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都市土地有计划之再开发利用,复甦都市机能,改善居住环境,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划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业: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在更新地区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事业。

三、更新单元:系指更新地区内可单独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分区。

四、实施者: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机关、机构或团体。

五、权利变换:系指更新单元内重建区段之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实施者,提供土地、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参与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实施完成后,按其更新前权利价值及提供资金比例,分配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之应有部分或权利金。

第四条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一、重建:系指拆除更新地区内原有建筑物,重新建筑,住户安置,改进区内公共设施,并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系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区内建筑物或充实其设备,并改进区内公共设施。

三、维护:系指加强更新地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区内公共设施、以保持其良好状况。

第二章 更新地区之划定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都市之发展状况、居民意愿、原有社会、经济关系及人文特色,进行全面调查及评估;划定更新地区,并视实际需要分别订定都市更新计划,表明下列事项,作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指导:

一、更新地区范围。

二、基本目标与策略。

三、实质再发展。

四、划定之更新单元或其划定基准。

五、其他应表明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

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 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

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

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

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

第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划定更新地区;并视实际需要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划:

一、因战争、地震、火灾、水灾、风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三、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设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或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变更,上级主管机关得指定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办理。

第八条 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未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送各级主管机关遴聘(派)学者、专家、热心公益人士及相关机关代表审议通过后,公告实施之;其涉及都市计划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依都市计划法规定程序办理,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得一并办理拟定或变更。

采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之更新地区,得迳由各级主管机关划定公告实施之,免依前项规定办理审议。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

第九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自行实施或经公开评选程序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同意其他机关 (构) 为实施者,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其依第七条第一项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并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合并数相邻或不相邻之更新单元实施之。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迳为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上级主管机关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举办公听会,拟具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自行组织更新团体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或委托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之。

前项之申请,应经该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十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达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免拟具都市更新事业概要,并依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迳行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办理。

第十一条 未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促进其土地再开发利用或改善居住环境,得依主管机关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依前条规定,申请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

第十二条 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应予保存之古迹及聚落。

二、经协议保留,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且登记有案之宗祠、寺庙、教堂。

三、经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规定由地政机关列册管理者。

四、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五、祭祀公业土地。但超过三分之一派下员反对参加都市更新时,应予计算。

第十三条 都市更新事业得以信托方式实施之。其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有权人人数比例,以委托人人数计算。

第十四条 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都市新事业系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自行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应组织更新团体,订定章程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一、团体之名称及办公地点。

二、实施地区。

三、成员资格、干部法定人数、任期、职责及选任方式等事项。

四、有关会务运作事项。

五、有关费用分担、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更新团体应为法人;其设立、管理及解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及处理有关争议,应分别遴聘(派)学者、专家、热心公益人士及相关机关代表,以合议制及公开方式办理之;必要时,并得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之谘商。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业人员办理都市更新业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得设置专责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推动都市更新事业,得设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之规划设计及实施经费,或组织更新团体以重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规划设计费,得以前项基金酌予补助之;其申请要件、补助额度及办理程序等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由实施者拟订,送由当地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核定发布实施;其属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都市更新事业,得迳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核定发布实施。并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变更时,亦同。

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订或变更后,送各级主管机关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并举办公听会;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公开展览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

前二项公开展览、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应登报周知,并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各级主管机关予以参考审议。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

依第七条规定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或采整建、维护方式办理之更新单元,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于拟订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时,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前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九条之一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变更,得采下列简化作业程序办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得迳由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之,免依前条规定举办公开展览、公听会及审议: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定事项之变更,于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征求同意,并经原实施者与新实施者办理公证。

(二)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者,免举办公开展览、公听会及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征求同意。

第二十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拟定或变更,涉及都市计划之主要计划变更者,应于依法变更主要计划后,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其仅涉及主要计划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或仅涉及细部计划之拟定、变更者,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得先行依第十九条规定程序发布实施,据以推动更新工作,相关都市计划再配合办理拟定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应视其实际情形,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地区范围。

二、实施者。

三、现况分析。

四、计划目标。

五、细部计划及其图说。

六、处理方式及其区段划分。

七、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计划,含配置之设计图说。

八、整建或维护区段内建筑物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之标准及设计图说。

九、重建区段之土地使用计划,含建筑物配置及设计图说。

十、都市设计或景观计划。

十一、实施方式及有关费用分担。

十二、拆迁安置计划。

十三、财务计划。

十四、实施进度。

十五、效益评估。

十六、申请奖励项目及额度。

十七、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

十八、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者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时,其属依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除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外,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五分之三,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属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三分之二,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权人数不予计算。

