提出要求按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执行的,应进行说服教育,一律不得同意。

十二、关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征而不用的土地,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与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如何区分问题。

两者的区别在于: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释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或以后划拨给社队长期耕种的。这些土地,社队已进行长期投资,国家收回也存在劳动力的安置问题,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国家已经征用而暂时不用,为避免土地荒芜,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在征地时已经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社队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的报批程序问题

按《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审查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并抄送农牧渔业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应抄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按照国务院关于部门分工的规定,分别由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批建议,报送国务院。

二、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年产值的计算问题。

(1)征用耕地应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2)耕地的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3)国家牌价中征购与超购的比例是以所在生产队的实际比例还是以县或公社范围内的平均比例计算,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三、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

以征用土地的面积数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指户籍以内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抚养的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偿费,因人均耕地多少而不等。举例如下;每人平均占有一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倍至三倍。每人平均占有二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倍至一点五倍。每人平均占有半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每人平均占有0.25亩地、按规定方法计算,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倍至十二倍,但《条例》又规定“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故应定为八倍至十倍。

四、关于如何理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二十倍的问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应按照上述第二、三条的具体办法计算,不得任意提高,只有个别情况下,例如在城市郊区征地,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产量和年产值很低,按规定办法具体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经过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年产值的倍数。不允许不经计算和批准,任意要求或决定提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更不得笼统地按年产值二十倍进行补偿和补助。

五、关于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年产值倍数的问题。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情况差异很大,为了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因此《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保留较大的幅度。各省、市、自治区必须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条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标准,不留或少留幅度,不能就高不就低。例如,土地补偿费,省、市、自治区可以定为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四倍、五倍、六倍或三至四倍、四至五倍等;每人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定为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二倍半、三倍等;也可以把全省、市、自治区分成几类地区,对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倍数。

不同隶属关系(中央部属、省属、县、市属)建设项目征地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一视同仁,既不准吃大户,敲国家竹杠,也不准搞平调,克扣社队和农民,否则以违反条例论处。

六、关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与安置劳动力的关系问题

《条例》规定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仅作为计算和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依据,与如何安置劳动力是两回事。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具体安置,应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和办法,首先在农业上和社队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幅业和服务业中进行安置。确实安置不完的,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可安排就业。但必须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例如劳动力占农业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则每安置一个劳动力应扣减两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对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应将扣减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减免被征地社队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的问题。

被征地的社队应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但根据粮食征购的有关规定,国家分配省、市、自治区的征购指标以及调出、调入任务不变,被征地社队减免的指标由县、市、省逐级调剂。

八、关于农村社队建设用地是否按《条例》执行问题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应按照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执行。但因这一条例没有对补偿、安置办法作出规定,因此除生产队自用以外的社队建设用地,其有关补偿,安置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九、关于国家建设使用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是否付给补偿费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土地,如果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应由当地县、市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或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按《条例》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十、关于《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被征地单位是否即为基本核算单位问题。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被征地单位,是指基本核算单位,但当建设项目一次征用一个生产队的全部土地或一次征用超过一个生产队范围的土地,签订协议时,除有关的基本核算单位参加外,还应请所在生产大队或公社参加。具体办法,各地可以自行规定。

十一、关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己达成协议或已办理完毕,现在又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

《条例》规定,《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过去历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己经办理完毕,《条例》颁布后被征地单位又提出要求按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执行的,应进行说服教育,一律不得同意。

十二、关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征而不用的土地,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与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如何区分问题。

两者的区别在于: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释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或以后划拨给社队长期耕种的。这些土地,社队已进行长期投资,国家收回也存在劳动力的安置问题,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国家已经征用而暂时不用,为避免土地荒芜,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在征地时已经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社队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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