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拍卖房地产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3〕3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拍卖机构拍卖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对拍卖业务中的有关税收事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拍卖房地产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215号)的有关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为被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属人;拍卖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为被拍卖的不动产的原权属人。

二、税费征收

根据广东省大颁布的《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要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的规定和广州市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拍卖机构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先按规定扣除代扣缴有关税费后交还委托人”的规定,由各主管地税征机机关与辖区内的拍卖机构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拍卖机构代征上述业务中的应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

三、发票使用

(一)接受委托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拍卖机构,应向主管税征收机关申请领购《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

(二)未接受委托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拍卖机构,地税征收机关不得向其供应《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由纳税人按规定使用发票:(1)纳税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使用《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2)纳税人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向财产座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三)受让方支付受让房地产价款时,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向收款方索取相应的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地点及税款的划转

(一)由拍卖机构代征营业税及有关税费的,统一由拍卖机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代征税费。被拍卖的房地产与拍卖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内的,拍卖机构应将所代征税款分区填写申报表后统一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并由地税征收机关将税款按月分区进行划转。

(二)拍卖机构未接受代征税、费的,由纳税人自行向土地或不动产座落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应交税费。

五、其他规定

(一)房产、土地的权属人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或个人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对拍卖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罚没收入”科目的罚没房地产拍卖业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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