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10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茂名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依法确权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和城乡规划管制,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流转批准之日起算。再次流转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减去前次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通过出让、转让和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提供同意以上流转方式的书面材料。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㈡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因素致使土地权利登记手续未完善的;
㈢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㈤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转让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被征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施。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流转双方应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㈠土地登记申请;
㈡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
㈢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
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
㈤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㈥用地批文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㈦规划许可文件;
㈧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㈨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按规定应当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出让、出租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并取得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效力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以下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㈠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㈡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
㈣用地批文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规划许可文件;
㈥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㈦相关税费证明;
㈧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以下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㈠抵押登记申请;
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㈢被抵押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证明;
㈣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
㈤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㈥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和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其改正。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八条,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公开交易而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三十条,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