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律检查组关于印发《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纪〔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律检查组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二日

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廉政建设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防止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土资源部公务员廉洁从政行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加强作风建设,增强服务意识,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完善和落实审批责任制。加强对审批过程的监督管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公开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的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并通过法定或指定媒体发布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情况公告,要采取内部集体会审制度,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要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减少矿业权行政审批。凡是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应当进行招标拍卖,不准再进行行政审批。

第五条 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按办事程序和制度办事。申请的受理,要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对申请的审查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在审查期间,有关工作人员不准私自向申请方通报、透露审查情况。在审查过程中需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的,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领导同意。

申请获批准后,要严格按规定收缴法定费用,颁发许可证,不准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搭 车收费、摊派费用。所收取的费用要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严禁有关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自己的亲友取得矿业权提供任何优惠。有关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办理矿业权申请时,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要求、授意、提醒或暗示申请方委托某一固定中介机构代行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发证申请;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中介机构的赞助、“回扣”、“好处费”;不准在中介机构设立单位“小金库”;不准在中介机构中兼任任何职务并领取报酬;不准以任何理由接受劳务费;不准收受中介机构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报销应由本部门或个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要培育和规范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要求,做到中介机构彻底和政府部门脱钩。

第八条 负责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收受申请方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占用申请方的车辆、通信工具和收受、借用其他贵重物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出国(境)考察、国内旅游;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申请方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在申请方报销应由本部门或个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 国土资源系统各级派驻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执纪。对在矿业权审批、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违反《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不廉洁行为,要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的纪律处分,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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