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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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行申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狮子溪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毅、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小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温泉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庄毅,镇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因诉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区执法局)、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溪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终75号行政裁定和(2017)闽02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通过承包租赁方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为经济林地,在建建筑物系用于发展休闲农业的附属经营管理设施,其建设行为符合国家鼓励相关产业发展的激励政策,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于案涉建筑物,被申请人没有执法权,且其执法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枉法裁判,错误适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错误认定汀溪镇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纠正。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同安区执法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同安区 村土寨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因该建筑物在被被查处时尚未完工,属于在建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同安区执法局多次责令申请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但申请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反而强行继续抢建,同安区执法局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正确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汀溪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系由同安区执法局实施,汀溪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西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汀溪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因被申请人同安区执法局已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系其实施,并提交由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审批表、执行记录、拆除照片、快速处置结案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亦明确同安区执法局系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的法定主体,在汀溪镇政府否认其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汀溪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在强拆现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汀溪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据此,汀溪镇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对于汀溪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同安区执法局实施的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西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建设案涉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且同安区执法局在查处时该建筑物尚在建设之中,同安区执法局在依法向西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相关通知文书而西源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反而继续抢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西源公司的在建违法建筑物,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西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同安区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

综上,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江凌

审判员 朱志闽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万舟

书记员  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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