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598号-未经村民表决,合同无效,村集体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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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表决,合同无效,村集体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

负责人:苗广庆,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太阳花公寓0717室。

法定代表人:李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苗匠村委)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匠村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酌情认定康企公司工人工资1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已查明康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几年的时间仅办理了部分手续,没有组织人员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在此情况下康企公司仅提供了数年的工资表,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领导和会计的签字,无单位财务公章,未经有关劳动人事部门或税务部门的备案,无法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这些工人为康企公司的工人,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工人提供的劳动与苗匠村委的旧村改造活动有关,原判决对此证据虽未支持,但却酌情支持了康企公司主张的195.21万元工资中的1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酌情认定康企公司损失2143356元缺乏证据证明。康企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用于案涉项目,原判决称“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令人信服。原判决在康企公司证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损失50%,计2143356元”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苗匠村委与康企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晋城市西上庄办事处苗匠村引资旧村改造合同书》,涉及房地产开发、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等多方面法律。康企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仅为四级,是最低级别,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也未履行山西省、河北省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出入境备案程序,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事实上,康企公司在办理部分城中村改造手续中,由于资质问题导致案涉项目工程数年内未能得到批复。康企公司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基本原因,同时康企公司的资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且缺乏民主选定程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虽未经民主选定程序,但后来的民主选定程序中,正是由于康企公司的资质问题,引资旧村改造合同才无法继续履行。康企公司不能凭借签订合同而垄断苗匠村委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苗匠村委也不能因康企公司无资格而不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审判决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苗匠村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苗匠村委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康企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工人工资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虽苗匠村委认为康企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与案涉项目无关,但签订案涉争议合同后,康企公司完成了规划选址、环境影响报告、规划设计、土地勘测等多项工作,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康企公司开展前述工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工作量及费用,苗匠村委无证据否定康企公司产生相应工作量及费用的事实。原判决尊重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康企公司前期工作量及康企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因素,酌情认定人工工资及损失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康企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原判决认定案涉争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案涉争议合同系康企公司对苗匠村进行投资改造和修建而签订的,合同条款涉及苗匠村旧村改造,事关村民重大利益且标的额巨大。依据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案涉争议合同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苗匠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苗匠村委是旧村改造项目的委托方,负有审查受托方资质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苗匠村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虽认为苗匠村委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认定苗匠村委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时,与一审判决结果相比,并未加重苗匠村委应承担的责任,原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理由不足以致使原判决再审。

综上,苗匠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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