前项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准用第十二条之规定。

各级主管机关对第一项同意比例之审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情事或双方合意撤销者外,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公开展览期满时为准。所有权人不同意公开展览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者,得于公开展览期满前,撤销其同意。但出具同意书与报核时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义务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之一 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于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其同一建筑基地上有数幢或数栋建筑物,其中部分建筑物毁损而办理重建、整建或维护时,得在不变更其他幢或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该幢或栋受损建筑物所有权人之人数、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为计算基础,分别计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二十三条 实施者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得派员进入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其进入土地或建筑物,应先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应先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但主管机关办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应先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时,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更新地区划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土地,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但由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者,得以征收、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方式实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以协议合建或其他方式实施之。

以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由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未能依前条第一项取得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五分之四之同意,就达成合建协议部分,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之。对于不愿参与协议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得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或由实施者协议价购;协议不成立者,得由实施者检具协议合建及协议价购之条件、协议过程等相关文件,按征收补偿金额预缴承买价款,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后,让售予实施者。

第二十六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后,范围内应行整建或维护之建筑物,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依实施进度办理。逾期未办理,经限期催告仍不办理者,得由实施者办理,其所需费用由实施者计算其数额,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限缴纳;逾期未缴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由实施者办理时,其需申请建筑执照者,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公有土地及建筑物,应一律参加都市更新,并依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处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为公用财产而须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者,应配合当地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由各该级政府之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迳行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统筹处理,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

前二项公有财产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办理、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或信托予信托机构办理更新。

二、由信托机构为实施者以信托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应信托予该信托机构。

三、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他机关以征收、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办理拨用。

四、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除按应有之权利价值选择参与分配或领取补偿金外,并得让售实施者。

五、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时,得以标售或项目让售予实施者;其采标售方式时,除原有法定优先承购者外,实施者得以同样条件优先承购。

六、其他法律规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旧违章建筑户,如经协议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处理,并给付管理机关不当得利使用补偿金及相关诉讼费用后,管理机关得与该旧违章建筑户达成诉讼上之和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因实施或参与都市更新事业取得之土地、建筑物或权利,其处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规则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四章 权利变换

第二十九条 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时,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拟具权利变换计划,依第十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审议、公开展览、核定及发布实施等事项;变更时,亦同。但必要时,权利变换计划之拟订报核,得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

实施者为拟订或变更权利变换计划,须进入权利变换范围内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时,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及权利变换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之一 权利变换计划之变更,得采下列简化作业程序办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得迳由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之,免依第十九条规定举办公开展览、公听会及审议:

(一)计划内容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之更正。

(二)参与分配人或实施者,其分配单元或停车位变动,经变动双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条办理时之信托登记。

(四)权利变换期间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及抵押权、典权、限制登记之涂销。

(五)依地政机关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图册。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原实施者与新实施者办理公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办理变更者,得迳由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之,免依第十九条规定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

(一)原参与分配人表明不愿继续参与分配,或原不愿意参与分配者表明参与分配,经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其他权利人之权益。

(二)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项之变更,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原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

第三十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七项用地,除以各该原有公共设施用地、未登记地及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与工程费用、权利变换费用、贷款利息、税捐、管理费用及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载明之都市计划变更负担、申请各项建筑容积奖励及容积移转所支付之费用,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权利变换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按其权利价值比例共同负担,并以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折价抵付;其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折价抵付致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时,得改以现金缴纳。

前项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应共同负担之比例,由各级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权利变换范围内未列为第一项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时,除原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时,以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筑物管理机关(构)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管理机构负担所需经费。

第一项最小分配面积单元基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权利变换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扣除前条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后,其余土地及建筑物依各宗土地权利变换前之权利价值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但其不愿参与分配或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无法分配者,得以现金补偿之。

依前项规定分配结果,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缴纳差额价金;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发给差额价金。

第一项规定现金补偿于发放或提存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第一项补偿之现金及第二项规定应发给之差额价金,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应定期通知应受补偿人领取;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项应缴纳之差额价金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限期缴纳。

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移转或设定负担无效。但因继承而办理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权利变换计划书核定发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土地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价值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各级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异议后三个月内审议核复。但因情形特殊,经各级主管机关认有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得延长审议核复期限三个月。

当事人对审议核复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请行政救济。

前项异议处理或行政救济期间,实施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业之进行。

前二项异议处理或行政救济结果与原评定价值有差额部分,由当事人以现金相互找补。

第一项审议核复期限,应扣除各级主管机关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及实施者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重新查估权利价值之时间。

第三十三条 实施权利变换地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于权利变换计划书核定后,公告禁止下列事项。但不影响权利变换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筑物之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

二、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依权利变换计划申请建筑执照,得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建物及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权利变换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原有。

第三十六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实施者公告之,并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移;届期不拆除或迁移者,实施者得予代为或请求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有代为拆除或迁移之义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订定期限办理强制拆除或迁移,期限以六个月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当理由者,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但应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为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实施者应于拆除或迁移前,通知代管机关或执行法院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应补偿其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其补偿金额由实施者查定之,代为拆除或迁移费用在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权利变换而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租赁契约终止,承租人并得依下列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一、出租土地系供为建筑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补偿,所余租期未满一年者,得请求相当所余租期租金之补偿。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筑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二个月租金之补偿。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由承租人选择依第三十九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设定地役权之土地,该地役权消灭。

