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84]8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国发[1986]4号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通知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实行节水奖励。
二、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⒈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⒉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用水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用水定额,结合当地供水情况,制定年度(季、月)用水计划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四、根据节水量、当地水价和奖金提取比率计算节水奖励金额。
年度(季、月)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节水奖在节水金额(节水量×当地水价)的10%~30%的幅度内提取。各地可根据水资源和供水情况,按照水价的不同,由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上述制定的幅度内提出奖励提取比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六、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还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经委申报综合利用奖。
七、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八、用水单位由于生产任务增减或生产工艺变动,需要调整用水量计划时,应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批同意,按新规定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没及时提出报告以及已有节水设施的单位,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九、城市供水企业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企业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利,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十、实行节水奖励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切实加强节水奖励的管理。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核实行节水奖励单位的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列支的节水奖是否符合本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水奖外,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镇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节水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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