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当事人仅就土地转让合同性质或者合同效力向法院起诉,对土地的权属未列入诉讼请求,或者土地权属的认定对案件审理不存在根本性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张俊花、赵园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终6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花,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园园,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系张俊花之女(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强,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系张俊花之子(未到庭)。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立辉,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振,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未到庭)。

上诉人赵园园、张俊花、赵小强因与被上诉人甄立辉、赵保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俊花、赵园园、赵小强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乐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新乐法院继续审理。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一审法院以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

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责任田之诉。

本案上诉人是新乐市东张村的村民,被上诉人是新乐市西张村存的村民,双方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二被上诉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占地协议来看,该协议名为租赁土地,实为买卖土地,明显违法,另外,被上诉人购买该土地后变改变了土地性质及用途,将本属于耕地的土地变成了建设用地,且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到甄辉以上违法行为的存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占地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作为新乐市××东张村的村民,法律赋予了其依法享有耕种责任固的权利,并且新乐市东张村的村委会也依法给上诉人分得了责任田,该责任田的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2014年上诉人张俊花与被上诉人赵保振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乐市××东××房产××及屋内物品东××责任田××8分均归女方所有”。但2004年被上诉人赵保振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上诉人的责任田租赁给被上诉人并签有书面协议,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甄立辉辩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004年11月29日赵保振与甄立辉签订了租赁占地协议,协议写明经协商,东张村赵保振将自个的商品企业用地,转租赁给西张村甄立辉。该协议赵保振与甄立辉双方己履行完毕。2004年11月29日赵保振与甄立辉双方签订了租赁占地协议,上诉人张俊花与赵保振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保振签订协议及收取租赁费4万元上诉人是清楚的,自2004年至今上诉人张俊花没有经营过甄立辉租赁的土地,上诉人张俊花是知情的,期间上诉人张俊花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与答辩人为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纠纷。根据《土地管用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上诉人与答辩人是自然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新乐市邯邰镇人民政府处理。另补充称:1、张俊花主张土地承包1.8亩涉是其前夫赵保振与别人兑换过来的,不是原承包地户主。2、被上诉人现占有1.8亩地,是赵保振在2004年流转给被上诉人,名义是租实际上是把1.8亩地卖给被上诉人,价格为4万元,所以1.8亩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从2004年至2014年张俊花称与赵保振离婚,这1.8亩地归张俊花所有,长达十年之久,在这十年张俊花没有对土地主张过权利,这1.8亩地是被上诉人的使用。本纠纷属于土地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一审裁定公正,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保振未答辩。

赵园园、张俊花、赵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占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甄立辉返还原告责任田1.8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8日被告赵保振与同村村民王双珠签订换地协议,王双珠将其位于新乐市西张村东路北,东至东张村地界,南至通村水泥路,东西约55米承包田一块,与被告赵保振一块面积为3.5亩的承包田相互对换,交由被告赵保振耕种。2004年11月29日被告赵保振与被告甄立辉签订“租赁占地协议”,协议载明:“经协商,东张村赵保振将自己的商品企业用地,转租给西张村甄立辉,双方同意达成占地协议条款如下:一、租赁期限长期,自签订此协议起使用所有权归甄立辉,他人不得干涉;二、租赁占地位于西张村××北,四至:东至东张村地界,西至西张村大鹏围墙,北至西张村地界,南至通村水泥路,东西宽约19米,长约55米,流水地向东邯北路沟;三、长期租赁款4万元整,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当日协议生效;四、上级如需办理何种手续,赵保振须协助办理,有关费用由甄立辉负担;五、租赁占地途中一方如违约,需按租赁金额三倍赔偿对方损失;六、东张村如有对土地租赁干涉闹事的,均由赵保振负责解决,甄立辉概不负担。”被告赵保振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在该租赁土地上临公路北侧建有六间二层楼固定建筑,楼房以北东、西、北三面建有围墙,墙内西部为闲院,东部建有婚宴大厅。原告张俊花与被告赵保振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载明:“位于新乐市××东张村房产一处及屋内物品,东张村责任田1亩8分均归女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作为企业商品用地转让,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被告未经审批建筑房屋,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俊花、赵园园、赵小强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如何处理,此与本案处理并不矛盾,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如何等做出认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8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湘英

审判员 刘俊平

审判员 黄良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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