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的通知

〔1993〕国土(财)字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 第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 必要开支”,为了简化手续,减轻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的工作负担,经请示财政部同意,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改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家土 地管理局缴纳。

  具体执行办法如下:

  一、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凡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转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同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按《通知》规定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直接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收到征地申报件后,由建设用地司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建设用地单位到计划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计划财务司收款后,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并将收据副联抄送用地项目所在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此作为凭证,避免漏收或重复收取。

  三、因故未被国务院批准或核减项目用地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向建设用地单位退还已收的全部或部分征地管理费。

  四、交款方式可采取汇票自带或通过银行电汇、信汇。凡已通过银行电汇或信汇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将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带来,作为已向国家土地管理局交款的证明。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收到银行汇款后,即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下关分理处

  帐  号:431——002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中的规定:“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为保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如实收到上述款项,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财务部门,在每年度年终财务决算审查汇总结束后,根据汇总的土地登记费收入决算数,按照93号文件规定的3%的上交比例,计算出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费用,于3月底前交到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每年度四、五月份召开全国土地管理系统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会、组织联审复查并进行评比表彰。并将是否规定比例、时间、足额上交土地登 记费作为评比的重要条件。只有报表及时、全面、数字准确、按时、足额上交土地登记费作为评比的重要条件。只有报表及时、全面、数字准确、按时、足额上交土 地登记费的单位,才能经过评比,作为财务管理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凡未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土地登记费,财务决算报表不合格的单位,不能参加评比,同时限期 补交应上交的款项。对拒不交纳费款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的财务、地籍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3%的土地登记费及时、足额地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下关分理处

  帐  号:431-002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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