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未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
民事诉讼->公司纠纷-> 抽逃出资纠纷最高法院判例: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未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
【裁判要旨】
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股东或关联方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本案中,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HEH国际有限公司(HEHINTERNATIONALCO.,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伍德格林高路196号111号楼(DEPT111196HIGHROADWOODGREENLONDONN228HH)。
代表人:陈家浩,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张应镇大河流村。
法定代表人: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美华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甲西王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英迪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7号20号楼1户。
法定代表人:冯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HEH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EH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迈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美华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英迪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钧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英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HEH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由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德所审[2018]8-15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56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HEH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根据156号审计报告记载,柯迈公司与英迪公司之间财务往来余额为0,英迪公司不欠柯迈公司任何款项。尽管柯迈公司帐目中记载对英迪公司有应收款386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指出均为人民币),但该款项系由英迪公司代为缴纳到胶州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构成柯迈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966万元)的一部分,柯迈公司以2012年8月0005#凭证做了冲销处理,并附有土地中心开具的966万元收款收据,故英迪公司不欠柯迈公司任何款项。其次,据156号审计报告记载,柯迈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英迪公司386万元,所谓柯迈公司对英迪公司应收款386万元只是柯迈公司的单方会计财务记载,柯迈公司只为偿还英迪公司垫付工程款向其支付过170万元,未向英迪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最后,二审判决因为156号审计报告指出的“386万元缺少英迪公司代付柯迈公司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款项代付的事实;但对于同样没有相关凭证证明的216万元,却认定为系英迪公司对柯迈公司的欠款,认定错误。2.HEH公司没有证明英迪公司代柯迈公司支付38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义务。HEH公司从未认可所谓柯迈公司转入英迪公司386万元系由英迪公司代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二审判决主观臆断要求HEH公司承担英迪公司为柯迈公司支付了38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举证责任,并以HEH公司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及具体用途为由,认定HEH公司抽逃出资缺乏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柯迈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柯迈公司向英迪公司支付386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柯迈公司并不存在资产减少和偿债能力降低的情况。HEH公司对于柯迈公司2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2012年8月柯迈公司已经拥有厂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价格达2000万元,该公司资产并未减少,偿债能力未降低。无论包括386万元在内的96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支付情形如何,只要966万元支出所对应的公司资产客观存在,该部分出资就没有被抽逃。(二)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胶州市里岔镇财政所(原张应镇财政所,以下统一简称财政所)所长翟某真的证词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是伪证。土地中心、财政所出具的文件均证明,966万元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纳至土地中心财政账户,中心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土地中心的经办人员介绍,土地中心只有在确定相关的土地出让金实际缴纳至政府财政专户后,才能出具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财政所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证明,财政所分2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土地中心实际支付了涉案的土地出让金966万元。胶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确定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为966万元。该款全部缴纳后,由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证明相关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缴纳,翟某真证言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HEH公司对柯迈公司转入英迪公司的386万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HEH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2.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片面采信了翟某真虚假的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载明HEH公司提交的经开庭质证过的重要证据。HEH公司提交的土地中心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和《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以及为筹措土地出让金通过财政所支付15万元利息的相关凭证未在判决书中载明。3.二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柯迈公司只提交了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的多份凭证,并无任何能够证明HEH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156号审计报告做出后,柯迈公司撤回了对美华公司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156号审计报告中提到的386万元土地出让金被抽逃。但此后HEH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足以证明涉案386万元没有被抽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HEH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HEH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具体包括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以及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为查明HEH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根据柯迈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柯迈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转入美华公司和英迪公司的款项用途情况进行审计,结论显示:柯迈公司2012年8月记0005#凭证冲销账面转入、挂账应收英迪公司款项386万元,缺乏英迪公司代付柯迈公司相关款项的付款凭证。对于该386万元的用途,HEH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主张:涉案386万元款项在柯迈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有清楚的记载,该应收款债权由第三人英迪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冲抵。HEH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亦称,涉案386万元款项系由英迪公司代为缴纳到土地中心,构成柯迈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966万元)的一部分。HEH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又称其从未认可涉案386万元系由英迪公司代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柯迈公司仅为了偿还英迪公司垫付工程款支付过170万元,未向该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与前述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而自财政所所查询的相应凭证中,虽有共计966万元土地出让金款项的收据,但仅有400万元柯迈公司实际转款的相应凭据。对此,一审法院向翟某真进行了调查,其称当时政府为招商引资,柯迈公司支付400万元,其余款项不必再支付了。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由柯迈公司转账支付给英迪公司的386万元款项未由英迪公司代付土地出让金。966万元土地出让金系大额支出,HEH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支票存根和收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的流转情况。翟某真的证言与《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966万元和柯迈公司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事项相吻合。HEH公司主张翟某真所作证言系伪证,但并未就该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HEH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该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股东或关联方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本案中,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令HEH公司对柯迈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柯迈公司起诉请求HEH公司支付柯迈公司抽逃的注册资本金386万元,并就此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向财政所、翟某真调取相关证据。156号审计报告及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和翟某真的证言可以初步证明,柯迈公司向英迪公司支付了386万元款项,但英迪公司并未将该款项代柯迈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HEH公司欲否定以上事实需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向财政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均记载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HEH公司支付15万元利息的事实与本案无关。HEH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无视其提供的《调查令回执》等证据,本案应予再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HEH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八份补充证据材料,其中五份为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其余三份证据材料系关于HEH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相关诉讼,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综上,HEH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HEH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