前项地役权之设定为有偿者,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补偿;补偿金额如发生争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合法建筑物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承租人于实施者拟定权利变换计划前,自行协议处理。

前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于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权利范围内,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占原土地价值比例,分配予各该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纳入权利变换计划内。其原有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消灭或终止。

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对前项实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有异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项之分配,视为土地所有权人获配土地后无偿移转;其土地增值税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减征并准予记存,由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第四十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经设定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除自行协议消灭者外,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于权利变换后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时,按原登记先后,登载于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其为合并分配者,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之登载,应以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栋)建筑物之权利价值,计算其权利价值。

土地及建筑物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补偿时,其设有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者,由实施者在不超过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得补偿之数额内,代为清偿、回赎或提存后,消灭或终止,并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事宜,由实施者提出处理方案,纳入权利变换计划内一并报核;有异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受配人,限期办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翌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四十三条 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依据权利变换结果,列册送请各级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涂销登记,换发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其原权利书状由该管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章 奖助

第四十四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得视都市更新事业需要,依下列原则给予适度之建筑容积奖励:

一、实施容积管制前已兴建完成之合法建筑物,其原建筑容积高于法定容积者,得依原建筑容积建筑。

二、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该公益设施之楼地板面积不予计算容积。经政府指定额外提供之公益设施,其产权无偿登记为公有者,除不计入容积外,并得适度增加其建筑容积。

三、主管机关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优先或迅行划定之更新地区,在一定时程内申请实施更新者,给予适度之容积奖励。

四、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积奖励后,多数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分配之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仍低于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平者,得适度增加其建筑容积。

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划定之更新地区,于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其建筑物高度,除因飞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筑法令及都市计划法令之建筑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通过,按原建蔽率建筑。

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更新地区范围内公共设施保留地、依法应予保存及获准保留之建筑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区,或其他为促进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筑容积得一部或全部转移至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并准用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可移出容积订定方式、可移入容积地区范围、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积上限、换算公式、移转方式及作业方法等规定办理。

前项建筑容积经全部转移至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者,其原为私有之土地应登记为公有。

第四十六条 更新地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税捐:

一、更新期间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其仍可继续使用者,减半征收。

但未依计划进度完成更新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者,依法课征之。

二、更新后地价税及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

三、依权利变换取得之土地及建筑物,于更新后第一次移转时,减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百分之四十。

四、不愿参加权利变换而领取现金补偿者,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五、实施权利变换应分配之土地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而改领现金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实施权利变换,以土地及建筑物抵付权利变换负担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

第四十七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托财产,订定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信托契约者,不课征赠与税。

前项信托土地,因信托关系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移转所有权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土地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四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都市更新事业机构投资于经主管机关划定应实施都市更新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得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其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完成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证券管理机关得视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财源筹措之需要,核准设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发行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

前项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设置、监督及管理之办法,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益凭证之发行、募集及买卖,应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办理。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应以投资信托基金专户存放于信托机构,其运用基金取得之财产并应信托予该信托机构,与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及信托机构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及信托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运用及管理,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

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申请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准用之。

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之人员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实施者为新设立公司,并以经营都市更新事业为业者,得公开招募股份;其发起人应包括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及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且持有股份总数不得低于该新设立公司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属公开招募新设立公司者,应检具各级主管机关已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向证券管理机关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前项公司之设立,应由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内土地、合法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优先参与该公司之发起。

实施者为经营不动产投资开发之上市公司,为筹措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财源,得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限制。

前项经营不动产投资开发之上市公司于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时,应检具各级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向证券管理机关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第五十三条 因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而兴修之重要公共设施,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之管理者负担该公共设施兴修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费用负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订定。

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各该主管机关应配合更新进度,优先兴建,并实施管理。

第 六 章  监督及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实施者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应自获准之日起一年内,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逾期未报核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更新核准。但不可归责于实施者之事由而迟误之期间,应予扣除。

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内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

第五十五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随时或定期检查实施者对该事业计划之执行情形。

第五十六条 前条之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营运并限期清理;必要时,并得派员监管、代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理:

一、违反或擅自变更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

二、业务废弛。 

三、事业及财务有严重缺失。 

实施者不遵从前项命令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更新核准,并得强制接管;其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完成后六个月内,检具竣工书图及更新成果报告,送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不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五十九条 实施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规避第五十五条之检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之。。

第六十条 前二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之一 都市更新案实施者申请建造执照,其法规之适用,以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日为准,并应自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经核定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以权利变换计划实施,且其权利变换计划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分别报核者,得依前项规定延长一年。

未依前二项规定期限申请者,其法规之适用,以申请建造执照日为准。

都市更新事业概要、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及其执行事项,直辖市、县(市)政府怠于或迟未处理时,实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求处理,中央主管机关应即邀集有关机关(构)、实施者及相关权利人协商处理,必要时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行审核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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