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经过使用”产生市场影响力从而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民事诉讼->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2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73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王瑕,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原审被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而非商业标识对应的商品本身,商品知名不代表其装潢有一定影响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不是商品,而是商业标识,目的是防止相似或相同商业标识的使用而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本案中,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和网站发布的报道均为第三方发布的广告或宣传,属于被动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的知名度情况,同时,根据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涉案“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因而理所当然的认定其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的装潢为普通KTV门店装潢的萎缩版,属于通用装潢,没有显著性,无法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准。1.“咪哒Minik”歌咏亭外部标识由中英文和图案组成的商业标识,内部标识为在外部标识的基础上于两侧添加图案,该种组合属于通用装潢设计;2.“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玻璃墙体外侧与屋顶和地板过渡部门为规则黑色点状跨边装饰图案,该点状设计为玻璃门房产品的惯常设计,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购物APP搜索,可以检索到大量以点状图案来装饰玻璃门的现有设计;3.“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在内部招牌与屋顶衔接处使用了金属栅状长方体,实际上,这种格栅结构为歌咏亭的通风口,为功能性设计,而非具有美感的装潢设计,即使将该结构视为装潢,亦属于通用装潢设计;4.“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内部的显示屏两侧为格栅状立柱,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介绍该三叶状格栅栏时表述的用途是反射声音,属于功能性部件,不属于装潢,即使将该结构视为装潢,亦属于通用装潢设计;5.“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在内部天花采用的为正方形消音棉以九宫格形式排列加上中间通风口设计,这属于功能性设计,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可以检索到大量此种正方形的消音产品及其相似排列。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的装潢不同,两者仅绿色牌匾背景相似,其他设计元素不构成近似。1.两者中英文标识或图案的音、形、义,内外牌匾均不同;2.两者玻璃门房采用的点状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为音乐娱乐场所常规采用的波浪状音阶,与现有设计中的装潢更为接近,而“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则采用规则的长条状黑点图案;3.两者的玻璃拉门外侧中间位置使用的组合图案不同,无论在构图或是组合、中英文的音、形、义均不同。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仅涉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钓鱼取证这一台,其销售金额仅10000余元。自迷你KTV(歌咏亭)产品在市场上风行以来,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事由对友唱M-bar、雷石WOW屋等诸多歌咏亭产品的生产服务商先后提起诉讼,部分案件已经获得300万元的高额判赔下,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仍通过诉讼等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从而获得市场垄断利益。
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中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装潢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与涉案商品装潢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请求法院不予改判。
邹某某未陈述意见。
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立即停止对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展示擅自使用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歌神K-Bar迷你歌唱房”商品,并立即回收并销毁已经销售和使用的侵权商品;2.判令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展示、招商、销售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的图片,停止在《游艺凤》杂志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展示、招商行为;3.判令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赔偿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判令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赔偿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15万元。原审庭审中,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本案中指控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产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销售产品,邹某某指定其亲属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收取货款,与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0元;三、驳回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17元,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侵权装潢与涉案装潢是否构成近似;3.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的“装潢”是“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以及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装潢已形成一定的影响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超过三年的销售或者宣传时间,销售数量较多,销售范围较广,并通过国内相关新闻媒体投放广告进行持续宣传,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成为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自该商品集中上市后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其次,涉案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涉案商品“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上的“咪哒Minik”文字加图案、“咪哒精灵”卡通组合图案以及其他装饰图案、贴画、装饰板等本身具有一定的识别性、显著性,上述元素通过布局安排以及颜色设置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共同产生对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对于涉案商品起到美化和装饰作用的同时,能够使消费者将该装潢与权利人商品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可以区分商品的商业来源,故“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原审法院认定“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装潢”在产品外观处有四项、产品内部有九处,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装潢中,外部及顶部中英文和图案组合、玻璃墙体外侧与屋顶和地板过渡部分使用黑色点状跨边装饰图案、金属栅状长方体元素不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由色彩、文字、图形等元素排列组合而成,而非孤立的单一元素,故某一元素单独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并不影响其与其他元素组成后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至于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金属栅状长方体、三叶状格栅立柱、九宫格天花板为功能性设计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元素虽具有商品中的扩音或吸音等功能,但其呈现的图案、色彩及图案与色彩的组合并非由其功能唯一决定的,上述元素的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仍可以与其他图形、文字等整合为装潢的组成部分,对于本案商品起到美化和装饰作用,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装潢”。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进而认定涉案装潢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确有不当,但其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考虑“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装潢设计均采用了外侧顶部黑色挡板的中英文组合、玻璃墙体外侧与屋顶和地板过渡部分使用黑色点状跨边装饰图案、玻璃拉门外侧中间位置使用组合图案、内部绿色招牌“文字+图案”组合等设计,以上基本特征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特有装潢的特征相近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咪哒Minik”歌咏亭产品的装潢不同,两者仅绿色牌匾背景相似,其他设计元素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品的装潢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学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发展,设计出各具特色而具有识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商业装潢标识,这是商业发展过程中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促进市场的效率性竞争和商品质量的提升,提高市场竞争中的经济发展效率。本案中,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装潢要素包括的排列组合具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图案构图方式也具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装潢的各个要素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换言之,本案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装潢因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等方面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形成了独特的装潢形象,且与商品功能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产生识别性功能,从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商业装潢中的通用元素,在自由选择空间较大的情形下,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装潢设计不同的装潢,避免他人对具有展示商品来源的装潢进行仿冒而造成市场混乱。但是,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不是通过独特性的创作设计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商业标识,而是通过仿冒装潢设计出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商品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成近似的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在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诉讼,行为不正当。本院认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涉案装潢对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维权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正当;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恶意维权,其现有证据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屈 昕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耿照阳
法官助理 文蓓婕
书 记 员 温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