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判例:公司行使自主决定盈余分配的权利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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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判例:公司行使自主决定盈余分配的权利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属于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依据《审计报告》,公司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为负数的情况下,公司向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分配股利时存在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杨梅乡杨梅村。

法定代表人:陈彩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666号梅园国际大酒店1113、1115、1117、1119号。

诉讼代表人:谢黎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立信公司2012年1月分红并没有把净利润全部分掉,按照10%比例,2012年度应提取法定公积金26.8万元,但截止2012年12月31日立信公司未分配利润655557.15元,远远超过法定公积金应提取数额,只是没有在财务报表体现而已,实际上并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在一个会计年度有盈余可供分配利润且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的前提下,何时进行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立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同时对于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抽逃资金,公司法允许公司事后补足。立信公司在2012年会计年度内已经足额弥补2011年度亏损,其2012年1月分红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杨梅公司无需退还按照股东比例35%获取的利润分红612500元及相应利息。退一步说,即便需退还未提取的法定公积金,也只应是612500元的10%即61250元。2.立信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分红、2012年1月31日进行财务作账,对此立信公司是明知的,其要求股东退回分红应当从201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立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明显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3.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分配利润应属于第三十七条的范畴,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诉讼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或者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虽系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但公司行使自主决定盈余分配的权利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本案立信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立信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分配股利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了立信公司及立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并未规定必须以撤销作出分红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立信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在立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立信公司存在违规分配股利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立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杨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石 东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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