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发出第33号令,决定修改50项规章,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房地产业的规章修改条文摘录如下:
关于《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府1983年1月8日以粤府〔1983〕4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85年8月21日以粤府〔1985〕123号文发布) 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各自成一条,删去第(四)项,即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复制(或抄录)、转让、转借国家保密的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境外的单位和人员提供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委员会,按照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关于《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7日以粤府〔1990〕10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 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外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关于《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8日以粤府〔1992〕112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一条删去,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关于《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12月3日以粤府〔1992〕1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九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房屋折迁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9月3日以粤府〔1993〕1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髙不得超过3万元。”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折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关于《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以粤府〔1994〕106号文发布)的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并处以100元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住户串通作假购买解困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对住户处以100元罚款;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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