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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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王占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振,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花(王占军之妻),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仓,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军、王占仓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亩数一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土地补偿款每亩178000元这一事实,众人皆知,依法无需再另行举证。三、关于承包地面积及征用土地面积征收补偿数额一事,承包地系顺延承包,村委会证明已经明确地亩数及人均承包亩数的情况,相关证据在二被上诉人手里,土地补偿款均由二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或按份返还。四、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享有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只是相互推诿各自掌握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的土地,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

王占军辩称,分家时户口本上有六个人,按户口本分的,王红的地分家后与母亲和王占仓一起耕种,王红主张有其一亩地178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承认,我没有支取她的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占仓辩称,分家时我和王占军一人一半土地,没有明确说王红的地分到我名下,分家单上写明了给母亲粮食和钱。

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占军、王占仓给付土地补偿款178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用于证实王占军、王占仓的身份情况、耕种土地的坐落位置以及王红在本村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人民调解员出具的两份调查记录,一份是对王占军之妻王金花做的调查记录,用于证实王金花承认1992年分家后实际种植承包地2.8亩;另一份是对王占仓的调查记录,用于证实兄弟俩1992年分家,家庭承包责任田为五亩,王红享有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实王红在高庄村享有承包土地,2018年徐水区政府征用高庄村土地时包含王红的责任田,征地补偿款由王红的两个哥哥支取。王占军的质证意见是:1.对村委会证明王红户口在高庄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上的两块土地中有王占军的,挨着赵宝录的这块土地王占军种着一部分,1.8亩,另一块没有种,王占军另外还有一块地。3.王占军的儿子王建明1989年出生,分家的时候还有王建明,户口本是1990年的,王占军家的户口本上的出生时间都弄错了,分家的时候是六个人的土地。对王金花的调查记录没有异议。王占仓的调查记录中王占仓说王红的户口在王占军家要拿出证据。4.高庄村有王红的土地,但是1992年分家之后她的土地由郝素芬和王占仓耕种。王红的补偿款王占军没有支取,王红主张有一亩承包地、178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王占军不承认。王占仓的质证意见是:1.对村委会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红的户口在高庄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上的两块地,挨着赵宝录的王占仓种着1.1亩,挨着赵宝田的种着八分多。3.对王占仓的调查记录没有异议。对王金花的调查记录有异议,没结婚之前王占仓和母亲及王红一起住,没有户口本,结婚之后户口本上只有王占仓和其妻子、孩子,王占仓和王红的户口没有在一块。4.分家之后父亲是户主,成员是王占仓和母亲,之前家里的户主一直是王占军。1999年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父亲的名字。分家的时候父亲以为王占仓家多种着地,所以给了王占军4分地,王占仓一直耕种1.94亩土地。现在的问题是王红的地是谁耕种,王红和母亲的户口应该一直在王占军家。王占军为反驳王红的主张,提供了户口本和结婚证,用于证实户口上王占军家三个人登记的出生时间都不对,结婚证上的出生时间对。王红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确定。王占仓为反驳王红的主张,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分家单。王红质证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1999年土地承包是顺延承包,不是重新承包,当时王占仓已经成家,其实际承包的土地仍然是1989年所承包的土地。对分家单没有异议,在形成分家单之前兄弟二人已经实际分割了土地,所以才涉及给王红及其母亲供应粮食的问题。王红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王占仓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方无异议,予以采纳。王占军提供的户口本和结婚证、王占仓提供的分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人民调解员出具的两份调查记录,系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红的征地补偿款王占军、王占仓支取,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明的其他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红系王占军、王占仓的妹妹,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均在保定市徐水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王红结婚,婚后未在保定市徐水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在的农户承包土地的面积、征用土地的面积、征收补偿费的数额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占军、王占仓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王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因结婚户籍迁出、迁入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于农户家庭减少人员如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其在嫁入地是否有实际土地耕种为标准,不能以集体是否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是否分得土地;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主体。故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考量权利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王红2003年结婚,2004年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居住地徐水区安肃镇三岔口村,且长期居住在其户口所在地,未在徐水区安肃镇高庄村生活,未尽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与高庄村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在征地补偿确定时其已不再是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红依法不能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王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茜

审 判 员  霍丽芳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张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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