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奋与福建省连江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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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陈某奋,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江县,现住连江县。

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岭、张某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奋与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奋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B区第9幢1805房,购房总价款人民币827646元,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直到2012年3月22日才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被告提供的配套设施如可视防盗门系统、电信、闭路电视没有信号,燃气、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直至2012年8月4日才开通燃气,电视设施也不能使用。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和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约定条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房屋权属证书应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直到2012年3月22日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2010年6月25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827646元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之日(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共逾期637天,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721.05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述房屋交付时预留了各种喉口,但只是房内喉口,区内喉口未安装,所以不能对接,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的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所述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诉讼时效在2012年3月25日已届满不是事实,应从2012年8月4日原告可以开通燃气之日起算,也就是被告终止违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付的房屋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义务违约金人民币52721.0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房号、购房总价款、已支付的购房款和被告交房时间以及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交付的房屋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事实,该商品房在交付原告时电、水、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都已预留了喉口,可视防盗门系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邮政信报箱等设施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附件3已明确燃气和闭路仅是安装喉口,开通要由业主自行向用气和闭路电视企业进行申请,何时开通相关业务是原告的权利,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燃气企业要求入住率要达到50%以上,新开发的楼盘入住率不可能达到这么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2012年8月4日起算,而应从原告接收房屋的2010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到2012年3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延期办证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首先,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的是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明确了被告的合同责任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故被告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不存在办证违约的事实。其次,从土地使用权办证流程来分析,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规定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可能同时办理的,即办理的顺序有先后之分,而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并没有就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分别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这也说明双方没有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进行约定。综上,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建设部2001年修正后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房屋和土地分开登记,另一种是合并登记,而我省采取的是分别登记的方式,因此,我省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建设部2008年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尽管建设部的两个法规在法条文字上有所调整,但是两个法规条文的内容及宗旨是一致的,均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这也进一步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并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另外,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商品房即房屋的买卖,合同标的是房屋,所涉及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证,不可能是土地使用权证。之所以涉及土地使用权,是因为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附随权利,并不是商品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取得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这并不等于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时间一定要与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一致。事实上,按照我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也是不可能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看,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都对土地使用权变更应当登记进行了规定,但都没有对不登记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变更登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也都只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变更后的权利人,并非变更前的权利人。本案中因商品房买卖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原告,所以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那么原告诉请的大部分违约金也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办证违约被告应当每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案之日也就是原告主张违约金之日往前倒推2年,这2年内产生的违约金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应当是从立案之前两年计算到2012年3月21日为止产生的违约金,立案两年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2月22日,原告仅就被告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没有就被告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交付不符合约定房屋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并且所诉请的绝大部分违约金和2000元违约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

2、12345网络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才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连江县江南乡

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B区第9幢1805号商品房,总金额人民币827646元,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买受人付清全额购房款十五日内交付。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1、……;2、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人民币)贰仟元违约金。……。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零点零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三条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8、厨房:预留管道燃气供应管路、排气烟道、排水管道、照明电源喉口,地面防水处理。……。11、电话:预留两部直线电话喉口。12、有线电视:入户留有线电视喉口。13、互联网络:预留一个网络喉口。……”。另外,双方还签订一份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3月25日,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57646元和57万元,合计人民币827646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3月22日,该商品房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2014年2月22日,原告就被告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系列案件中查明,2011年9月10日,针对外滩1号业主提出的《关于外滩1号问题的诉求》,政府部门召集被告公司、供水公司、建设部门和部分业主等召开协调会;2011年9月12日,被告同福州百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一份《关于****花园A区、外滩一号业主诉求的初步处理方案》,对业主提出的有关诉求,作出初步处理意见,提出老人活动场地和活动室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完成建设,健身器材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安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人们对房屋产权的通常理解,一套商品房完整的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现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所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该房屋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所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的约定,从合同附件三可以看出,管道燃气设计要求条件是预留供应管路、有线电视入户留喉口等,可视防盗门不在合同约定之中。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配套设施如可视防盗门系统、电信、闭路电视没有信号,燃气、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但从本案系列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交房时,老人活动场地和活动室、健身器材等小区内部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尚未建设完成,因此,被告向原告交房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8日止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6日就被告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但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后开始每一日单独计算。2014年2月22日,原告就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项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2月21日往前倒推2年,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该商品房具备办理土地证条件的前一日,计29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400.17元(827646元×0.01%×29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2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奋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约金人民币240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由原告陈某奋负担1118元,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东

人民陪审员  李某兰

人民陪审员  谢某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某楠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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