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温委〔201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交易: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用于非公益性项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已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坚持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不包括已依法取得的村民集体宅基地连同房屋。
第五条 各村要成立土地合作社,加强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六条 农村已依法取得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等有偿方式。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已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出租。土地使用权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合作社)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拟设立的企业,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经济行为。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合作社)应当与企业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已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转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举办企业的,其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后,可由受让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在不改变原集体建设用地用途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采用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等方式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禁未经依法批准将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过土地调查,确保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等材料齐备;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取得相关土地权利证书,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三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标准,不得 闲置土地。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集体建设用地应布局集中,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分散布局和外延扩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转让协议。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新的使用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理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土地收益,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应当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和使用者所有,并由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成。
取得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合作社)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合作社)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今后国家有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颁布实施的,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国家最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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