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

穗府〔2011〕1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为推进简政强区事权改革,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

  二、市政府房屋征收机构(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五)协调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工作的实施。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年度征收计划,并编制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五、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下同)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风险评估报告。

  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或者其他重大复杂项目,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八、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无产权房屋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九、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审批;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的办理,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房屋,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60%给予货币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十一、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名录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珠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珠时间和地点。公开摇珠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十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搬迁时限奖励标准控制在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15%以内。

  对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签约情况、房屋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之和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直管住宅(含廉租房)进行安置。

  十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属于公用分摊的超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结算。

  十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安置用房购买、建设的进度足额到位。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六、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二)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住改商管理规定实施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按上述第(一)、(二)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按照本意见有关住宅用房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货币补偿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用房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十七、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并缴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十八、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意见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二十、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监察等情况纳入征收补偿档案,并应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二十一、《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决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要依法进行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二十四、各县级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1、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试行)

  2、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3、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1年9月6日

附件1: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试行)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适用本规则。

  二、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

  (一)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二)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四)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五)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市区分工,向市或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摸底、调查结果报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七)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按照《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试行办法》执行。

  (八)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应履行以下程序:

  1.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房屋征收部门将修改完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向项目单位出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根据项目资金来源,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九)作出征收决定。

  具备征收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或者其他重大复杂项目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协议签定、房屋搬迁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项目整体完成后3个月内,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结算。

  四、监督管理

  (一)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征收计划,并编制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年度征收工作费用预算报财政部门核拨。

  (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依法依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依法调查处理。

  (三)房屋征收项目应建立征收档案,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复议诉讼等各项工作记录在案,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检查。

  (四)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双方应当签署责任书,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依法文明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附件2: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资金是指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全部补偿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实行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第五条 按照资金来源渠道,房屋征收项目分为:

  (一)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二)非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财政拨款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到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开设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与金融机构订立《代扣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款协议》。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至征收补偿工作完成时期内产生的利息等资金成本应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把支付明细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金融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项目单位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拨付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对有关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款不专用征收补偿资金的行为,根据有关财政、审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在实施社会稳定的风险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有效。

  第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及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九条 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应包含风险评估预测,针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提出防范应对措施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一律不予实施。

  对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急需实施但又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重点项目,在制订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注意做好社会稳定性控制预案,明确应对措施。

  第十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政府名义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对于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实施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应急预案或化解方案开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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