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苏国土资函〔2003〕312号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关问题的请示》(锡国土资发〔2003〕第10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理解,我们认为,由于我省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土地的审批权在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因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就是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2、关于适当补偿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应当理解为按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损失程度,根据其已使用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区分出让、租赁、划拨三种类型具体分析。

(1)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该土地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给予相应的补偿。

(2)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取得土地时支持了拆迁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迁的,或者承租人是将原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是,企业改制中,将原划拨土地改为租赁,但改制时未把土地使用权价格计入改制成本的,原则上对土地使用人不予补偿。

(3)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能够确定用地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成本的,可以作为补偿的依据;如果不能确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成本的,按照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是可以的。

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拟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前,可以事先告知土地权利人,充分听取权利人的意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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