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关于转发《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穗建材〔1997〕404号

各区、县级市建设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建委粤建材字〔1997〕72号《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和省财厅粤财基费〔1997〕4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凡在广州市八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东区、永和区)、保税区和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一律按省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按使用水泥的总量核定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数额,一律先按每吨8元的标准,向工程项目隶属的市(县级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预交。

  对使用了外省生产的袋装水泥,在工程竣工后按每吨水泥16元的标准补交差额。

  三、预交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到所属的市(县级市)散办交纳专项资金,报建单位凭《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预收)第二联作领取《施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四、由已开设"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供料的,该开发企业应携带"综合保证金"帐户卡及存款金额证明,到市(县级市)散办核定应交专项资金的总额,签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散装水泥)协议,由散办出具凭证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此类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后的两个月内,携带协议书、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数量及原始发票(或供应结算单),到原签订协议的散办办理该定手续。对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同级散办发出《广州市房地产综合保证金处罚通知书》,从其"综合保证金"专户中,将核定的金额直接划转到同级财政专项资金帐户。逾期不办理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散办按协议书核定的总额,从其专户中划转同级财政专项资金帐户。

  五、市政工程在开工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同级散办办理登记手续;项目竣工后,由建设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使用量及原始发票(或供应结算单)、到同级散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对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规定的标准交纳专项资金。

  六、水泥制品企业每季初的5个工作日内,按年设计生产能力的1/8预交专项资金。第一次预交时,须出具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年生产能力的核定证明。

  各企业在次季初的5个工作日内,携带上季度的实际产量、购买袋(散)装水泥的原始发票(或供应结算单),到原预收专项资金的散办办理补交或结转专项资金的手续。

  七、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在年度的1月1日至15日和7月1日至15日,携带前半年的产量证明和购买水泥的原始发票(或供应结算单),到市(县级市)散办核定前半年使用袋装水泥的数量,并补交专项资金。

  八、在对规定范围内不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单位,按《广州市建筑条例》进行处罚。

  九、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市建行设立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帐户。

  十、按有关规定,需要动用该项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每年年底前编制下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需要调整年度用款计划或临时安排用款时,由各级散办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十一、各级散办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按月编制报表,年终编制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二、各级散办要接受同级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附件:

  1、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3、关于印发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必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未,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装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应要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建设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多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附件2: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建材字〔1997〕72号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建材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省府令第12号),根据我省当前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政府赋予的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工作的职责,尽快建立和健全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并根据省政府批准省建委"三定"方案,从有利于上级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及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考虑,抓紧把主管机构的隶属关系理顺。要努力建立一支精干的管理队伍,地级市主管机构一般要求有4-6人,县级(县级市)主管机构2-4人。市辖区一般不再设主管机构,由市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管理。主管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导。

  市、县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编制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落实;

  (三)依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主管机构的专项资金的征、管、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四)负责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发展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信息统计、经验交流、评选先进等工作;组织开发及推广应用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提供服务。

  (六)按照《规定》要求,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提出立项前的审查意见。

  二、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密切配合,共同把关,使《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加快我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

  城市规划部门要根据当地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修编规划时,合理设置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并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要本着有利于"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的原则,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建设工程有关定额指标,引导和鼓励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主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审查工程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年检、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把关,未按《规定》的要求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使用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督促水泥生产企业采取有力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相应的散装率,并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严禁出厂。

  各级主管机构要坚决执行《规定》,对从事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经销、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格管理。对经销、储存的散装水泥进行抽样检查,发现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书面通知使用该批水泥的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公开通报。对从事散装水泥运输者,若发现货不对版,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的,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各级主管机构要设立和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投诉,并作出认真负责的处理。

  散装水泥供应、经销、运输、储存单位和混凝土搅拌站,要配合各级主管机构做好统计工作,在每月3日前,向同级主管机构报送月报表;市级主管机构将所属县(县级市)及本市情况汇总后,于每月7日前报省主管机构;省主管机构汇总后每月10日前报国家散办。

  三、认真做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工作。

  (一)专项资金征收对象

  1、工业与民用、部队、人防等建筑及其它建设工程项目。

  2、机场、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水库、堤坝、电厂(站)等水利、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各种矿业等能源和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3、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上述工程项目。

  4、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二)预收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方法

  1、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

  2、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1)六层(含本数)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0吨计算。

  (2)七至十六层(含本数)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3)十七至三十六层(含本数)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0吨计算。

  (4)三十七层(含本数)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5吨计算。

  (5)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方使用水泥量0.40吨套算。

  3、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使用水泥量0.35吨),每半年征收一次。

  (三)预交专项资金办法

  专项资金由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或提供水泥的建设单位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缴交。

