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1995138

各区国土局、房管局,机房所,沙面街办事处房管科:

为解决部分单位反映将承租非住宅改作住宅使用的有关问题,现将《关于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处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局、房管局管修处反映。

附:关于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处理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国土局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曰

关于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处理的若干规定

近来,不少单位反映自身因各种原因将承租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租金仍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其承受能力有困难。为加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省租赁条例》)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房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租赁管理办法》),现就直管公房非住宅改作住宅使用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凡承租人(单位)须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应当经管辖的区房管局批准,由房管站与住户建立租赁关系,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二、马路面首层原作非住宅使用的,一律不得改作住宅使用。

三、除马路面首层房屋外,其余非住宅房屋具备作住宅使用条件(如房屋安全、通风、采光、厨厕、卫生设备)或经改建后符合使用条件的,经批准可改作住宅使用。改建费用由原承租人(单位)负责。

四、将承租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租金按腾退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收,即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0元,并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的标准计收租赁保证金。

五、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经批准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但租金仍执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如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租金可按第四条规定计收。

六、将承租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承租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房管部门补偿租金价差:

(一)1981年7月以前已改作住宅使用的,补偿租金价差二年;

(二)1987年4月以前已改作住宅使用的,补偿租金价差三年;

(三)1991年6月以前已改作住宅使用的,补偿租金价差四年。

(四)在本规定实施之后,经批准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一次性补偿非住宅与住宅租金价差五年;经市政府批准因关、停、并、转而将承租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的,补偿租金价差三年。

七、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出后,承租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未办结租金价差的,由征用单位负责补偿。

八、非住宅与住宅每年租金价差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元,以后每两年随租金调整情况再制订新的价差标准。

九、经批准将马路面非住宅房屋(首层除外)改作住宅使用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订明:“在租赁期内,提供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屋进行调整时,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曰起九十日内迁出,否则,租金按成本租金调整。”

十、各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依约使用房屋的检查和监督,对擅自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的,应当严格依照《省租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公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处理。

十一、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管辖的房管站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处理。

十二、各单位收取的租金价差,应按财务管理规定专款专用,用作弥补房屋修缮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因拆迁安置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的租金价差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我局制定的非住宅改作住宅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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