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通知书可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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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 C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案件情况
201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称是在2001年搭建)在厂北村十三组未经规划许可违法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责令上诉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限于2017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被上诉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当地两级法院裁定驳回。
三、争议焦点
《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是否可诉。
四、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阶段性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环节,从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内容来看,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顺华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顺华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故上诉人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
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阶段性行为,不应过早进行司法审查。其二是责改通知中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述两点理由均有不足,分述如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确立了违法建设是行为继续的继续犯性质,两级法院认为违法行为早已结束,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实际意义,认为不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述规定相悖。
责改通知是阶段性行为不可诉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规划或城管部门在违建查处过程中,涉及三个行政行为,即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实行行为。这三个阶梯式行为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前后均具独立的对外法律效力,均可诉。
首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可诉。责令限拆决定是强制执行决定基础行为,决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确认了建构筑物的违法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事实认定,确定了法律后果,为当事人设定了独立的义务,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可成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对象。
其次,强制拆除决定可诉。强拆决定是规划法规定的内部责成程序的最终处理结果,覆盖了催告阶段性行为的成熟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的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可见,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决定应载明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期限,其可诉性不存争议。
最后,强制拆除行为可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对强拆决定的执行,虽然并未增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可见,行政强制行为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