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后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如何处理?
一、强制拆除造成废旧建筑材料的回收利用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一)违法建设所在的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后形成的废旧建筑材料,往往有一定的回收利用价值。这些价值归属行政相对人。
(二)强制拆除过程应到尽到合理注意之责任,即强制拆除的手段方法应当合理、适当,避免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废料造成损坏。
(三)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行拆除的权利,因为自行拆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行拆除的权利;
(四)在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仍局部拆除,启动强制拆除,应当采取合理、适当的拆除方法,防止不当损害建筑废料的回收利用价值。
二、行政相对人拒不清理强制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与建筑废料,查处机关予以清理,是否构成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强拆后形成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会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应当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代履行。也即是说,清除强拆后的建筑垃圾属于可以代履行的范畴。但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严格、规范操作。