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番禺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番府〔1998〕82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现将《番禺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番禺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根据《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州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器具进行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五条 番禺市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发展、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由番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办)负责。
市散装水泥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发展、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编制本市辖区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依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信息统计、经验交流、评选先进等工作;组织开发及推广应用国内外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建材生产管理、金融、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和本办法,协同市建设局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应用发展和管理工作。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经市公路、航道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免)征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条件的、应予以减(免)征。
公安交警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第七条 我市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通过质量认证的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必须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并持有《使用认证证书》。进入工地的水泥必须先检验后使用,其质量检验由施工单位负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
第八条 使用散装水泥,停止使用袋装水泥的规定,按以下时间要求分步实施:
(一)市桥镇中心城区,即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以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区域范围内的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其他各镇(区)中心区(由各镇政府、区管委会划定范围)的建设工程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外,在全市区域范围内,水泥使用量500吨以上(含本数)的建设工程,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水泥使用量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视以后发展情况由市建设局再另行文实施。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施工企业先经工程所在地镇(区)建设办核准后,向市散装水泥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袋装水泥,但须按《规定》第十三条缴交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规定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标书,必须具有按本办法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的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建设工程征收专项资金数额由市散装水泥办按工程使用水泥总量核定(其中工期达到或超过两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征收)。预缴专项资金由施工企业负责。
(三)已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市散装水泥办核准,按下列比例返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本数)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全额返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以上(含本数)至70%以下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返回预缴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
不予返回的专项资金和预缴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市散装水泥办征收专项资金,应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如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财政、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缴交办法:
(一)属施工企业负责缴交的,开工前由施工企业提供计划工程水泥使用总量,报市散装水泥办核准,并预缴专项资金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水泥制品企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向市散装水泥办报送该季度计划水泥用量,经该办核准后预缴专项资金;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每年1月和7月的10号前,向市散装水泥办报送该半年计划水泥用量,经该办核准后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按本办法退回给被征的企业;
(二)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业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市散装水泥办办公费用;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二)、(三)款的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办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新建建设工程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二)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三)对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规定补交其工程项目未完成部分的专项资金。未有交纳专项资金原始发票和有关证明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得进行隐蔽工程的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未按规定缴交专项资金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企业,经市散装水泥办提出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给予警告,并不给予资质年审;
(五)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散装水泥办批准而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的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责令其停工,限期整改,并按水泥实际使用量处以每吨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返回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责令退回,未退回前,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给予质量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办要会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查。发现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如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搅拌站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散装水泥办及其委托代收专项资金单位在审核水泥使用总量,预收、返回专项资金时,对违反本办法的经办人,由市散装水泥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番禺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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