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真正的股东吗?

民事诉讼->公司纠纷-> 股权代持纠纷,,股权代持纠纷

   一、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元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简称博智公司)。

   二、基本情况

   (一)案件事实

博智公司系2005年2月15日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截至2010年11月,作为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2005年11月17日,鸿元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约定鸿元公司以每股相当于人民币4.20元的代价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同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前述新华人寿股份,而博智公司将为此向亚创公司支付年托管费(年费)。2006年6月30日、8月22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受让并代持新产业公司持有新华人寿的10800万股股份(占新华人寿总股本的9%)的有关安排,以及发生各种风险时的应对措施。博智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7月3日、8月3日、8月5日共计向新产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698582.54美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成为名义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股东。后博智公司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

2010年10月14日,新华人寿召开201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暨增资方案的议案》,决定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本次增资发行的股份。据此,鸿元公司认购股数为126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12.6亿元;博智公司认购股数为63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6.3亿元。博智公司欲在认购期限届满前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其指定公司,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向鸿元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配合进行转让,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2010年11月10日,鸿元公司以“新华人寿增资认购款”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人民币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

2010年11月15日,鸿元公司以鸿元函(2010)第035号《关于支付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致函博智公司,称因博智公司系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的中国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人寿原股东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的主体资格,故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自鸿元公司作为新华人寿的股东资格获得保监会核准并取得新华人寿股权证后,其多次提出将以等额人民币向博智公司全额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履行其作为合格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本国货币结算的应尽义务,但博智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合格帐号,以致鸿元公司至今无法完成付款。故要求博智公司提供汇款帐号,以供鸿元公司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安排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

(二)一审情况

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新华人寿股份关系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

(三)二审情况

二审判决书首先为该案定性,指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故本案系涉外委托投资合同纠纷。

关于《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所涉股权的归属,二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三、法院判决

尽管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但并未就此作出判决,而是一股脑地驳回了博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能否凭股权代持协议取得股东地位?

五、法律法规依据

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首先,确认股东的直接证据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公司而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

其次,代持协议就是合同,隐名股东只能依据该协议享有债权,也就是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投资收益以及按照自己的意图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最后,隐名股东欲转正成为真正的股东,必须要除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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