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1号议案的答复
国土资厅函〔1998〕6号
仉振亮等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议案”收悉。现就有关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问题答复如下:
一、供销合作社是50年代初成立的农民自愿入股、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但以后其性质变动较大,先后多次与国营商业合并,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单位。1995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改革的决定》明确供销合作社是农民自愿入股、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鉴于供销合作社的性质、体制变动较大,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情况也较为复杂,尤其是基层供销合作社有相当部分在农村,存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因此,对供销合作社土地的权属性质应依据土地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权属的规定,以及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界定。各地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凡未经确权登记的,可持有关权属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依法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关于国家建设因使用国有土地而对原使用者的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因此,如果建设单位使用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国有土地并给该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要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该供销合作社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如果供销合作社使用的是集体土地,国家在征用该土地时,应对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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