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的材料属合法财产,强制执行不可野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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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材料属合法财产,强制执行不可野蛮

一、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市B区人民政府

二、案情概况

再审申请人张某胜因诉被申请人A市B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B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胜申请再审称:1、C村村民在承包地上自建彩钢房是B区政府违法收储集体土地,违法拆迁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2、一、二审判决以拆除时彩钢房闲置,否定其农业设施性质错误。彩钢房既可作看护房,也可作种植大棚,还可用于动迁过渡期存放农具、粮食和杂物。3、B区政府处理彩钢房程序违法,加大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偿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并判决B区政府赔偿张某胜被违法强制拆除72平方米彩钢房所造成的损失38820元。

B区政府答辩称:1、建设彩钢房与土地征收没有关联性。2、生效判决认定拆除彩钢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否认张某胜私自建设的违法性。张某胜建设彩钢房违法,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不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张某胜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争议焦点

张某胜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四、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B区政府组织人员使用铲车等大型机械,强行将当事人建设的彩钢房拍倒,可能造成当事人彩钢房建筑材料合法权益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以彩钢房系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具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不清。张某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五、案件分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彩钢房是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可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相反,最高院认为违法建筑的材料属合法财产,在进行强制拆除时不可野蛮,而应当采用科学、适中的手段进行。因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六、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七、律房律地告诉您

一、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因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的方式和程序不合法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根据本案最高院的裁定书来看,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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