  1、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办理工程招标投标或办理施工许可前,应持项目的有关文件,到主管机构或委托代征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1)国家和外省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主管机构负责征收;在市、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主管机构负责征收;

  (2)省属建设工程项目,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主管机构负责征收;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主管机构委托市、县主管机构代征收。

  (3)市、县属建设工程项目,分别由市、县主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已预交专项资金原始发票和有关证明,才准予办理施工手续或发给《施工许可证》。

  2、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上述规定,到相应的主管机构补交其工程项目未完成部分的专项资金。未有交纳专项资金原始发票和有关证明的??行隐蔽工程的验收和竣工验收。

  3、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和??,在年度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到同级主管机构预交专项资金。

  4、各单位向主管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自报水泥使用总量中使用外省水泥的数量,主管机构按其自报的使用本省或外省水泥数量分别按每吨8元或16元的标准预征收专项资金。办理专项资金退回手续时,按实际使用数量多还少补。

  (四)预收专项资金的退回与补征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持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票据和已预交专项资金原始凭证,到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已交的专项资金,经主管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逾期不申退的,已预交的专项资金一律不予退回。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专项资金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回;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一律不予退回。符合退回条件的企业,应在年终后二个月内到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办理,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由于交通、场地等客观原因,经主管机构批准可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项目,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上述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全部转入财政专项资金专户。

  (五)专项资金帐户管理

  各级主管机构必须在同级建设银行开设"预收专项资金户"帐户,预收的专项资金,要全部存入该户,并指定专人进行核算管理;被批准委托代征的单位,应在主管机构指定的建设银行开设"代征专项资金户"帐户,不能与其他帐户串用。代征单位应的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转入主管机构的"预收专项资金户",不得直接提取手续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省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后颁发执行。

  四、建设系统有关部门要加强检查与监督,制止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

  对已开工但未交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机构责令其补交,未补交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各种验收手续;未按规定缴交专项资金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企业,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给予警告,并不给予资质年审。

  各级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要按执法职权,对当地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施行经常性的检查与监督。凡违反《规定》,未预交专项资金或未持有主管机构批准而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的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责令其停工,限期整改,并按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退回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机构责令退回,未退回前,建设行政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主管机构要会同质检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查。发现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各级主管机构及其委托代收专项资金单位在审核水泥使用总量、预收、退回专项资金时,对违反《规定》的经办人,由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附件3:

关于印发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财基费〔1997〕40号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现将《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2、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格式)(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3—1:

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印发的《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内贸易部等6单位印发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统一征收管理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资金。其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主管机构对建筑工程项目按《规定》第十六条预收专项资金。经主管机构审核不予退回的,转入专项资金。

  (二)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三)其它收入。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按如下办理:

  各级主管机构在同级建设银行开设"预收专项资金专户"帐户,该帐户预留银行印鉴中,其中有一枚"财务负责人印章"必须是财政部门经管人员的印章。该专户只作为收取专项资金核拨代征手续费,退回预收专项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或预算)之用。

  由主管机构直接预收的专项资金,要全部存入该专户;由主管机构委托代征的单位或部门,在主管机构指定的建设银行开设"代征专项资金户",代征单位或部门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代征预收的专项资金全额转入主管机构的"预收专项资金专户",不得直接从中提取手续费。

  经主管机构核准同意退回的预收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开具银行付款凭证,连同退费专用票据送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加盖专户预留印鉴后,送银行办理退款。

  已办理专项资金结算的项目,其按规定不予退回的预收专项资金,从"预收专项资金专户"划转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专户"(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时划入国库)。预收专户产生的利息转为专项资金一并划转。

  主管机构应将每月(季)预收退回专项资金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由主管机构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按其预收专项资金总额付给3%的代征手续费。由主管机构开具付款凭证,送财政部门复核后,到银行办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预交的专项资金,在"其他应收款"反映,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同级主管机构核准退还的专项资金,冲减"其他应收款",不退还部分,建设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分别在"管理费用"和"待摊投资"核算。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散办)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专用票据的管理和使用:

  (一)收取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主管机构印章,作为各级主管机构、代征收部门征收资金以及交款单位的依据和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专用票据采取统一印发(票据格式附后),分级管理的办法,各市、县(市)财政局所需专用票据,由各市财政局统一向省财政厅购领。各级主管机构凭"领用票据手册"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并按规定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专用票据印制费由各级主管机构支付。同级财政部门在核拨主管机构经费时予以考虑。

  (三)各级主管机构要加强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严格实行专人购领、入库、保管的票据管理办法。对已使用的专用票据,要妥善保管存根联,不得擅自销毁。

  (四)各级财政部门对专用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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