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承受人的法律责任?
一、承受人不是违法建设行为人,不承担行为责任;
二、承受人负有改正、拆除以及配合的义务,承担状态责任。
案例:(2018)粤 71 行终 3493号
基本案情: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87 号 401 房外北向公共平台搭建简易建(构)筑物,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称不清楚案涉简易建(构)筑物是何时何人建的。401 房业主代理人称案涉简易建(构)筑物是发展商加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报建手续。401 房业主购房时已经存在,其没有进行改动,只是正常使用。荔湾执法局对401 房业主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自行无条件拆除上述建筑物,整饰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荔湾执法局认定该简易建(构)筑物由401 房业主刘某使用管理,并将其作为查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但荔湾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查清该简易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仅以其认定的使用管理人刘元昌作为查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遗漏了法定应承担责任的该简易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可能对刘某造成不利影响。荔湾执法局作出荔综违建处字[2017]81 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向前业主买受带河路 187 号 401 房以及该房屋北向公共平台的涉案简易建筑物,并成为涉案简易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和管理人。在刘某对涉案简易建筑物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荔湾执法局责令违法建设行为人拆除该建筑物,基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刘某作为涉案简易建筑物的实际权力人和管理人,具有配合查处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因此,荔湾执法局以刘某为当事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刘某限期自行拆除涉案简易建筑物,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