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政法〔2013〕74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政府主管部门的信息联网共享,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关于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的所有成员单位,具体包括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条 各成员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运作中应坚持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平台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效用,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第二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置
第四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需要,应指定专门部门、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信息泄密。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陆平台并录入、查询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操作与应用
第一节 案件信息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和时限: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或者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在查处后10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二)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在移送案件后10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2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四)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五)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现场移交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交后10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和时限:
(一)公安机关受理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
件,应当自爱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内将决定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自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在10内将说明理由录入平台;对通知立案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10日内将决定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四)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五)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在作出移速决定后10内将情况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六)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日内将决定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检察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和时限:
(一)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并在作出建议移送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在作出相关决定后10日内将决定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三)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提起公诉决定后10日内将相关情况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 人民法院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和时限:
(一)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前,对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10日内将撤回起诉的时间、理由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二)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后10日内,将判决结果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节 执法动态
第十条 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和内部管理权限的设置,在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区两级信息共享的一体化。
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该平台了解本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后续办理情况。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查询下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了解本单位立案侦查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审判情况。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下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了解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查询下级检察机关的相关案件办理情况。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了解同级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一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成员单位对于获取的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指示精神等信息、文件,应当将简要内容录入平台。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动态、专项打击或查获个案的情况,应当将简要信息录入平台。对查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犯罪,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
第三节 案件咨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相互间的学习交流。行政执法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过程中如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7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中收集的新、奇、特和复杂、疑难的典型案件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节 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各成员单位对于本系统内现行或最新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及时录入平台。现行或最新制定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负责对各成员单位输入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挡及更新。
第四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成员单位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各联成员单位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对录入备案或移送案件进行跟踪、协调和督办;对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总结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成员分管领导、专职管理人员及信息员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并由其及时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与解释。本规定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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