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117号:以票据方式偿付工程款而未能兑付的,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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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117号:以票据方式偿付工程款而未能兑付的,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最高院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合安路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开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合肥开发区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

文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1.文峰公司不是(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和连带责任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2.文峰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约定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三局一公司亦接收了该汇票;3.即使文峰公司对总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澳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优先执行其财产,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合肥开发区法院(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合肥开发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文峰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移送安徽高院审查。

安徽高院查明,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高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双方及文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继续履行原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与支付。1.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确定总包干价为贰亿零捌拾捌万元整(¥200,880,000.00),目前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壹亿柒仟肆佰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整(¥174,147,519.00),未完成工程量贰仟陆佰柒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壹元整(¥26,732,481.00)。2.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桩基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00),实际完成柒佰捌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捌万元整(¥7,873,588.00),工程已完成。3.合同外土方工程款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叁佰贰拾肆元整(¥1,775,324.00),工程已完成。4.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在2014年6月28协商达成的《澳中财富中心一期写字楼合同外费用审计汇总表》确认,钢材差价、停工补偿及利息、人工调整、签证变更、超高增加费、混凝土价格调整、基坑支护调整等综合补偿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5.以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及补偿共计人民币贰亿壹仟叁佰柒拾玖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整(¥213,796,432.00),已支付工程款总价人民币壹亿贰仟壹佰捌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121,899,400.00),欠付工程款玖仟壹佰捌拾玖万柒仟零叁拾贰元整(¥91,897,032.00)。6.澳中公司同意:(1)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9日前,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指定账户以货币方式支付首笔款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2)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3)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4)若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前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则发生的贴现利率成本由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行承担。7.中建三局一公司同意:在收到澳中公司首笔贰仟万元(¥20,000,000.00)及第二条约定的相应款项后3日内进场全面恢复施工,复工的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协议约定。8.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前开具2000万元工程款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澳中公司支付2000万元货币工程款,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在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且能兑现后7个工作日提供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澳中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澳中公司欠付尾款壹仟壹佰捌拾玖万柒仟零叁拾贰元(¥11,897,032.00)留作质保金,质保金执行合同通用条款(质保期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二、诉讼费用及欠款利息。1.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后共计肆拾柒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伍角整(¥475,152.50),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各承担一半。因本案诉讼费用已由中建三局一公司预交,澳中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与第一笔款项同步将诉讼费用的一半共计贰拾叁万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整(¥237,576.25)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2.澳中公司同意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截止工程复工前的各项综合利息补偿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澳中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与第一笔款项同步将该笔费用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3.上述两项费用由澳中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至中建三局一公司指定账户。4.本案中,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各自承担。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澳中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共同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澳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已完工程部分争议的谅解。澳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均同意在前述条款的基础上,就已完工程部分的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成本等方面互相谅解,双方均不得再就涉案工程已完部分另行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五、违约责任。如澳中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澳中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或部分不能兑付均视为违约),则澳中公司应以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的金额为基数(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以不能兑付的金额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上述约定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取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资金损失。六、协议效力与争议解决。本调解协议由澳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文峰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澳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即不得就协议内容再行提出任何异议。如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6月4日经澳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文峰公司三方加盖印章或三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安徽高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公司是否履行了调解协议中其承诺的义务。经查,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相关协议内容为“一、……6.澳中公司同意:……(2)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3)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该项约定,文峰公司的义务是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文峰公司已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总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本案时,将文峰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安徽高院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高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该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公司。二、变更合肥开发区法院(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公司。

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文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将执行法院已冻结的文峰公司存款5300余万元扣划并支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主要理由为:1.安徽高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对三方和解协议的确认,依法应强制执行文峰公司。2015年6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2015年6月9日,安徽高院组织三公司共同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确认已知晓。同日,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三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文峰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出具汇票即意味着需按票面金额支付款项。文峰公司出具的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文峰公司应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票据付款义务。3.安徽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存在包括裁定事项未经当事人申请、裁定内容超出异议请求范围、执行异议审查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直接变更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结论等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其在调解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对此,分析论述如下。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的安徽高院执行异议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1.文峰公司系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安徽高院审查,因此,安徽高院对本案进行异议审查,程序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而本案系由合肥开发区法院实际执行,执行实施人员并未参与安徽高院对本案的异议审查,异议裁定合议庭组成并不违反前述规定。3.执行异议程序系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程序,对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可依法纠正。

综上,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莹

书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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